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上午七、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迄是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公訴人誤為十六時十分許),仍感覺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均有所障礙,且精神意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猶駕駛其向新竹市快捷小客車租賃行所租用之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中遇警臨檢,因恐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竟加速駛離,行經該道路與正忠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平直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駕車左轉,致其前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車頭撞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後部,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詎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不僅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亦未將傷者送醫,反而駕車加速逃逸。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為警於大順一路九三號後方停車場當場逮捕,經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飲酒後呈現酒醉狀態下,明知自己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車行駛,且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丙○○受有前開傷害後,復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員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至現場處理警員甲○○到庭結證稱:保安大隊查獲後再通知伊到現場處理,當時被告身上有酒味,神智況狀顯得很緊張等語屬實(見九十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足稽。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已據其供明在卷,對上述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平直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在飲酒後呈現酒醉無法安全駕駛狀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車禍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有過失,甚為明顯。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字第一一號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足佐,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故意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濟,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是否有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故意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構成要件有異,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其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普通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肇事後又逃離現場,情節重大,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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