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0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乃依存於正犯,係屬於從犯,無主犯行為存在,從犯行為因無所附麗,即無由成立幫助犯。再按,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可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謂之幫助,若係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的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最高法院著有二七上第二七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常業賭博犯行,辯稱伊當時乃是將房屋場地出租給本件案外人 王黃 和(另由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二二三號移併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當時伊並不知道 王黃和 租用場地,是要經營賭博性的電動遊樂場,租用房屋時,並沒有告訴伊要賭博等語。次查,本件被告甲○○所有之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之房屋,確實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即早已經租給王黃和,並約定租賃期限為二年六個月,此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而查王黃和於向甲○○承租得該址房屋後,即向另一案外人 蕭志松 接手而於該址房屋經營「連線遊藝場」(原本係由蕭志松經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書面讓渡給王黃和經營,惟營業執照上,名義負責人則並未有更改,仍然是蕭志松),嗣王黃和於該址房屋租賃期間內,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將「連線遊藝場」之經營權(含租屋)再以書面讓渡給 張錫榮 (營業執照上,名義負責人仍然是蕭志松,未有更改),而張錫榮並無另與甲○○重新訂立關於上址之房屋租賃契約,該址房屋承租人,仍然係為王黃和。嗣後,因張錫榮經營之「連線遊藝場」,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經警查獲涉嫌賭博,並查扣場內的電動機檯,致無法營業。再另由乙○○(已審結)出面而逕與原「連線遊藝場」名義負責人蕭志松接洽,以乙○○名義向桃園縣政府另重新申請登記,但仍在上址(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開設電動遊樂場,名稱則取為「富都遊樂場」,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由乙○○繼張錫榮之後,續在上址經營遊樂場,並仍沿用以前王黃和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付給甲○○房屋租金,但乙○○亦並未有出面與被告甲○○另為訂立新的房屋租賃契約,上址房屋,在被告甲○○的主觀意識上,承租人仍然係為王黃和,其猶至於今日,認仍如於前昔,而於本院審理中堅詞辯稱:伊是將房屋出租給王黃和等語。次查,乙○○在上址房屋經營「富都遊樂場」期間,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伊有親自至上址遊樂場收取房屋租金,知悉其所出租之房屋,是被用為經營電動遊藝場的等語,公訴人依據此情,認為被告甲○○明知而仍然將上址房屋租給乙○○經營「富都遊樂場」,擺放帶牌高手電動玩具機台,任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因而起訴被告甲○○已涉犯有幫助乙○○常業賭博罪嫌,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甲○○於出租房屋給王黃和前,並無具體事證可足認定其能夠事先知悉王黃和是否將會利用電動玩具從事違法之賭博行為。被告甲○○於將房屋出租給王黃和以後,其對於該屋的占有、使用、管理權,則均已移屬於王黃和,上址房屋,除非繳付租金遲延或不履行或其他特別的情形,否則,被告甲○○在短期間內,顯已難收回對於該屋的占有、使用、管理權。而查上址房屋,嗣後雖然因為乙○○經營富都遊樂場有涉嫌賭博被警查獲,惟依據上揭說明,被告甲○○僅係將上址房屋,有出租給王黃和使用之情形,而並無出租給乙○○使用之事實,此另由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之警訊中,亦供稱:「租賃契約沒訂立,只是沿用以前使用人王黃和跟她所訂立之契約」等語內容(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以觀,亦可明之。故本件被告甲○○是否成立幫助常業賭博罪,應係就王黃和是否有觸犯常業賭博罪名,來作為被告甲○○可否成罪的前提,與另外自行沿用由王黃和與甲○○所訂契約內容之乙○○所為,無何相關,不能夠因為王黃和嗣後於該屋租賃期間內,將上址房屋先後輾轉讓渡給張錫榮、乙○○使用,被告甲○○亦知悉乙○○有在上址房屋內經營賭博性的電動遊藝場之際,持以消極的態度不加阻止等情,遽認被告甲○○係為乙○○犯常業賭博罪之幫助犯。末查,本件係因為乙○○觸犯常業賭博罪嫌,公訴人調查結認係由於甲○○提供上址房屋出租給乙○○擺放電動果玩具,助成乙○○犯罪而來,惟按:
(一)依照前揭關於上開房屋的占有、使用人的流程說明,已可顯見被告甲○○在實際上並無將上址房屋出租給乙○○使用,上址該屋之真正承租人,迄今仍然是王黃和。
(二)因為乙○○並非係向甲○○承租上址房屋,甲○○並無公訴人所認有助成乙○○犯罪之事實存在,因之,乙○○不論是否有犯罪,核與被告甲○○均屬無關聯,不能夠以乙○○成立常業賭博罪之事實,引據為論處被告 廖月秀 幫助常業賭博罪之基礎。
(三)因查本件起訴意旨並未有載述王黃和觸犯常業賭博罪之事實,尚無主犯行為存在,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從犯行為因尚無所附麗,被告甲○○自無由成立幫助犯。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常業賭博之犯行,犯罪嫌疑仍屬有不足,尚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庶免冤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文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