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繆志明
彭宜嵐鄭家進陳慧雯吳文華黃建松 臧幼琨 江信怡 龐富華 游文華 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二、一八一
四三、一八一四四、一八一四五、一八一四六、一八一四七、一八一四八、一八一四
九、一八一五0、一八一五一、一八一五二、二0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繆志明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二至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宜嵐、鄭家進、陳慧雯、吳文華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二至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建松、臧幼琨、江信怡、龐富華、游文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鋼珠機台壹佰肆拾台(含IC板壹佰肆拾塊)、賭資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元、小鋼珠貳仟捌佰顆、代幣伍仟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繆志明係設於台北縣○○市○○路○○號一樓「新吉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該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營業事項為「玩具、娛樂用品批發業」,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擅自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俗稱「 柏青哥 」之小鋼珠電動賭博機台業務,其賭法係由賭客先以每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現金兌換代幣五十枚(即每新台幣十元換得代幣一枚),再將代幣投入「柏青哥」小鋼珠機台可換得一千顆小鋼珠把玩(即每一枚代幣可換得二十顆小鋼珠),賭客再將小鋼珠投入「柏青哥」機台內押注,如機台顯示三個相同號碼即屬中奬,中獎者可獲得二千顆至二萬餘顆數量不等之小鋼珠,賭客若不欲繼續賭玩時,每一千六百顆小鋼珠可兌換代幣五十枚或寄珠卡銀卡一張,每三千二百顆可兌換代幣一百枚或寄珠卡金卡一張,並可持寄珠卡銀卡換回現金五百元,寄珠卡金卡則可換回現金一千元,若未押中,則賭資悉歸店方所有。繆志明並先後自八十八年二月間及同年四月間起以每月三萬八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彭宜嵐及陳慧雯,負責櫃台兌換代幣、寄珠卡及清潔之工作,自八十八年七月初起以每月三萬一千元之代價僱用鄭家進負責送小鋼珠及清潔之工作,自八十八年七月中旬起以每月二萬餘元之代價僱用吳文華負責把風及兌換現金之工作,彼此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犯意聯絡,而各司其職分擔兌換代幣、寄珠卡、送小鋼珠、清潔環境、把風及兌換現金之工作,並均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晚上十時二十五分許,適有包括黃建松、臧幼琨、江信怡、龐富華、游文華在內之如附表一所示賭客五十二人,在上址以前揭小鋼珠電動賭博機台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賭客 李良 得身上扣得其持寄珠卡金卡九張向在該店門口把風及兌換現金之吳文華換得之現金九千元,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小鋼珠電動賭博機台一百四十台(含IC板一百四十塊)、代幣五千枚、小鋼珠二千八百顆,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現金十一萬九千一百元,並於辦公室內扣得繆志明所有因常業賭博所得之現金一萬五千六百元,及供常業賭博所用之附表二編號六至十八之物品。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繆志明、彭宜嵐、鄭家進、陳慧雯、吳文華、黃建松、臧幼琨、江信怡、龐富華均坦承以前揭方式把玩小鋼珠電動機台之事實,被告游文華則矢口否認有何把玩機台之情事,且被告繆志明、彭宜嵐、鄭家進、陳慧雯、吳文華、臧幼琨、江信怡、龐富華、游文華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繆志明辯稱:伊僱請吳文華是負責看門,並未派員換現金予賭客 云云 ,被告彭宜嵐、鄭家進、陳慧雯均辯稱:店內並無兌換現金云云,被告吳文華辯稱: 李良得 是向伊借錢,並無拿東西跟伊兌換玩金云云,被告黃建松、臧幼琨、龐富華均均辯稱:渠等不知現場可兌換現金云云,被告江信怡辯稱:伊是經朋友介紹去玩的,不知裡面可換現金,伊是純娛樂去玩,伊從未兌換過現金云云,被告游文華辯稱:當天伊是第一次去等朋友,並無把玩機台,伊朋友是以前的同事云云。惟查:
(一)①同案被告即賭客李良得於警訊時供承:(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下午十九時左右在台北縣○○市○○路○○○號柏青哥小鋼珠店警查獲時)我拿九張積分卡(每張代表壹仟元)向吳文華兌換現金玖仟元。打柏青哥先以現金五百元以上向櫃台小姐陳慧雯換取代幣(每枚十元)後,持代幣投入小鋼珠機具,每枚代幣換取二十顆小鋼珠,中奬後將所得小鋼珠拿至櫃台倒入洗珠台洗珠,再持電腦單向櫃台小姐換取積分卡,剩下零頭則換取代幣繼續打完為止,要換錢時持所換之積分卡向坐在門口沙發電視前的男子吳文華換取現金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一四一號偵查卷㈠第十九頁反面及第二十頁),②同案被告 林弼群 於警訊時供承:若贏得鋼珠參仟貳佰顆則得金卡乙張,若贏得鋼珠壹仟陸佰顆則得銀卡乙張(依此類推),而金卡乙張可兌換新台幣壹仟元,銀卡乙張則可兌換新台幣伍佰元,向何人兌換我則不知其姓名,但我知道是向後門之看守員兌換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一四一號偵查卷㈠第二十七頁反面及第二十八頁),③同案被告 董文玉 於警訊時亦供承:每次需最少換取代幣新台幣伍佰元(計代幣伍拾枚),代幣投入後每枚代幣換取二十顆鋼珠,每次中奬最少可得約二千餘顆鋼珠,每三千二百顆鋼珠可換取金卡乙張,乙張金卡可換取代幣壹佰枚,一千六百顆鋼珠可換取銀卡乙張,可換取代幣伍拾枚(依此類推),而金卡可換取新台幣壹仟元,銀卡可換取新台幣伍佰元,向何人換取我不知道,因我尚未換取即為警方查獲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一四一號偵查卷㈠第三十一頁反面及第三十二頁)④同案被告 吳榮貴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聽說可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訊問筆錄),⑤同案被告 巢鈺偉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朋友有告訴我可換現金等語(見前揭訊問筆錄),足見該店確有兌換現金予賭客之情事。
