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己○○與乙○○(另案已判決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某時許,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明知不詳姓名人所持有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梅子 十六桶、汽車駕照一枚、及信用卡三張等物(均為丁○○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前遭竊)係屬贓物,竟共同予以收受。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為警在己○○借住之高雄縣鳳山市鎮北北巷二八號處所(該址係乙○○之父 陳添財 所承租)查緝毒品時,始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汽車駕照一枚、信用卡三張,己○○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我的機車被乙○○騎壞了,當天是要去找乙○○,催促他趕快修好,之前並沒有住在高雄縣鳳山市鎮北北巷二八號,因與父親吵架,當天剛要搬過去住,約半個小時發現有很多人來,以為是乙○○之仇人,就跑開了,沒看到丁○○所有之小客車、駕照、梅子」等物云云。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客車、梅子十六桶、汽車駕照一枚、及信用卡三張,係被害人丁○○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前失竊之事實,業據丁○○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且有贓物保管領單、高市警刑車字第N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憑,是上開汽車、梅子十六桶、汽車駕照一枚、信用卡三張均屬贓物無訛。
(二)上開失竊之梅子、汽車駕照、信用卡係在高雄縣鳳山市鎮北北巷二八號之房間內被查獲、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客車係由被告己○○父親戊○○協助尋獲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甚詳,核與證人即警員 李坤城 、證人即被告己○○父親戊○○證述情節相符,自堪認為真實。
(三)被告己○○雖辯稱:「與乙○○不太認識,::,沒有住在高雄縣鳳山市鎮北北巷二八號,當天要搬進去住,::,因車子壞了,乙○○要幫忙修理,才過去看修理情形,約半個小時就離開了,::,沒進去房間,沒看到梅子,鑰匙是當天乙○○當天交給我的」等語。然查:證人即被告父親戊○○證稱:「己○○與乙○○兩人很好,己○○被我責罵後離家出走,隔幾天即發生本案」(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九五號偵查卷第五八頁,本院卷第八0頁);共犯乙○○供稱:「己○○住那邊(即高雄縣鳳山市鎮北北巷二八號)有一個月之久,只有我與己○○住那裡」(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0號偵查卷第二二頁),核與證人 盧信帆 證稱,該廠房目前皆是己○○住在該處(見警卷第六頁)、證人即警員李坤城證述,該房間可以睡二人(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九五號偵查卷第八三頁)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己○○亦自陳有上址之鑰匙(見本院卷第六八頁),是被告己○○確實住在高雄縣鳳山市鎮北北巷二八號之住處已有一段時日,非如其所辯當天才剛搬過去,之前並未住在該處,應堪認定。
又證人盧信帆於警訊時證述:「警方查緝時發現有丁○○汽車駕照一枚、信用卡三張是被告所有及放置的,我不知道被告如何會有該證件,::,被害人丁○○所失竊之汽車內載有食用梅子十六桶由己○○搬走了」;證人 譚大舜 證述:「該證件是己○○從車上拿下來放置在工廠的桌上」(見警卷第九、一二頁),證人李坤城亦證述:「該證件係在後面房間桌上發現」(見偵續卷第八四頁)。是綜上證人證詞內容觀之,被告己○○確有收受信用卡、駕照、梅子等贓物堪予認定。況且,證人盧信帆、譚大舜既係被告己○○之好友,且與被告並無仇恨,應無故陷被告入罪而反於真實而陳述之理,是被告所辯要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尚無可取,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乙○○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之便,竟對來路不明之贓物予以收受,助長竊盜之風,並使贓物所有人難以回復其所有物,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年輕識淺,思慮欠週,致罹刑章,且贓物除梅子十六桶外,業據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附加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予以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某時許,明知不詳姓名人所交付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梅子十六桶、汽車駕照一枚、及信用卡三張等物,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因認被告涉有收受贓物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收受贓物犯行,係以被告機車放置查獲地點之工廠內,其手機亦放在工廠內的桌上,及證人丙○○證稱未曾雇用被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受雇於查獲地點隔壁金紙店,工作內容為送貨,工作第二天就發生此案,當天下午五、六點,是老闆娘丙○○說車子放在外面危險,叫我牽機車進去放,因隔壁是她親戚所開設;我手機原是放在機車前之籃子內,後來我送貨回來,看見很多人,我詢問他們在幹什麼,警察就來了,他們那些人我都不認識」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可供佐參。
四、經查:被告甲○○受雇於金紙店、而於受雇第二天即發生此案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證述:「因為甲○○只來我店裡工作二天就發生本案,且當時也沒有意願要雇用他,只是試用而已,所以印象不是很深刻,是後來才想起他有到我店工作」(見本院卷第七八頁)等情明確,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又被告甲○○不認識同案被告己○○、本案證人盧信帆、譚大舜等人,亦據被告己○○、證人盧信帆、譚大舜陳述在卷,另,證人盧信帆並證稱:「正當警方人員在清理現場時,一名叫甲○○男子也到場,並聲稱該易利信黃色手機是他的,警方也請他協助調查」(見警卷第六頁)等語,參以被查獲地點是證人丙○○之姪子乙○○居住使用,基於地利之便及避免其員工機車被竊,叫其新員工即被告甲○○將機車牽入放置,亦合情理,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收受贓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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