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於酒後,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撥打電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七樓欲找乙○○之妻 李沛倫 ,因乙○○告知打錯電話,甲○○乃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乙○○稱:「你(爸)遇到你,打死你。」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打電話找告訴人之妻李沛倫,並於李沛倫不在時,即掛上電話,惟是否曾打上述電話予告訴人,則辯稱:當天有喝一些酒,不清楚有沒有打該電話,如有,也是因為喝酒之原因云云。惟查:右開撥打電話,並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警訊筆錄、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並有錄音帶、錄音譯文在卷足憑,而被告既已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語,雖被告當時有飲酒,但其飲酒因係其自身之行為,則被告對於其酒後行為所應負之刑責,亦不因此而生有影響,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係因感情問題,而於酒後一時失慮,始罹刑典,惟犯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所受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未有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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