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九號)及移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之「重傷害」下增加「(重傷害部分業經丁○○具狀撤回告訴,詳後)」;第十行之「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改為「承認酒後駕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⑴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甲○○、乙○○分別受有輕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係與前開經聲請判決有罪之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另被告所犯前揭過失致告訴人丁○○受有重傷害部分業據丁○○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惟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過失致輕傷部分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為敘明。⑵又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酒醉駕車,爰就過失傷害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派出所員警 張德茂 知悉其酒後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告知員警,並接受偵訊,有員警之自首情形報告單一紙附於警卷可佐,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過失傷害部分並先加後減之。⑶末者,按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著有規定。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乙○○雖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經嘉義縣番路鄉調解委員會就前揭過失傷害部分成立調解,有該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度民調字第六八號調解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頁),惟該次調解經本院民事庭法官審查結果,認有「調解內容關於醫療費部分不明確,將來無法執行」情形,而以九十二年度核字第六六二○號事件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嘉院 興民樸 九十二核字第六六二○號函件表示不予核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案卷宗影本一份(含前揭函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且被告亦供承其與告訴人甲○○、乙○○未再進行任何調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揆諸前揭所引規定,前揭調解既未經法院核定,自無「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可言,附予說明。
三、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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