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良德
曾仁鋒謝惠娟陳志忠鄒裕標孫志遠 游達生 尤威堯 林金順 高世輝 吳定民 李振球 魏漢聰 許靖標 薛朝陽 張孫堅 周文隆 高文雄 邱建霖 邱紹民 邵黎文 王建章 吳錕盛 吳建保 羅文風 吳榮貴 巢鈺偉 莊國川 胡建輝 林育志 董文玉 游仁智 黃鴻章 鞏建國 邱家怡 紀金銘 陳明忠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記載「 曾志浩 男三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部分,更正為「曾仁鋒男三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住新竹縣○○鎮○○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又主文欄、事實欄、理由欄等關於記載「曾志浩」部分,均更正為「曾仁鋒」。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內關於記載「曾志浩男三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部分,顯係誤寫,應更正為「曾仁鋒男
三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住新竹縣○○鎮○○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又主文欄、事實欄、理由欄等關於記載「曾志浩」部分,亦顯為誤寫,應均更正為「曾仁鋒」。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