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麒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麒麟於民國102年2月16日14時2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隆騰機車行維修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店員 林東洋 為客人修理機車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東洋所有,放置在店內桌上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型號:S2,內含門號0000000***號SIM卡1張,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且將上開門號SIM卡取出,丟棄在不詳地點,並持竊得之行動電話前往在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3段交岔路口處之干城環保二手物市場,欲請不知情之攤販 陳偵唐 協助將該行動電話關機。適為前往上開環保二手物市場追問陳麒麟之林東洋(因林東洋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行竊者係在干城環保二手物市場附近做生意之機車行常客陳麒麟,乃前往該市場)發覺,即向陳偵唐索回上開行動電話,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東洋、證人陳偵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地圖各1份、查獲照片3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率爾在上開機車行內,竊取被害人林東洋所有之行動電話,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所竊取之物品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①案件);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②案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③案件);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④案件)。嗣因上開①、③、④案件均符合減刑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0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2月、5月確定;而前揭②案件亦符合減刑規定,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9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①、③、④案件業經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確定。且與因另案竊盜,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因符合減刑規定,而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05號裁定減刑之拘役25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7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拘役於97年3月9日執行完畢(拘役期間97年2月14日至97年3月9日),並於97年3月10日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足憑。故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後故意再犯,尚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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