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良得
曾志浩謝惠娟陳志忠鄒裕標孫志遠 游達生 尤威堯 林金順 高世輝 吳定民 李振球 魏漢聰 許靖標 薛朝陽 張孫堅 周文隆 高文雄 邱建霖 邱紹民 邵黎文 王建章 吳錕盛 吳建保 羅文風 吳榮貴 巢鈺偉 莊國川 胡建輝 林育志 董文玉 游仁智 黃鴻章 鞏建國 邱家怡 紀金銘 陳明忠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二、一八一四
三、一八一四四、一八一四五、一八一四六、一八一四七、一八一四八、一八一四九、一八一五0、一八一五一、一八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李良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鋼珠機台壹佰肆拾台(含IC板壹佰肆拾塊)、小鋼珠貳仟捌佰顆、代幣伍仟枚及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二①之現金均沒收。
曾志浩、謝惠娟、陳志忠、鄒裕標、孫志遠、游達生、尤威堯、林金順、高世輝、吳定民、李振球、魏漢聰、許靖標、薛朝陽、張孫堅、周文隆、高文雄、邱建霖、邱紹民、邵黎文、王建章、吳錕盛、吳建保、羅文風、吳榮貴、巢鈺偉、董文玉、游仁智、黃鴻章、鞏建國、邱家怡、紀金銘、陳明忠、莊國川、胡建輝、林育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鋼珠機台壹佰肆拾台(含IC板壹佰肆拾塊)、賭資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元、小鋼珠貳仟捌佰顆、代幣伍仟枚均沒收。
事實
一、李良得、曾志浩、謝惠娟、陳志忠、鄒裕標、孫志遠、游達生、尤威堯、林金順、高世輝、吳定民、李振球、魏漢聰、許靖標、薛朝陽、張孫堅、周文隆、高文雄、邱建霖、邱紹民、邵黎文、王建章、吳錕盛、吳建保、羅文風、吳榮貴、巢鈺偉、董文玉、游仁智、黃鴻章、鞏建國、邱家怡、紀金銘、陳明忠、莊國川、胡建輝、林育志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在 繆志明彭宜嵐鄭家進陳慧雯吳文華 等人(下稱「繆志明等人」,均另行審結)所經營位於台北縣○○市○○路○○○號一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把玩俗稱「 柏青哥 」之小鋼珠電動賭博機台之方式與之賭博,其賭法係由賭客先以每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現金兌換代幣五十枚(即每新台幣十元換得代幣一枚),再將代幣投入「柏青哥」小鋼珠電動賭博機台可換得一千顆小鋼珠把玩(即每一枚代幣可換得二十顆小鋼珠),賭客再將小鋼珠投入「柏青哥」機台內押注,如機台顯示三個相同號碼即屬中奬,中獎者可獲得二千顆至二萬餘顆數量不等之小鋼珠,賭客若不欲繼續賭玩時,每一千六百顆小鋼珠可兌換代幣五十枚或寄珠卡銀卡一張,每三千二百顆可兌換代幣一百枚或寄珠卡金卡一張,並可持寄珠卡銀卡換回現金五百元,寄珠卡金卡則可換回現金一千元,若未押中,則賭資悉歸店方所有。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晚上十時二十五分許,適有李良得、曾志浩、謝惠娟、陳志忠、鄒裕標、孫志遠、游達生、尤威堯、林金順、高世輝、吳定民、李振球、魏漢聰、許靖標、薛朝陽、張孫堅、周文隆、高文雄、邱建霖、邱紹民、邵黎文、王建章、吳錕盛、吳建保、羅文風、吳榮貴、巢鈺偉、董文玉、游仁智、黃鴻章、鞏建國、邱家怡、紀金銘、陳明忠、莊國川、胡建輝、林育志及附表一(均另行審結)所示之賭客(合計五十二人)在上址以前揭小鋼珠電動賭博機台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賭客李良得身上扣得其持寄珠卡金卡九張向在該店門口把風及兌換現金之吳文華換得之現金九千元,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小鋼珠電動賭博機台一百四十台(含IC板一百四十塊)、代幣五千枚、小鋼珠二千八百顆,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現金十一萬九千一百元,並於辦公室內扣得繆志明所有因常業賭博所得之現金一萬五千六百元,及供常業賭博所用之附表二編號六至十八之物品。