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70AGK400385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五五九三號自小客車,由西向東行經台北市○○區○○路○○號前之路口向左迴轉時,遭 李懿純 駕駛車號00—八四八二號自小客車於對向外側車道自右後方撞擊。異議人於迴轉前即顯示左轉燈光,且於迴轉路口稍做暫停,見李懿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對向外側車道離路口尚約有五、六部汽車車身之距離,認為安全方慢速迴轉,且異議人之自小客車已轉至與李懿純自小客車同向行駛,異議人迴車已善盡注意義務,本件車禍乃李懿純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所致,故本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實有未洽云云。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註: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自承於迴車前已看見對向李懿純駕駛之自小客車駛至,因判斷乃安全距離而迴轉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又李懿純之自小客車撞擊部位為前車頭,異議人之自小客車撞擊部位為右前、後車門之情,亦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復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車禍後二車之靜止位置乃均在行忠路由東向西方向之外側車道上,李懿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正向靜止,而異議人之自小客車則幾近橫在李懿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見本院卷第十三頁),是異議人駕車迴車前既已見李懿純駕駛自小客車駛至,應禮讓其先行,嗣見無來車時,再行迴轉,竟未注意而擅自迴轉,異議人違反上開規定甚明,而本件車禍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結果,亦同認異議人有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情事,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北鑑審字第○九二三○三六三八○○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
四、本件異議人違規屬實,已如前述,異議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異議人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