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六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後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與被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承租被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市○○段第一六七一號、第一六七一之二號及第一六四三之四二號等地號土地三筆(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一○四年五月三十日止,約定押租金為五百六十萬元,分五期給付,被告於租賃期滿後應無息返還上開押租金,而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七月十五日,各以支票給付二十萬元及一百八十萬元,並經兌現。又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三條第款、第六條之規定,原告應以被告名義,於系爭土地出資興建房屋供『松柏幼稚園』使用,而興建房屋申請建照至設計領造概由原告辦理,並由被告配合。嗣原告乃委請建築師從事房屋設計及辦理申請建築執照事宜,惟被告經催告後,均未配合於建照執照、起造人名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委託書上簽名,致無法辦理建築執照,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上開契約,請求返還上開押租金二百萬元,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五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出之設計費計二十六萬元,及上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公證書、設計費請款單、建築圖各一份,土地使用同意書二份,照片二幀,存證信函及委託書三份,建築執照申請書四份,起照人名冊五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永欣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於八十九年間與被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承租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一○四年五月三十日止,約定押租金為五百六十萬元,分五期給付,被告於租賃期滿後應無息返還上開押租金,而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七月十五日,各以支票給付二十萬元及一百八十萬元,並經兌現。又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三條第款、第六條之規定,原告應以被告名義,於系爭土地出資興建房屋供『松柏幼稚園』使用,而興建房屋申請建照至設計領造概由原告辦理,並由被告配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租賃同意書、公證書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若債務人經催告而未給付,其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即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定相當之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若債務人於期限不為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三二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經催告後,均未配合於建照執照、起造人名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委託書上簽名,致其無法辦理建築執照,故而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二百萬元。經查:
㈠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三條第款、第六條關於:原告應以被告名義,於系爭土地
出資興建房屋供『松柏幼稚園』使用,而興建房屋申請建照至設計領造概由原告辦理,並由被告配合等文義觀之,被告應負有配合原告辦理建築執造之給付義務,且前開規定內容並未特別表明給付之期限,故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應無確定之期限。
㈡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配合辦理申請建築執造事宜,固
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曾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開存證信函並不當然對被告發生催告之效力。至原告雖以九十年三月一日準備書狀之公示送達,再次催告被告配合申辦建築執照事宜,惟因被告之給付義務並無確定之期限,縱該準備書狀發生公示送達之效力,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亦僅於受催告時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並不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此時原告仍應再次定期催告被告履約,若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原告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應不合法,其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二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㈠原告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之存證信函並未對被告發生催告之效力,業如前述,故被告是否應負遲延責任,應以九十年三月一日準備書狀中關於『送達後五日內,配合辦理申辦建築執照』之催告內容是否已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為斷。查上開書狀業經本院公示送達於被告,並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發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登載於中央日報第二十三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應於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即九十年六月七日發生效力),是被告應於該日起五日之相當期限內(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前)履行上開催告內容,因被告屆期並未履行,故被告就系爭未定期限之給付義務,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另原告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係用以經營幼稚園,而該房屋須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於起造人名冊、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委託書內之『土地所有人』欄中簽名,方可申辦建築執照,因被告遲未配合,故無法申請建築執照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房屋設計之建築師李永欣證述綦詳(詳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配合於上開文件中簽名,致原告無法如期經營幼稚園,且憑白支出設計費二十六萬元(該部分之金額業經證人李永欣於前開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明確,復有請款單在卷可稽),因而原告就該設計費支出之損害,自可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出之設計費二十六萬元及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後五日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