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十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趙承華 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二二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壹拾萬零貳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按本件上訴本院合議庭,依法即為終局審,不得再上訴,是上訴人此項聲明,顯屬多餘,特此敘明)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緣王 瑛瑛 於八十五年間,經其婆婆發現脖子有輕微腫脹,多次催促後,始至高雄 榮總 門診,並經診斷為『「疑」 喬本氏 發炎』,且僅經醫生告知:現無發炎,不用服藥或作進一步檢查,沒什麼大礙。於 王瑛 瑛向其婆婆告知上情時,上訴人始知 王瑛瑛 脖子發炎去榮總門診及醫生診斷結果及告知情形。至於什麼叫喬本氏發炎﹖檢驗結果有無指數異常﹖醫生均未告知。八十五間王瑛瑛至高雄榮總門診之醫生為新陳代謝科主任,姓名已不復記憶,且可能因時日過久,而忘了當初對王瑛瑛說過的每字每句。但由高雄榮總 許健威 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至少可證①醫生對王瑛瑛之診斷用了「疑」字。②對「甲狀腺腫大」五字是用病狀來描述,並非病名。③王瑛瑛於八十五三、四月二次至榮總門診,非健康檢查。④無切片或細胞學檢查之資料,亦即醫生排除了腫瘤之可能性。被上訴人提出之病患掛門、急診或住院診療結果摘錄報告,並非醫生出具,而係醫療行政室病歷組所填載,其中診斷一欄明顯的與醫生診斷不符,但至少亦可證明①由該摘錄報告之全名可知王瑛瑛並非至該院健康檢查。②王瑛瑛至該院門診時並無症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王瑛瑛住院將甲狀腺切除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上證明僅有左側之甲狀腺有腫瘤,與證二之主訴「雙側甲狀腺腫大」兩比較,益可證明王瑛瑛門診當時,脖子之輕微腫脹並非腫瘤。
(二)嗣上訴人欲就業幫忙家計,却因學歷不高,多年未出外工作,而遍尋不著之際,經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之遊說,於八十六年一月至被上訴人公司就職,一方面經被上訴人公司施以「人身保險之意義與功能」「推銷活動指南」等專為了通過資格測驗之抽象概念課程,另一方面即獲被上訴人公司指示開始招攬保險(被上訴人公司並規定就職三個月內須達一定業績,否則即不能成為正式職員),並置上訴人於區主任之指揮監督下,要上訴人一邊招攬保險,一邊學習所有業務之進行,包括要保書、招攬訪問報告書之填寫及其中之名詞解釋,亦即要上訴人在招攬保險業務進行中,以碰到問題時,再詢問區主任如何處理之方式來學習。系爭保險契約是上訴人第一件所招攬之保險,上訴人於尚未通過資格測驗,未領有登錄證,未具有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時,即開始向王瑛瑛招攬,上訴人因從未填寫過招攬訪問報告書,對王瑛瑛之情形,不知如何在「現症及既往症」一欄填寫,遂向監督者區主任報告併詢問該如何填寫,區主任則問何謂喬本氏發炎﹖上訴人回答在喉嚨部位,區主任續問關此有無住院或開刀紀錄﹖有無用藥或門診追踪﹖因王瑛瑛關此均無上開紀錄,遂均答否,區主任又向上訴人詢問外觀是否健康﹖上訴人表示外觀並無異狀。經區主任表示不用載明於報告書,並有「公司會有人調查」一語後,上訴人才在招攬訪問報告書之「現症及既往症」填「無」。原判決提及「上訴人當時並沒有向她的區主任提至王瑛瑛有甲狀腺腫大情形,因此不能以這點作為免責事由。」,試問王瑛瑛於年嫁至婆家同住,其婆婆於八十五年才發現其脖子之輕微腫脹,以已經出嫁十餘年,未與王瑛瑛同住之上訴人要如何知道王瑛瑛脖子之輕微異狀呢﹖上訴人於原審亦已陳明:王瑛瑛投保,至其甲狀腺癌開刀前,上訴人並不知其有甲狀腺腫大,只不過因保險事故發生後及訴訟時,大家均以甲狀腺腫大來指稱王瑛瑛之情形,且甲狀腺腫大只是一個體徵,並非病名,跟甲狀腺功能之間沒有關係。遂於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一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審判中,上訴人之證詞才會出現「她在加入保險時我即已知她有甲狀腺腫大之症狀」,至於「被上訴人在高雄榮民醫院治療我亦知道,她亦有拿病歷予我看」則令人充滿疑惑,因王瑛瑛並未治療,且門診後,病人亦是無法拿到病歷的,是此二句應是「被上訴人在高雄榮民醫院門診我亦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她亦有拿病歷(即診斷證明書)予我看」。
