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五十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經濟能力不佳,並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高雄市○○區○○○路○○○號三樓甲○○所經營之「江山美人視聽歌唱廣場」飲酒作樂,第一次計消費新台幣(下同)七千七百元,第二次計消費一萬二千七百元,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供應酒菜予乙○○飲用,且讓乙○○簽發本票支付消費款,詎甲○○於本票到期後向乙○○收款,乙○○竟拒不給付,甲○○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之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二紙為證,並以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至 許進泰 經營之「胭脂馬餐廳」消費簽帳七千八百元未付,認其對於該筆七千八百元之消費款尚且無力支付,經濟狀況顯然不佳,卻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二十日連續至告訴人甲○○店內簽帳消費約達二萬元,顯見其於消費當時確係明知無支付能力而消費,再參以被告又於偵查中陳明願意分期付款,然經高雄市前鎮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均無故不到場,以致調解無法成立,亦足證被告自始即無清償之意等情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固未否認分別於前揭時間至「江山美人視聽歌唱廣場」消費七千七百元及一萬二千七百元,並簽發前開本票以為擔保而未兌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之故意,辯稱:本來有意清償該等款項,先前曾至該店消費好幾次,都是用賒帳之方式,以往都是二、三個月來收一次,後來因發生車禍才無力清償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於前開時間至告訴人服務之「江山美人視聽歌唱廣場」先後消費一萬二千七百元及七千七百元並簽發本票二紙為擔保嗣後並未兌現等事實,固有前開本票影本可資為證,核與告訴人所指訴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惟查:(一)被告乙○○於本案發生之時,係從事大樓玻璃安裝之工作,每月約至告訴人經營之江山美人視聽歌唱廣場二次,均以先賒帳嗣後清償之方式消費等情,業據告訴人甲○○供述屬實, 莊女 並稱:「(當時被告作何事?)他的老闆是作大樓玻璃。他負責安裝。(你如何得知?)因為他的同事都有在這裡消費。我是先認識他朋友,他的朋友與我認識約五、六年了。(被告多久到你們店內消費一次?)一個月去二次。」、「(事後是否有辦法聯絡到被告?)我沒有留他資料,因為他說自己要來付,我打他的扣機他也沒回,我打聽到他在作玻璃之工作才找到他」之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筆錄),被告於消費之當時既有正當之工作自難謂其當時並無支付前開消費款項之能力。另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至許進泰經營之「胭脂馬餐廳」賒帳消費而未付款一事是若屬實,雖得以證明被告有該債務不履行之紀錄,然因債務未履行之原因不一而足,加以該筆消費時間距離本案消費之時已有八個月之久,其間被告之財務狀況應有不同,自難以其先前有未履行債務之紀錄而驟認其嗣後之消費均係明知無支付能力而為之。(二)再者,以被告業已持續至告訴人所經營之視聽歌唱廣場消費一段時日,均以賒帳之方式為之,且據莊女所陳:「他與朋友去消費,他朋友付帳,付帳方式確實事先賒帳,他幫朋友拿來付。(多久清償?)都好幾個月。(公司清償期限?)壹個月內要去收。我因為跟他們認識,所以幫他們背書,我認識被告,所以讓他簽帳,之前他朋友也有簽帳過。(客戶簽帳比例?)不多,因為客戶有固定時間領薪水,所以給他們一個方便」(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筆錄),(為何同意簽帳?)因為他是朋友帶去的,我認識他朋友,後來再來消費,就同意,不認識我不會讓他簽帳。他表示領薪水再來付。我認為他與同事同在上班,應該有收入。」等語觀之(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筆錄),告訴人經營視聽歌唱廣場目的本在營利,其店內客戶賒帳之比例既然不高,竟獨獨同意被告以賒帳之方式消費,並為其於本票背書,甚而不知被告確實之住所,顯見其等熟識之程度相較於一般客戶為高,加以告訴人並未否認其與被告之友人本屬舊識,被告先前有多次賒帳消費嗣後再付款之紀錄,所以同意被告簽帳,益見被告得以賒帳之方式消費,係基於告訴人對伊之信賴,而非伊對施用詐術之結果,此外,告訴人稱:「我認為他並沒有如約定來清償,所以是詐欺」之語,亦係將施用詐術之有無與債務嗣後清償與否混為一談而有誤會。
綜上所陳,被告為前開消費之時既非無資力,自難認被告於消費之時,便具不法利得之意圖,又乏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告訴人之所以同意被告以賒帳之方式消費又係基於其對被告之信賴而非陷於錯誤之結果,被告之所為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顯示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