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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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弼群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二、一八一四
三、一八一四四、一八一四五、一八一四六、一八一四七、一八一四八、一八一四九、一八一五0、一八一五一、一八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弼群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鋼珠機台壹佰肆拾台(含IC板壹佰肆拾塊)、賭資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元、小鋼珠貳仟捌佰顆、代幣伍仟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弼群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在 繆志明彭宜嵐鄭家進陳慧雯吳文華 等人(均另行審結)所經營位於台北縣○○市○○路○○○號一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把玩俗稱「柏青哥」之小鋼珠機台之方式與之賭博,其賭法係由賭客先以每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現金兌換代幣五十枚(即每新台幣十元換得代幣一枚),再將代幣投入「柏青哥」小鋼珠機台可換得一千顆小鋼珠把玩(即每一枚代幣可換得二十顆小鋼珠),賭客再將小鋼珠投入「柏青哥」機台內押注,如機台顯示三個相同號碼即屬中奬,中獎者可獲得二千顆至二萬餘顆數量不等之小鋼珠,賭客若不欲繼續賭玩時,每一千六百顆小鋼珠可兌換代幣五十枚或寄珠卡銀卡一張,每三千二百顆可兌換代幣一百枚或寄珠卡金卡一張,並可持寄珠卡銀卡換回現金五百元,寄珠卡金卡則可換回現金一千元,若未押中,則賭資悉歸店方所有。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晚上十時二十五分許,適有附表一所示之賭客五十二人在上址以前揭小鋼珠電動賭博機具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賭客 李良得 (已另行審結)身上扣得其持寄珠卡金卡九張向在該店門口把風及兌換現金之吳文華換得之現金九千元,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小鋼珠電動賭博機台一百四十台(含IC板一百四十塊)、代幣五千枚、小鋼珠二千八百顆,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現金十一萬九千一百元,並於辦公室內扣得繆志明所有因常業賭博所得之現金一萬五千六百元,及供常業賭博所用之附表二編號六至十八之物品。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賭博犯行,業據被告林弼群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 周威廷 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訊問筆錄),復有當場查獲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及現場照片十三張附卷足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弼群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機台一百四十台(含IC板一百四十塊)、賭資一十一萬九千一百元、小鋼珠二千八百顆、代幣五千枚,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至另扣案之現金九千元係同案被告李良得所有,因賭博所得之物,扣案之現金一萬五千六百元及附表二編號六至十八之物品,則均係同案被告繆志明所有,均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兌換籌碼處財物,即無從於本判決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李良得、 曾志浩謝惠娟陳志忠鄒裕標孫志遠游達生尤威堯林金順高世輝吳定民李振球魏漢聰許靖標薛朝陽張孫堅周文隆高文雄邱建霖邱紹民邵黎文王建章吳錕盛吳建保羅文風吳榮貴巢鈺偉董文玉游仁智黃鴻章鞏建國邱家怡紀金銘陳明忠莊國川胡建輝林育志 均另經本院判決,至同案被告繆志明、彭宜嵐、鄭家進、陳慧雯、吳文華、 徐之光黃建松游文華陳全德汪榮光陳世津江秀珠王石明王莉安臧幼琨羅有全殷建業江信怡龐富華 則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丶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維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附表一:
李良得、曾志浩、謝惠娟、陳志忠、林弼群、鄒裕標、孫志遠、游達生、尤威堯、林金順、高世輝、吳定民、李振球、魏漢聰、許靖標、薛朝陽、張孫堅、周文隆、高文雄、邱建霖、邱紹民、邵黎文、王建章、吳錕盛、吳建保、羅文風、吳榮貴、巢鈺偉、董文玉、游仁智、黃鴻章、鞏建國、邱家怡、紀金銘、陳明忠、莊國川、胡建輝、林育志、徐之光、黃建松、游文華、陳全德、汪榮光、陳世津、江秀珠、王石明、王莉安、臧幼琨、羅有全、殷建業、江信怡、龐富華共五十二人。
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
一、現金玖仟元自李良得身上查扣,為其所有
二、現金壹拾參萬肆仟柒佰元其中壹拾壹萬玖仟壹佰元係於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另壹萬伍仟陸佰元係於辦公室內查扣,係被告繆志明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三、小鋼珠機台壹佰肆拾台內含IC板壹佰肆拾塊
四、代幣伍仟枚
五、小鋼珠貳仟捌佰顆
六、寄珠卡陸佰捌拾張
七、計珠單壹佰伍拾張
八、機台認證卡壹佰陸拾貳張
九、當日營業表貳張
十、記事簿壹本
十一、員工考核單參張
十二、員工輪值表肆張
十三、員工打卡片壹拾貳張
十四、監視器鏡頭貳拾貳個
十五、監視器螢幕柒台
十六、畫面分割器肆台
十七、監視錄影機伍台
十八、監視錄影帶伍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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