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普通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鎮區○○段三十五及三十六號乙○○所有之倉庫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輪胎鋼帶四條,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乙○○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並互核一致,復有被害人領回輪胎鋼帶四條後所出具之贓物證領保管收據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公訴人認被告另竊取電鍋一個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沒有偷電鍋。經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另稱:「那天他拿輪胎鋼帶四條,那個電鍋他沒有辦法拿」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竊取之物為輪胎鋼帶四條,並不包括電鍋一個甚明,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審酌被告見被害人對其所有財物之管理一時鬆馳,竟竊取之,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竊取之數量非鉅,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竊盜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