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五六六號
聲明人乙○○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女,被繼承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有聲明人所提被繼承人甲○○死亡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惟聲明人於聲明書自承同年七月即已知悉其得繼承,卻遲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蕭文學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法院書記官吳政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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