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四號常業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四千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收到被告郵寄之刮刮樂彩券,訛稱刮中彩金十六萬元,與被告聯繫後,被告陸續要求原告匯款二萬四千元中獎稅、六萬元入會費、十九萬元保證金,原告共匯款二十七萬四千元予被告,始發現受騙,爰請求被告返還二十七萬四千元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常業詐欺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顏世傑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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