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二、一八一四
三、一八一四四、一八一四五、一八一四六、一八一四七、一八一四八、一八一四九、一八一五0、一八一五一、一八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a○○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U○○、J○○、S○○、I○○、庚○○等人(下稱「U○○等人」,均另行審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把玩俗稱「 柏青哥 」之小鋼珠機台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先以每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現金兌換代幣五十枚,可取得一千顆小鋼珠把玩,如機台顯示三個相同號碼,即可獲得二千顆至二萬餘顆數量不等之小鋼珠,賭客若不欲繼續賭玩時,每一千六百顆小鋼珠可兌換代幣五十枚或寄珠卡銀卡一張,每三千二百顆可兌換代幣一百枚或寄珠卡金卡一張,並可持寄珠卡銀卡換回現金五百元,寄珠卡金卡則可換回現金一千元,若未押中,則賭資悉歸店方所有。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晚上十時二十五分許,適有包含a○○在內之如附表一所示賭客共五十二人在上址以前揭小鋼珠機台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認被告a○○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之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a○○涉有賭博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屬實,復有現場檢查紀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a○○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並辯稱:當天伊是去找朋友「 阿寶 」,在門口就被警方拉進去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未坦承有何把玩小鋼珠機台之犯行(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一號偵查卷㈠第六十八頁反面及偵查卷㈢第一四八頁),而證人 柯俊吉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伊綽號叫「阿寶」,a○○是伊當兵認識的朋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有與a○○約在新店市○○路、中正路碰面,約定當天晚上碰面,因很久沒見面是約要一起去玩。當天有在上開地點見到a○○,在伊買東西回來,a○○就被臨檢抓走了,當天沒有見a○○進入新店市○○路○○○號一樓柏青哥店賭玩小鋼珠機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a○○所辯尚非虛妄。次查,經核閱偵查卷附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及「現場檢查紀錄表」,其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係警方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分至該店臨檢之紀錄,其中現場情形更載明:「,,經警方臨檢盤查製作把玩客人談話筆錄,均無涉嫌賭博行為,且該店經營之機台非公告查禁機台,..」等情(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八號偵查卷第七頁),自難以之佐證被告a○○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有何賭博犯行。而「現場檢查紀錄表」則僅載明被告a○○係在場客人,並無記載被告a○○有何著手實行賭玩小鋼珠機台行為之內容(見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二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物品,雖分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供賭博所用之物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惟上開物品均無從直接證明被告a○○確有賭博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a○○確有賭博犯行,參以首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附表一:
李良得曾志浩 、W○○、G○○、午○○、Q○○、地○○、M○○、甲○○、巳○○、黃○○、辛○○、丑○○、X○○、D○○、V○○、B○○、卯○○、玄○○、申○○、戌○○、未○○、丙○○、子○○、壬○○、Z○○、癸○○、A○○、P○○、K○○、O○○、T○○、酉○○、亥○○、H○○、C○○、天○○、辰○○、宇○○、N○○、L○○、F○○、寅○○、E○○、戊○○、乙○○、丁○○、R○○、a○○、宙○○、己○○、Y○○。
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
一、現金玖仟元自李良得身上查扣,為其所有
二、現金壹拾參萬肆仟柒佰元其中壹拾壹萬玖仟壹佰元係於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另壹萬伍仟陸佰元係於辦公室內查扣,係被告U○○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三、小鋼珠機台壹佰肆拾台內含IC板壹佰肆拾塊
四、代幣伍仟枚
五、小鋼珠貳仟捌佰顆
六、寄珠卡陸佰捌拾張
七、計珠單壹佰伍拾張
八、機台認證卡壹佰陸拾貳張
九、當日營業表貳張
十、記事簿壹本
十一、員工考核單參張
十二、員工輪值表肆張
十三、員工打卡片壹拾貳張
十四、監視器鏡頭貳拾貳個
十五、監視器螢幕柒台
十六、畫面分割器肆台
十七、監視錄影機伍台
十八、監視錄影帶伍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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