(三)原判決理由三關於「....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前往高雄榮總檢查,經診斷結果是甲狀腺腫大現象;另在同年四月十八經該院檢驗結果發現AMIA及ATA指數異常::但王瑛瑛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投保時,在要保書就『最近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異常而被建議其它檢查或治療』欄,填載『否』;另於現在是否患有『...良性腫瘤、良惡性不明腫瘤...』欄,也填載『否』。因此被告在向王瑛瑛招攬既然已知王瑛瑛有上述現象,竟然仍任王瑛瑛在要保書為不實填載,顯然違背職務。」顯然有誤:
⒈醫生之診斷結果為「疑喬本氏甲狀腺疾患」,非甲狀腺腫大。
⒉經查「健康檢查」之意義,不論是醫護人員、一般大眾之認知或辭典上所載,
均是「對人體各器官、部位健康情形之檢查,以便早日發現潛伏之病患,及時診治。普通須住入醫院,以便進行。檢查項目包括心臟及循環器官、肺臟等呼吸器官,胃腸等消化器官,腎臟等排洩器官,以及腦波營養、血壓、聽力、視力等。」(大中國圖書印行, 薛頌留 主編中國辭典第一一一頁),並非指門診檢驗。再者,門診檢驗並無檢查報告,被上訴人於「最近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異常而被建議其它檢查或治療」欄內加註「健康檢查異常可提供檢查報告代替回答」,益可知被上訴人公司要保書中所指之「健康檢查」非指門診,況王瑛瑛門診後,亦未被建議接受其它檢查或治療,故王瑛瑛在該欄內(告知書及聲明事項3之⑴)勾選否,試問何來不實填載。
⒊請詳看所有由高雄榮總出具之證明書(證一、二、八),其中有任何王瑛瑛患
有良性腫瘤、良惡性不明腫瘤,甚至結節、息肉、囊腫、惡性腫瘤之記載嗎﹖醫生之診斷記載為「疑喬本氏甲狀腺疾患」,處置意見欄中亦記載了「無切片細胞學檢查之資料」「因ATA、AMIA昇高,所以初步判斷為喬本氏發炎」。故王瑛瑛在「現在是否患有::良性腫瘤、良惡性不明腫瘤::」欄內(告知書及聲明事項6之⑴㈡②)勾選否,亦未為不實填載。若主張王瑛瑛對現在是否患有「::良性腫瘤、良惡性不明腫瘤::」欄,填載「否」為不實填載,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王瑛瑛投保前有該等疾患,並於投保前已知悉才是,而非由上訴人或王瑛瑛來證明未患有該等疾患。但既然上訴人已提出了醫生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來證明王瑛瑛未患有該等疾患,原判決竟仍罔顧醫生之專業,自行推斷,誣指王瑛瑛之喬本氏發炎(遑論醫生用「疑」字)是腫瘤,真令人不解。王瑛瑛均無被上訴人公司要保書上所詢之疾患,該要保書又無「被保險人自己列出患有何者要保書所未詢及之病」等相關字樣欄位,供被保險人自己真寫,依我國保險法第六四條之書面詢問回答主義,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只就要保書之詢問事項有主動告知義務,超過要保書詢問事項之範圍,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無主動告知之義務,在條文及立法理由均明瞭可見,試問如此王瑛瑛何來不實填載﹖何來違反告知義務﹖遑論要保書是王瑛瑛自己填載,不關上訴人之事,但既然王瑛瑛未為不實填載,上訴人亦無違背職務之可言,亦即並未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二十第二款及國泰人壽業務員獎懲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詳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提出之答辯狀㈢第二項)。又保險公司之契約書、要保書及其中之告知書及聲明事項,係該公司各自擬妥後送主管機關財政部保險司審核,通過後即可出單承保。該等書面係主導權在保險公司之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只能決定簽約與否,並無法改變契約條款內容,若保險公司事前不思該等書面之周延清楚,事後又任意解釋及沿伸該等書面字句上之意義,誣指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隨意拒絕理賠及解除契約,則將罝已處於弱勢之被保險人於何地﹖置保險之目的何在﹖
(四)再者,被上訴人公司之要保書下加註「本人同意貴公司調查本人、配偶及子女相關之醫療紀錄及病歷資料」,且要求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蓋章於後,另為了其作業方便,於簽約時,其亦將上開字樣特別打字印妥於其它紙張上,要求被保險人再「現症及既往症」中之「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王瑛瑛申請理賠時,始知王瑛瑛雙側甲狀腺腫大,並曾門診。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表示被上訴人應作為却未作為(於審核王瑛瑛之保險契約前,未向高雄榮總調閱病歷紀錄),獨將責任推諉予第一次招攬保險之上訴人,其理平乎﹖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項主張,均未斟酌,實為有誤。