(二)其次,參以現場係由二道電動鐵門管制,並無招牌等情狀,此有現場照片十三張附卷可參(附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二號偵查卷),並經證人 周威廷 於院到庭結證屬實(見前揭訊問筆錄),如該店並無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何須以該隱密之方式營業,又賭客倘不知該店可特別兌換現金,何以竟捨其他掛有明顯市招之合法小鋼珠電動機具店不為,而至該隱密處賭玩機台,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游文華於偵查中供承:「(當天)玩了二千元,還未換現金,即被查獲,有聽說可以換(現金)。」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一四一號偵查卷㈢第一三四頁反面),復有當場查獲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及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現場檢查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按(附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二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前揭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就被告繆志明涉犯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犯行部分,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附卷可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繆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及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應成立同條第三項之罪;被告彭宜嵐、鄭家進、陳慧雯、吳文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黃建松、臧幼琨、江信怡、龐富華、游文華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繆志明、彭宜嵐、鄭家進、陳慧雯、吳文華間,就犯常業賭博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繆志明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常業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繆志明、彭宜嵐、鄭家進、陳慧雯、吳文華共同設置電動賭博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影響社會風氣,及被告黃建松、臧幼琨、江信怡、龐富華、游文華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彭宜嵐、鄭家進、陳慧雯、吳文華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黃建松、臧幼琨、江信怡、龐富華、游文華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繆志明、彭宜嵐、鄭家進、陳慧雯、吳文華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渠等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 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二編號二①之現金十一萬九千一百元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附表二編號六至十八之物品均為供被告繆志明犯常業賭博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二②之現金一萬五千六百元,則為被告繆志明犯常業賭博罪所得之物,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繆志明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二編號一之物,係係被告李良得身上所查扣,而屬被告李良得所有因犯賭博罪所得之物,尚無從於本判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 徐之光 、 陳全德 、 汪榮光 、 陳世津 均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附表一:
李良得、 曾志浩 、 謝惠娟 、 陳志忠 、林弼群、 鄒裕標 、 孫志遠 、 游達生 、 尤威堯 、 林金順 、 高世輝 、 吳定民 、 李振球 、 魏漢聰 、 許靖標 、 薛朝陽 、 張孫堅 、 周文隆 、 高文雄 、 邱建霖 、 邱紹民 、 邵黎文 、 王建章 、 吳錕盛 、 吳建保 、 羅文風 、吳榮貴、巢鈺偉、董文玉、 游仁智 、 黃鴻章 、 鞏建國 、 邱家怡 、 紀金銘 、 陳明忠 、 莊國川 、 胡建輝 、 林育志 、 江秀珠 、 王石明 、 王莉安 、 羅有全 、 殷建業 (以上被告均業經判決)、黃建松、臧幼琨、江信怡、龐富華、游文華、徐之光、陳全德、汪榮光、陳世津共五十二人。
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
一、現金玖仟元⒈李良得所有
⒉沒收依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二、現金壹拾參萬肆仟⒈繆志明所有
柒佰元⒉①其中壹拾壹萬玖仟壹佰元係於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沒收依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②另壹萬伍仟陸佰元係於辦公室內查扣,沒收依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三、小鋼珠機台壹佰肆拾台⒈繆志明所有
(含IC板壹⒉沒收依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佰肆拾塊)
四、代幣伍仟枚⒈繆志明所有
⒉沒收依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五、小鋼珠貳仟捌佰顆⒈繆志明所有
⒉沒收依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六、寄珠卡陸佰捌拾張⒈繆志明所有
⒉沒收依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七、計珠單壹佰伍拾張⒈繆志明所有
⒉沒收依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八、機台認證卡壹佰陸拾貳張⒈繆志明所有
⒉沒收依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九、當日營業表貳張⒈繆志明所有
⒉沒收依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十、記事簿壹本⒈繆志明所有
⒉沒收依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十一、員工考核單參張⒈繆志明所有
⒉沒收依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十二、員工輪值表肆張⒈繆志明所有
⒉沒收依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十三、員工打卡片壹拾貳張⒈繆志明所有
⒉沒收依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十四、監視器鏡頭貳拾貳個⒈繆志明所有
⒉沒收依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十五、監視器螢幕柒台⒈繆志明所有
⒉沒收依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十六、畫面分割器肆台⒈繆志明所有
⒉沒收依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十七、監視錄影機伍台⒈繆志明所有
⒉沒收依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十八、監視錄影帶伍捲⒈繆志明所有
⒉沒收依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