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張榮作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不服本院岡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岡簡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其所有座落高雄縣路○鄉○○○段第四六九、四七一之一號土地,係編定為農業區農牧用地,為管制使用之土地,未經核准變更,竟自民國七十六年四月間買受上開土地後,即仍擅自將該土地做為魚塭使用,嗣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廿二日分別發函通知乙○○限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卅一日以前恢復原狀,惟乙○○均未依限恢復原狀。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將前開第四七一之一號土地作為魚塭使用,且未依高雄縣政府所訂期限恢復原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劃法之犯行,辯稱:僅第四七一之一號土地作為魚塭使用,第四六九號土地則未作魚塭,為天然水路。其中第四七一之一號土地,伊自七十六年起即飼養虱目魚,其收成需半年至一年,縣政府命令伊恢復原狀時,再數月即可養成出售獲利,但縣政府仍定短期間命伊恢復原狀,顯未顧及情理;另縣政府又命令伊將魚塭填平,但此恢復原狀之花費過鉅,所定期限太短,依該命令之恢復為不可能,故未依限恢愎原狀,伊並無故意;再第四六九號土地地勢低下,每遇水患即成排水道,若將其填平恢復原狀,將造成危險云云。
二、經查,第四六九號及第四七一之一號土地係被告所有,且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高雄縣路竹鄉公所於派員勘查後,認被告均將其作為魚塭使用,而由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以府地用字第二三五五二一號函,通知被告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前恢復原狀;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由路竹鄉公所再次派員勘查後,認仍做魚塭使用,高雄縣政府再於八十七年日一月廿二日,以府地用字第○一一二六六號函,通知被告應於八十七年一月卅一日前恢復原狀,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路竹鄉公所再派員勘查時,認被告仍作魚塭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乃報由高雄縣政府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前開函文及高雄縣路竹鄉公所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路鄉民字第五五二號、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路鄉民字第九四八號函附卷可憑,被告雖辯稱:第四六九號土地係天然水路,並未做魚塭使用云云,並提出其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十一張(附於本案偵查卷宗內)、高雄縣路竹鄉公所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路鄉民字第○三九八四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六張及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九十 高貴 民讓八十九執字第一七八九八號不動產強制執行公告一紙附卷證明。惟查,路竹鄉公所本件承辦之公務員甲○○於九十年二月廿六日到庭結證稱:前開二次查勘及前開路竹鄉公所函文均係伊所為,伊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及同年二月五日之兩次查勘,並未看到水路,附近均係作魚塭使用,故第四六九號應亦做魚塭使用等語,而被告所提出之前開照片,分別係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所拍攝,另提出之前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公告,雖記載「第四六九號土地是無人管理之小路,土地上有野生菜,第四七一之一號土地於八十年三月廿三日查封時是魚塭,並與相鄰的第四七○、四七二之三號二筆土地混同為一個魚塭。」等語,惟該公告所記載內容,係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年三月廿三日查封時之土地使用現狀,此有該拍賣公告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八九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卷內可稽,該查封時之勘驗距證人甲○○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及同年二月五日之勘驗時間均甚遠,另前開照片之拍攝時間,又均在甲○○前開勘驗之後,故均尚不能證明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及同年二月五日時,第四六九號土地上訴人並未做魚塭使用之事實。而第四六九號土地當時係由被告做魚塭使用之事實,除證人甲○○所證明外,並為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所坦承,故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及同年二月五日時,係將第四六九號土地作為魚塭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能採信。
三、再查,被告未依限為恢復原狀之事實,業經被告所坦承,並有前開事證可證,被告雖以前情辯稱:並無故意云云。惟被告在前開土地上飼養虱目魚而即將收成,若依縣政府命令限期恢復原狀,將造成被告之損失,固屬實情,但被告既係違法作魚塭使用,其違法行為本即不受法律保護,縣政府所定期限,並無考慮被告是否行將收成之必要,縱縣政府未予以考慮,其限期恢愎原狀之命令亦不違法,而為有效,被告應有遵守之義務。另依高雄縣政府前開二份令被告恢復原狀之函文,其並未記載被告恢復原狀之方法,故被告予以恢復原狀之方法原不限於將魚塭或事後已成為水路之土地填平,其恢復原狀之方法及結果,只需符合土地分區使用之限制即可,另被告並未曾向縣政府洽洵恢復原狀之方法,且於期限經過後仍做魚塭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被告所辯:填平需費甚鉅、且會造成危險云云,縱屬實情,亦難認被告未遵守期限予以恢愎原狀之不作為無犯罪之故意。況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問:為何經縣政府通知未恢復原狀?):係想種植菱角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足見其彼時要無恢復原狀之意。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如違反前開規定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揭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且業經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被告仍不依限為之,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之。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適用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以前開理由執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判決時未及比較並適用新法,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周玉群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巿、縣(巿)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