(五)又被上訴人公司與王瑛瑛間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一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審判中,被上訴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戴世瑛 律師在王瑛瑛主張甲狀腺腫大沒有告知義務,審判長手拿被上訴人公司之要保書,再三詢問:「依此要保書,甲狀腺腫大有無告知義務﹖」後,怯懦地自認「甲狀腺腫大沒有告知義務」,此不但明確記載於筆錄(證七),在場之王瑛瑛及該事件王瑛瑛之訴訟代理人 劉惟山 ,甚且審判長、書記官應該都記憶猶新,可充當證人才是。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九條第一項、第二八0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被上訴人公司在該案第一、二審之書狀雖均一再陳述,王瑛瑛沒盡到告知甲狀腺腫大之情形,但在第二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戴世瑛律師確實當庭承認「甲狀腺腫大沒有告知義務」。對法院之審判筆錄不利於己之記載,可以誤載來塘塞,試問要審判筆錄何用﹖法院之公信力何在﹖原判決對此竟採被上訴人「誤載」之主張,實令人無法信服。
(六)財政部訂立發布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三條:「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招攬保險。」,且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作業基本流程繁複(證十一),依被上訴人公司之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一月二十五日申請業務員之登錄,依證十二之基本流程,待登錄單位製發登錄證(此時才具業務員資格),恐怕至少也需時一、二個星期吧!惟如同上訴人於理由二所述,上訴人是一邊經被上訴人施以為通過資格測驗之課程,一邊即獲被上訴人公司指示開始招攬保險,此由王瑛瑛之簽約日期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與上訴人之申請業務員之資格登錄僅有四天之差,即可明瞭。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上訴人基於業務員之身份,自負有向被上訴人公司詳實報告保戶確實告知及身體狀況之義務。遑論上訴人已將所知詳實報告被上訴人公司安排之監督者區主任,上訴人是於未領得登錄證、未具有業務員之身份、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指示,尚未獲得完整及相當之教育訓練前,即開始向瑛瑛招攬系爭契約,試問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義務,那上訴人之權利及被上訴人公司之義務又何在﹖
(七)上訴人與被保險人王瑛應絕無串連詐騙被上訴人公司之情形,因上訴人向被保險人王瑛瑛朝攬係爭保險契約時,其早已向統一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高達三單位之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及醫療定期保險附約。因被上訴人公司「三個月內需達一定業績」之規定,被保險人王瑛瑛為幫助上訴人才終止上開保險,轉向被保險人公司投保。若稱被保險人王瑛瑛擬詐騙保險金,又何必損失已繳予統一人受保險公司之保費及由高額保障之保險轉向被上訴人公司頭投保低額保障之保險?又被保險人公司知道新進業務人員無向陌生人招攬保險之能力,是一開始即要求向其親朋好友下手,上訴人遵從公司之指示,親朋好友礙於情面,不便拒絕,遂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但發生保險事故就因被保險人與上訴人有親戚關係,即指稱業務人明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告知或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讓人不免懷疑被上訴人公司之居心?及將置勸說自己之弟弟、弟媳終止他家人壽公司之保險轉投被上訴人公司保險之上訴人之立場於何地?
