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結婚多年,初尚和睦,育有已成年之子 高寶期 一人。詎被告竟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離家出走,經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三載,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登報證明、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高寶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離家出走迄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登報證明及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高寶期到場證述在卷,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從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本項之立法理由為:「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十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本條第二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足見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長久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且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婚姻者,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六號著有判例可稽。查被告離家出走迄今已逾三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登報證明、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高寶期證述:「我母親離家出走,我記得大約有三年左右的時間。原因為何我不清楚父母親間的情況,在我母親離家出走的前一年就沒有看過他們吵架,以前我時常看他們吵架原因不清楚。母親離家後的前二年半間,我母親陸續都有打電話和我連絡,但是後來她就失去消息了不知道他在何處。」等語屬實,有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故兩造已有三年餘之時間未同居一處,且被告離家迄今均未與原告連絡,亦經原告陳述在卷,是可見兩造婚姻已顯生破綻,彼此間互信互諒、誠摯相愛之基礎實已蕩然無存,任何人處於此種情形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堪予採信。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