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董文玉、游仁智、黃鴻章、鞏建國、邱家怡、紀金銘、陳明忠、莊國川、胡建輝、林育志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右揭賭博犯行,業據被告李良得、曾志浩、謝惠娟、陳志忠、鄒裕標、孫志遠、游達生、林金順、高世輝、吳定民、李振球、魏漢聰、許靖標、薛朝陽、張孫堅、周文隆、高文雄、邱建霖、邱紹民、邵黎文、王建章、吳錕盛、吳建保、羅文風、吳榮貴、巢鈺偉、董文玉、游仁智、黃鴻章、鞏建國、邱家怡、紀金銘、陳明忠、莊國川、胡建輝、林育志分別於警訊時、偵查中均供承不諱,嗣被告李良得、曾志浩、陳志忠、鄒裕標、孫志遠、游達生、尤威堯、林金順、高世輝、吳定民、李振球、魏漢聰、許靖標、薛朝陽、張孫堅、周文隆、高文雄、邱建霖、邱紹民、邵黎文、王建章、吳錕盛、吳建保、羅文風、吳榮貴、巢鈺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到庭坦承上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訊問筆錄),所供情節亦互核相符,並經證人 周威廷 到庭結證屬實(見前揭訊問筆錄),雖被告謝惠娟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伊並無賭博犯行,伊是第一次去,剛兌換代幣坐在機台前尚未玩就被抓云云,惟查,被告謝惠娟於警訊時供承:「當時我把玩編號第二十二台,該機台為一:一每次兌換代幣一枚為新台幣拾圓,每次可兌換不特定之代幣,每機台每次投乙枚約有貳拾個珠子,每次出現不同圖案,且得不等之珠子。我今兌換新台幣三千元代幣,我並未兌換現金。」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一號偵查卷㈠第二十二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亦供承:「(問:輸贏多少?)換代幣打不到新台幣一千元就被查獲。」等語(見上揭偵查卷㈢第一三二頁反面),復有當場查獲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及現場照片十三張附卷足按,被告謝惠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良得、曾志浩、謝惠娟、陳志忠、鄒裕標、孫志遠、游達生、尤威堯、林金順、高世輝、吳定民、李振球、魏漢聰、許靖標、薛朝陽、張孫堅、周文隆、高文雄、邱建霖、邱紹民、邵黎文、王建章、吳錕盛、吳建保、羅文風、吳榮貴、巢鈺偉、董文玉、游仁智、黃鴻章、鞏建國、邱家怡、紀金銘、陳明忠、莊國川、胡建輝、林育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爰審酌上開被告等三十七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機台一百四十台(含IC板一百四十塊)、賭資一十一萬九千一百元、小鋼珠二千八百顆、代幣五千枚,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現金九千元,係被告李良得所有,因犯賭博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之。至另扣案之附表二編號六至十八之物品,均係繆志明所有,且均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兌換籌碼處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董文玉、游仁智、黃鴻章、鞏建國、邱家怡、紀金銘、陳明忠、莊國川、胡建輝、林育志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故不待渠等陳述,逕行判決。
五、同案被告繆志明、彭宜嵐、鄭家進、陳慧雯、吳文華、 徐之光黃建松林弼群游文華陳全德汪榮光陳世津江秀珠王石明王莉安臧幼琨羅有全殷建業江信怡龐富華 均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丶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附表一:
徐之光、黃建松、林弼群、游文華、陳全德、汪榮光、陳世津、江秀珠、王石明、王莉安、臧幼琨、羅有全、殷建業、江信怡、龐富華。
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
一、現金玖仟元自李良得身上查扣,為其所有
二、現金①壹拾壹萬玖仟壹佰元①壹拾壹萬玖仟壹佰元係於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②壹萬伍仟陸佰元②壹萬伍仟陸佰元係於辦公室內查扣,係
被告繆志明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三、小鋼珠機台壹佰肆拾台內含IC板壹佰肆拾塊
四、代幣伍仟枚
五、小鋼珠貳仟捌佰顆
六、寄珠卡陸佰捌拾張
七、計珠單壹佰伍拾張
八、機台認證卡壹佰陸拾貳張
九、當日營業表貳張
十、記事簿壹本
十一、員工考核單參張
十二、員工輪值表肆張
十三、員工打卡片壹拾貳張
十四、監視器鏡頭貳拾貳個
十五、監視器螢幕柒台
十六、畫面分割器肆台
十七、監視錄影機伍台
十八、監視錄影帶伍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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