(八)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作業基本流程中,資格考試通過具登錄資格者,填具登錄申請書後,尚須經登錄單位第一次審查合格後送公會審查,公會審查後通知登陸單位審查結果,登錄單位再決定是否發登錄證,若決定發證再向公會申請公會驗對合格後,才製發登錄證,領得登錄證者,始為登錄業務員,始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指之業務員,其中關卡重重且須無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七條之情事,並非資格考試通過,填具登錄申請書後必可領得登錄證。上訴人一進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即獲指示開始朝攬保險,三個月需達一定業績,否則不能成為正式職員,在尚未資格考試,尚未領有登錄證,尚未具有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時,即向係爭保險之被保險人王瑛瑛招攬,是招攬係爭保險時既非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亦非保險業務員規則所指之業務員,是不受「國泰人壽保險員獎懲辦法」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管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下列證據:證一、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證二、病患掛門、急診或住院診療結果摘錄報告影本一份證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影本一份證四、資格測驗統一教材影本一份證五、報告書影本一份證六、甲狀腺疾病影本一份證七、法院審判筆錄影本一份證八、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證九、要保書影本一份證十、招攬訪問報告書影本一份為證。
證十一、保險單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上訴人於向系爭本案訴外人王瑛瑛招攬保險時,即已知其罹有甲狀腺腫大之情事,此有被上訴人與王瑛瑛間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保險簡上字第十一號判決可證,而上訴人明知王瑛瑛於填寫要保書時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復於業務員招攬報告書就王瑛瑛本人有無疾患欄之現症欄及既往症欄都填載無,在投保前訪問報告書之被保險人之健康狀況,亦填載無門診紀錄,顯然違背職務與其是否有生調權,並無關聯。原審就前述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已說明之依據及理由,是上訴人泛言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係屬不當,而一再贅述,顯無理由。
(二)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於前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保險簡上字第十一號乙案審理時,已自承甲狀腺腫大沒有告知義務,即被保險人無告知義務,則上訴人亦無違背職務云云,亦經原審認係筆錄誤載並於判決書載明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中保險簡字第一二號及八十七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一號等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從八十六年一月一日開始,在被上訴人公司新興展業處任收費員職務,負責保險業務招攬,及對原告公司的保險客戶提供服務。上訴人在八十六年一月及四月間,分別招攬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弟媳王瑛瑛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二件,並附加醫療附約。但王瑛瑛在投保前就患有雙側甲狀腺腫大約
六、七年,而接受門診治療。上訴人明知王瑛瑛患有甲狀腺疾病及就診情形,竟然故意未在要保書內之「經手人招攬訪問報告書」及「投保前訪問報告書」內,就王瑛瑛的健康情形,據實說明或予以加註,作為原告核保的依據。已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制定的「國泰人壽業務員奬懲辦法」第五條第五款,及財政部所頒定「保險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二款後段的規定。被上訴人公司則因為上訴人之違背職務行為,無法正確評估王瑛瑛之身體狀況,陷於錯誤而為承保。嗣王瑛瑛因甲狀腺癌申請理賠,被上訴人公司才知道上述情形。