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三九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 張雨婷 。兩造婚後雖暫住台北市,但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即共同返回高雄市○○區○○街○○○號五樓之二居住,初尚和睦,然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即攜帶張雨婷至親戚家居住,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留下紙條,表示攜帶張雨婷返還台北居住,稱半年後工作穩定,會將女兒送回原告,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價發郵局存證信函催促被告返家同居,然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二人遷至高雄市居住後,並未提供足額之生活費用予被告,且原告不僅在經濟上有問題,而且在性生活上也有暴力傾向,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為細故毆打被告,故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一女張雨婷,兩造婚後於台北市居住,嗣八十六年間,全家遷移至高雄市○○區○○街○○○號五樓之二居住,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攜帶張雨婷離家返回台北迄今,拒絕與被告同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坦承兩造於八十二年結婚後,原告從未毆打被告,僅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因張雨婷生病,被告不同意原告帶張雨婷就醫,原告執意帶張雨婷前往醫院就醫後,返家時,被告拒絕原告入內,經原告委請鎖匠開鎖時,被告才開門讓原告進入,原告一時氣憤,才出手毆打被告等情,足認原告平日並無毆打被告之紀錄,其所為之上開毆打行為,係受被告不合理之舉動所怒激,原告平日並未對被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
(二)又查,原告每月收入約四萬元,扣除房屋租金七千元及生活費用外,每月提供一萬元予被告購買基金,且被告名下位於台北市之房屋租金,亦均由被告收取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每月所提供之生活費,已足夠被告花用。
被告雖辯稱其事業重心在台北,有必要回台北工作,然查被告為保險業之業務員,依其工作性質,均可於全台各地執業,其主張因工作關係無法與原告同居,顯無正當理由。
(三)末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有性暴力傾向,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未提供相當事實或線索供本院調查屬實,上開辯稱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主張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不足採信,且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原告需每月支付伊相當於伊在台北工作可得之薪資全部,始願與原告同居等語,更足見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原告同居。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遷居高雄市○○區○○街○○○號五樓之二達二年,顯已協議以上開處所為住所,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去住所,拒絕與原告同居,已違反夫妻同居之義務,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