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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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乙○○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二六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曾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三四六公里處為警查獲酒後駕車一事,惟恐本人之資料遭人冒用,故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共危險案之被告於警、偵訊時,均自稱為「乙○○」,住嘉義市○○街○○號十二樓之二,惟因該「乙○○」於偵訊時未攜帶身分證件,故公訴人乃對其採指紋並拍照留存,嗣並由公訴人以其為偵查對象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而原審法院亦以公訴人所指之被告為審判對象而予論罪科刑,此有偵查卷、原審卷足參,而本件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稱並未經公訴人傳訊,嗣經本院提示偵查時所留存之被告照片,上訴人表示照片上之人為「甲○○」,本院乃再依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查得「甲○○」之戶籍資料,並函請台北縣警察局檢送「甲○○」之口卡資料,經比對後,發現偵查時所拍攝之被告照片,應係「甲○○」,而非上訴人「乙○○」,此有照片及台北縣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0北警戶字第一一二七二五號函所附之口卡片在卷可憑,是本件公共危險案之被告之真實姓名應係「甲○○」,而非「乙○○」,從而,雖「甲○○」冒用「乙○○」之名應訊,而公訴人亦以「乙○○」之名起訴,並經原審以「乙○○」之名判決,惟因本件偵查、審判之對象,實際上均係「甲○○」,並非上訴人「乙○○」,是上訴人「乙○○」即非原審法院所為審判之對象,亦即非屬當事人,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乙○○」既非當事人,則其所為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至本案被告甲○○冒用上訴人乙○○之名應訊,及原審亦以甲○○所陳之年籍資料為審判、送達,自應分由公訴人及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張桂美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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