又被上訴人公司因被告之違背職務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中保險簡字第七十二號及八十七年度保險簡上字第十一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王瑛瑛十萬二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經連同訴訟費用等計算在內,被上訴人公司共受有新台幣一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一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在同年六月十四日前賠償損失,上訴人則在同年六月十四日提出以她本人為要保人之保單二件申請解約,被上訴人公司就應給付上訴人之解約金及紅利四萬六千二百六十七元,在前開範圍內,依民法規定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仍應賠償被上訴人公司一十萬二千九百一十四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十萬二千九百一十四元(惟原判決僅諭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十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未為上訴確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八十六年一月間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並接受三個月考核期,期滿業績通過標準,正式升為職員,才有「生調權」即調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填寫是否無誤之權利,也才能填寫投保前訪問報告書,及審核查証招攬訪問報告的填寫。上訴人是一位從未接觸保險相關事務的新進人員,關於招攬訪問報告書的填寫,及其中名詞的解釋,各種病症的解說,被上訴人公司並沒有給予教育訓練,只是將上訴人安排在區主任下,讓上訴人跟隨區主任學習,上訴人所招攬保險之「生調權」亦屬於區主任。因此,有關保險相關業務的疑問,上訴人都是請示區主任,不但投保前問告書是區主任所填寫,招攬訪問報告書也經區主任審核改正,至於區主任如何填寫,改正及有無「生調權」,上訴人都不知情。上訴人在招攬本件保險時,曾聽到王瑛瑛向上訴人之母親提及到榮總門診,經醫師診斷「疑」 橋本氏 發炎,但沒有開給藥物服用或作其他檢查或治療,醫師強調不用擔心,沒有關係。上訴人關於這點事實,不知如何填寫,就向區主任報告經過並詢問如何填寫,區主任問上訴人什麼是「橋本氏發炎」,上訴人回答在喉嚨部位,區主任又問有沒有開刀或住院紀錄,有沒有用藥或門診追踪等問題;因為王瑛瑛並沒有這方面紀錄,所以,上訴人都回答沒有;區主任因此說沒有關係,不必填載在報告書上。又被上訴人公司並沒有規定報告必須以書面為之,因此,上訴人既然已將上述情形,向有生調權的直屬上級區主任報告,並獲得指示不必記載在報告書上,怎會有故意隱匿或為不實說明,或違背職務行為?再者,王瑛瑛到醫院門診,醫生並沒有診斷她有什麼病,也沒有開藥或作其他檢查,並說沒有關係,請問這究竟屬於招攬訪問告中的「現症或既往症」?要上訴人說明什麼,在什麼地方說明?而且,王瑛瑛的甲狀腺腫大,經醫生告知只是體徵,不是病名,正如下顎兩旁的淋巴結,不同人的大小也不一樣,不能從人的淋巴結就診斷有什病症,必須依據症狀來綜合判斷;如果沒有其他症狀表現,只是比其他人有稍微大的淋巴結,醫生也是不予理會,同樣道理,王瑛瑛門診當時,只是有甲狀腺稍腫大的體微,並沒有其他症狀,所以,醫生才沒有加予治療,也沒有給予藥物或其他檢查。也因為如此,被上訴人公司的要保書中被保險人健康欄中,才沒有詢問被保險人是否有甲狀腺腫大情形;況被上訴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在前述案件之言詞辯論時亦自認甲狀腺腫大沒有告知義務。是王瑛瑛違反何告知義務?上訴人又違反何規定?況上述確定判決,其重點在於說明被上訴人公司之使用人已知悉事項,視為被上訴人公司亦已知悉,藉以督促保險公司重視使用人之事業教育訓練,及要保書詢問事項,和內部制度建立之完備,不應將一味追求業績之後果轉由被保險人負擔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簡上字第十一號民事判決、國泰保本三福終身要保書、業務員招攬訪問報書、投保前問報書、國泰人壽業務員奬懲辦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損害明細表等作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一)訴外人即本件被保險人王瑛瑛在投保前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曾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新陳代謝科初診,主訴「雙側甲狀腺腫大之毛病有六、七年,目前無症狀,來院追蹤檢查」,並經診斷為「甲狀腺腫大」,嗣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之複診檢查中有「AMIA及ATA指數異常」現象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簡上字第十一號中提出訴外人王瑛瑛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病患掛門、急診或住院診療結果摘錄報告一份為證(附於該卷第五十一頁);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影本二份(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出具,附於原審卷第八十頁及本院卷內)所載,訴外人王瑛瑛所患之病狀均為甲狀腺腫大;而診斷為疑橋本式甲狀腺炎(按橋本式甲狀腺炎即慢性淋巴細胞性甲狀腺炎,係一種自身免疫性疾病,參見家庭實用醫學叢書① 傅祖植 著、牛頓出版公司發行「內分泌系統」第一三一頁),亦即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二紙診斷證明可知,訴外人王瑛瑛所患確為甲狀腺腫大疾病,並非單純之喉嚨發炎而已,更何況訴外人王瑛瑛之甲狀腺腫大已有六、七年之久,則依一般人之常識判斷,豈有可能會一般之喉嚨發炎腫大而已?故上訴人辯稱醫生之診斷結果為疑橋本式甲狀腺疾患並非甲狀腺腫大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不足為採。