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宇○○
寅○○E○○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二、一八一
四三、一八一四四、一八一四五、一八一四六、一八一四七、一八一四八、一八一四
九、一八一五0、一八一五一、一八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宇○○、寅○○、E○○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鋼珠機台壹佰肆拾台(含IC板壹佰肆拾塊)、賭資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元、小鋼珠貳仟捌佰顆、代幣伍仟枚均沒收。
事實
一、宇○○、寅○○、E○○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在U○○、J○○、S○○、I○○、庚○○等人(下稱「U○○等人」,業經另行審結)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把玩俗稱「 柏青 哥」之小鋼珠電動賭博機台之方式與之賭博,其賭法係由賭客先以每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現金兌換代幣五十枚(即每新台幣十元換得代幣一枚),再將代幣投入「 柏青哥 」小鋼珠電動賭博機台可換得一千顆小鋼珠把玩(即每一枚代幣可換得二十顆小鋼珠),賭客再將小鋼珠投入「柏青哥」機台內押注,如機台顯示三個相同號碼即屬中奬,中獎者可獲得二千顆至二萬餘顆數量不等之小鋼珠,賭客若不欲繼續賭玩時,每一千六百顆小鋼珠可兌換代幣五十枚或寄珠卡銀卡一張,每三千二百顆可兌換代幣一百枚或寄珠卡金卡一張,並可持寄珠卡銀卡換回現金五百元,寄珠卡金卡則可換回現金一千元,若未押中,則賭資悉歸店方所有。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晚上十時二十五分許,適有包括宇○○、寅○○、E○○在內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客五十二人在上址以前揭小鋼珠電動賭博機台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賭客 李良得 身上扣得其持寄珠卡金卡九張向在該店門口把風及兌換現金之庚○○換得之現金九千元,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小鋼珠電動賭博機台一百四十台(含IC板一百四十塊)、代幣五千枚、小鋼珠二千八百顆,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現金十一萬九千一百元,並於辦公室內扣得U○○所有因常業賭博所得之現金一萬五千六百元,及供常業賭博所用之附表二編號六至十八之物品。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宇○○、寅○○、E○○均坦承以前揭方式把玩小鋼珠電動機台之事實,惟被告宇○○、E○○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換過現金,亦不知可兌換現金云云,被告E○○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未兌換東西,也不知可兌換現金云云,惟查:
(一)①同案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知道可兌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②同案被告即賭客李良得於警訊時供承:(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下午十九時左右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柏青哥小鋼珠店警查獲時)我拿九張積分卡(每張代表壹仟元)向庚○○兌換現金玖仟元。打柏青哥先以現金五百元以上向櫃台小姐I○○換取代幣(每枚十元)後,持代幣投入小鋼珠機具,每枚代幣換取二十顆小鋼珠,中奬後將所得小鋼珠拿至櫃台倒入洗珠台洗珠,再持電腦單向櫃台小姐換取積分卡,剩下零頭則換取代幣繼續打完為止,要換錢時持所換之積分卡向坐在門口沙發電視前的男子庚○○換取現金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一四一號偵查卷㈠第十九頁反面及第二十頁),③同案被告午○○於警訊時供承:若贏得鋼珠參仟貳佰顆則得金卡乙張,若贏得鋼珠壹仟陸佰顆則得銀卡乙張(依此類推),而金卡乙張可兌換新台幣壹仟元,銀卡乙張則可兌換新台幣伍佰元,向何人兌換我則不知其姓名,但我知道是向後門之看守員兌換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一四一號偵查卷㈠第二十七頁反面及第二十八頁),④同案被告P○○於警訊時亦供承:每次需最少換取代幣新台幣伍佰元(計代幣伍拾枚),代幣投入後每枚代幣換取二十顆鋼珠,每次中奬最少可得約二千餘顆鋼珠,每三千二百顆鋼珠可換取金卡乙張,乙張金卡可換取代幣壹佰枚,一千六百顆鋼珠可換取銀卡乙張,可換取代幣伍拾枚(依此類推),而金卡可換取新台幣壹仟元,銀卡可換取新台幣伍佰元,向何人換取我不知道,因我尚未換取即為警方查獲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一四一號偵查卷㈠第三十一頁反面及第三十二頁)⑤同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聽說可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訊問筆錄),⑥同案被告A○○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朋友有告訴我可換現金等語(見前揭訊問筆錄),足見該店確有兌換現金予賭客之情事。
(二)其次,參以現場係由二道電動鐵門管制,並無招牌等情狀,此有現場照片十三張附卷可參(附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二號偵查卷),並經證人 周威廷 於院到庭結證屬實(見前揭訊問筆錄),如該店並無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何須以該隱密之方式營業,又賭客倘不知該店可特別兌換現金,何以竟捨其他掛有明顯市招之合法小鋼珠電動機具店不為,而至該隱密處賭玩機台,顯與常情有違,復有當場查獲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及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現場檢查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按(附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二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前揭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宇○○、寅○○、E○○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機台一百四十台(含IC板一百四十塊)、賭資一十一萬九千一百元、小鋼珠二千八百顆、代幣五千枚,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現金九千元,係被告李良得所有,因犯賭博罪所得之財物,附表二編號二②之現金一萬五千六百元,則為被告U○○犯常業賭博罪所得之物,另扣案之附表二編號六至十八之物品,均係U○○所有,且均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兌換籌碼處財物,均無從於本判決宣告沒收(均已於另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宇○○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丶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附表一:
李良得、 曾志浩 、W○○、G○○、Q○○、地○○、M○○、甲○○、巳○○、黃○○、辛○○、丑○○、X○○、D○○、V○○、B○○、卯○○、玄○○、申○○、戌○○、未○○、丙○○、子○○、壬○○、Z○○、癸○○、A○○、P○○、K○○、O○○、T○○、酉○○、亥○○、H○○、C○○、天○○、辰○○、宇○○、N○○、午○○、L○○、F○○、寅○○、E○○、戊○○、乙○○、丁○○、R○○、a○○、宙○○、己○○、Y○○等五十二人。
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
一、現金玖仟元自李良得身上查扣,為其所有
二、現金①壹拾壹萬玖仟壹佰元①壹拾壹萬玖仟壹佰元係於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②壹萬伍仟陸佰元②壹萬伍仟陸佰元係於辦公室內查扣,係
被告U○○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三、小鋼珠機台壹佰肆拾台內含IC板壹佰肆拾塊
四、代幣伍仟枚
五、小鋼珠貳仟捌佰顆
六、寄珠卡陸佰捌拾張
七、計珠單壹佰伍拾張
八、機台認證卡壹佰陸拾貳張
九、當日營業表貳張
十、記事簿壹本
十一、員工考核單參張
十二、員工輪值表肆張
十三、員工打卡片壹拾貳張
十四、監視器鏡頭貳拾貳個
十五、監視器螢幕柒台
十六、畫面分割器肆台
十七、監視錄影機伍台
十八、監視錄影帶伍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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