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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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係新竹貨運公司之同事,詎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公司內,因工作事宜而與丙○○發生爭執,一時衝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月台上跳下,徒手毆打丙○○之臉部,致丙○○之左眼受有創傷性虹彩炎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丙○○發爭爭執,並有拉扯,惟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不工作,伊只是推了他一下,沒有打到他的眼睛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見警訊卷第二頁、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乙○○即兩造之同事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因工作事宜而發生口角(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另被告於偵訊時亦表示從月台跳下時,手有壓到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是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既因工作而發生口角,而被告從月台上跳下時,手又有壓到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則被告所辯,並未打到告訴人之眼睛,應係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工作事宜,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因一時氣憤,而罹刑典,又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未有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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