又查依訴外人王瑛瑛與被上訴人所簽定之上開契約要保書告知欄第3⑴,6項下所載,要保人就是否曾於過去二年內接受健康檢查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及現在仍患有良性腫瘤、良惡性不明腫瘤,囊腫、息肉、結腸等問題詢問時,竟均填載「否」字(即未據實說明),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月間向王瑛瑛招攬上述保險時,亦已知王瑛瑛有甲狀腺腫大現象之事實,此為上訴人於原審中自承不諱(見原審第九十六頁反面之筆錄),是上訴人在向被保險人王瑛瑛招攬保險時,既已知王瑛瑛有上述現象(疾病),竟仍於王瑛瑛之要保書為不實填載,當然有違背職務之處。雖上訴人另辯稱伊曾向區主任請問過上述問題云云,並提出報告書一份為證,然查依該報告書之記載「收費員口頭表示王瑛瑛平時偶有月事不順,曾經蘭尾腸切除,有喉嚨發炎過,但其間並沒有住院或開刀紀錄,並且也沒有繼續用藥或門診追踪,這是否要告知。本人向收費員詢問保戶是否外觀健康,收費員表示外觀並無異常」等語觀之,上訴人當時僅向區主任口頭表示『有喉嚨發炎過』而已,並未明確提及被保險人王瑛瑛有「甲狀腺腫大」之情形,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不足為據。
(二)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簡上字第十一號民事審理中曾自認「甲狀腺腫大,被保險人沒有告知義務」云云,並提出該件八十七年十二年十一日之審理筆錄為證。然查觀知上開筆錄之上訴人(即本件之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全文記載:「他投保時可能不知甲狀腺癌,但他在投保前二年,他有健康檢查異常情形,他沒有告知,甲狀腺腫大沒有告知義務。證人並沒有和課長問明。時間地點不一致。」等語,顯然該詞句即在說明被保險人王瑛瑛未為告知。況且訴外人王瑛瑛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訴請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保險金之原因,即係因訴外人王瑛瑛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高雄長庚醫院手術治療後,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時,經被上訴人以訴外人王瑛瑛違反告知義務而拒絕給付,始提起上開訴訟請求,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中保險簡字第七二號及八十七年度保險簡上字第十一號查明屬實(見訴外人王瑛瑛之起訴狀二、載明『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豈料被告竟於同年三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並拒絕理賠。』等語,即可明瞭),是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認為訴外人王瑛瑛違反告知義務而拒絕理賠,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民事審理中其訴訟代理人豈有再自認「無告知義務」之理?是該筆錄不論就全句之連貫性或全案之爭辯意旨觀之,其中『甲狀腺腫大沒有告知義務』等語,應係誤載。
(三)又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時,既非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咽非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指之業務員,是不受「國泰人壽業務員獎懲辦法」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管理,且伊亦無生調權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已因發證而持有「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之事實,有上訴人之登錄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是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一次承保王瑛瑛之系爭保險時,已具業務員之資格,應屬無疑。而且依訴外人王瑛瑛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觀之,上訴人乙○○亦以業務員之身份承辦該系爭保險,並將登錄字號註記其上;再者,上訴人在「業務員招攬問報告書」,就被保險人王瑛瑛「本人有無疾患」欄之現症及既往症均填載「無」,在「投保前訪問報告書」之「被保險人之健康狀況」欄,亦填載無門診或住院紀錄,顯然上訴人已就王瑛瑛之身體狀況為調查,是上訴人現否認其非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及無生調權,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上開見解,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十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准宣告假執行,洵屬正當;而上訴人以前開事由為辯,則屬無據。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已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吳進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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