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車輛買賣合約書上偽造「 羅素卿 」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尚未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所收受之引擎號碼三XY○五八七六三號輕型機車及該機車上所懸掛之○九○─○五七三號車牌,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分別為 楊嘉言 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九之九號,及 汪能義 於不詳時地所失竊),仍將之占有使用。甲○○復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將該機車連同車牌牽至乙○○(另由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號晉富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低價,銷贓予乙○○,除誆稱該機車係其妻羅素卿所有外,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冒用羅素卿名義,在「車輛買賣合約書」出賣人處偽造「羅素卿」之署名一枚,並捺自己指印三枚,藉以表示車輛買賣合約書係羅素卿所出具後,復持以交付予乙○○,足生損害於羅素卿本人。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十六時許,乙○○在上址騎用該部機車時為警查獲,其後警方將上開「車輛買賣合約書」上指紋送請鑑定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皆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曾占有使用該部引擎號碼三XY○五八七六三號輕型機車及該機車上所懸掛○九○─○五七三號車牌,伊也不認識羅素卿,也未以羅素卿名義,將該贓車出售予證人乙○○及其妻丙○○○云云。惟查:
(一)證人乙○○所持有引擎號碼三XY○五八七六三號輕型機車及該機車上所懸掛○九○─○五七三號車牌,分別為楊嘉言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九之九號,及汪能義於不詳時地所失竊,此業據楊嘉言之配偶丁○○及汪能義之子 汪齊山 於警訊及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六○號竊盜案件(下稱前案)偵查中證述詳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車輛查詢認可資料二份在卷憑查,故證人乙○○所持有之上開機車及車牌應屬贓物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至於證人乙○○取得前開機車及車牌之來源,業據其於本院前開案件警訊中證陳:是一名中年男子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許,牽至高雄市○○○路○○○號其所經營之晉富機車行內賣給伊的,伊先付一千五百元後雙方簽訂買賣合約書,該名男子說以太太名義出售,所以便在合約書上填載出賣人為羅素卿之署名,電話為0000000號,地址為南台一三七號之十三樓後,再捺自己之指印三枚等語(詳見前案警訊筆錄),嗣經警將該合約書上所捺指印,送往鑑驗結果,認與被告之指紋特性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局紋字第五二○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況以該三枚指印,均係沾染紅色印泥後,始蓋用於車輛買賣合約書上,此觀諸車輛買賣合約書之內容至明(詳見前案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二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顯非偶然觸及之結果,再證人乙○○及丙○○○復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被告確為當初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之人無訛,另佐以該紙車輛買賣合約書所載之買賣標的物,確為前開楊嘉言及汪能義所失竊之機車與車牌,是以證人乙○○及丙○○○前開證詞,洵屬有據,益足見被告確有占有使用前開他人失竊之機車及車牌,並於買賣契約書上偽造 黃素卿 署名,復持以行使之事實,至為灼然。被告空言否認,顯係臨訟卸責之語,要無足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卷附之車輛買賣合約書,係屬當事人間就買賣契約彼此權利義務關係約定之書面記載,應屬私文書。被告於車輛買賣合約書出賣人欄,偽簽羅素卿之署名於上,客觀上自足使人認該贓物之出賣人為羅素卿,易致使羅素卿受有刑事追訴審判之損害,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車輛買賣合約書上,偽造羅素卿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車輛買賣合約書之用意既在處分所持有之贓物,故所犯上開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現在臺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按,顯見其品行非端,且於犯罪後飾詞圖卸,冀免刑責,態度非佳,惟念其收受之贓物價值非鉅,所偽造之文書名義人羅素卿,係屬杜撰,此有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足按,損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車輛買賣合約書上偽造「羅素卿」署名一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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