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 鄭淑美 被上訴人 莊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2月10日至99年7月23日,掛
名訴外人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權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訴外人 譚力行 於97年間為權億公司之員工,於同年6月間離職,譚力行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經被上訴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92年度執字第56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5756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譚力行對權億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惟權億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 李豐郡 ,向鈞院陳報譚力行於權億公司無薪資債權,鈞院民事執行處因而以執行無結果為由,將債權憑證退還被上訴人結案。嗣後,被上訴人查得譚力行於97年度於權億公司仍有薪資所得,並於98年9月14日,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請鈞院對權億公司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41624號支付命令(以下簡稱41624號支付命令),命權億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3,333元,及自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後,持向鈞院聲請以98年度司執字第6706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權億公司所有之動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與權億公司嗣在該執行程序中達成和解,由權億公司向被上訴人清償45,000元,另由鈞院就被上訴人未受償金額核發債權憑證。詎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3日,竟依據與上述支付命令相同之原因事實,重覆向鈞院聲請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51785號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命權億公司與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3,333元,及自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伊因見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與所附證物,與前述41624號支付命令均屬相同,誤以為係同份支付命令,故未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則於其後,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972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然被上訴人就該2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既因與權億公司達成和解,並由該公司對其清償45,000元而獲得滿足,其再持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伊清償同一債權,自非合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51785號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㈡於本院補稱:權億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李豐郡係伊之配偶,
於98年2月2日逝世,伊因而經變更登記為權億公司法定代理人,惟該公司嗣已改選訴外人 陳鵬仕 為法定代理人,並於99年7月23日辦理變更登記,故伊目前已非權億公司法定代理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權億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自與伊無關。 況鈞院 並未對伊本人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則該支付命令對伊應不發生效力。又伊擔任權億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權億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訴外人譚力行於該公司98年1月至11月之薪資所得,僅有50,000元,是縱認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須與權億公司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伊亦僅須就譚力行上開薪資所得之1/3即15,000元負責。被上訴人聲請鈞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竟命伊與權億公司應就譚力行於該公司98年1月至11月薪資總額250,000元之1/3即83,333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錯誤。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抗辯:伊聲請鈞院核發前述41624號支付命令,係因伊之債務人譚力行自97年1月至12月間在權億公司任職,權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明知此事,竟在伊聲請鈞院就譚力行對權億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時,虛偽陳報譚力行已自該公司離職,致伊對譚力行之債權無法受償而受損害,故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權億公司負賠償責任。至伊另聲請鈞院對權億公司與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則係因上訴人明知譚力行自98年1月至11月仍在權億公司任職,竟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向鈞院陳報譚力行已自該公司離職之不實事項,致伊無法藉由上開執行程序獲償對譚力行之債權而受損害,故依前揭法律關係與條文規定,請求權億公司與上訴人連帶負責賠償。是伊聲請鈞院核發上述2支付命令,係針對上訴人以權億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致使伊無法就譚力行對權億公司在不同年度之薪資債權取償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並非就相同債權重覆為請求。況且,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既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所生既判力,復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伊請求之事由發生,自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上訴人提出之41624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本院就98年度司執字第6706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2月11日所發通知、99年1月26日查封筆錄、99年3月17日執行筆錄,及本院就99年度司執字第4972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6月29日所發囑託測量與查封登記函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相符,復有原審調取及影印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724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曾聲請本院於98年9月23日,對訴外人權億公司核
發41624號支付命令,命權億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83,333元,及自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後,持之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706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權億公司所有之動產為強制執行。權億公司於該執行程序進行中之99年3月17日,同意清償被上訴人45,000元,被上訴人未受償之餘額,另由本院發給債權憑證。
㈡被上訴人另聲請本院於98年11月26日,對上訴人與權億公司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與權億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3,333元,及自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與權億公司就該支付命令,並未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嗣於99年6月24日,為受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其對上訴人之全部本息債權,而持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972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六、至上訴人主張:本院未將系爭支付命令對伊本人為合法送達,該支付命令對伊不生效力;又系爭支付命令與41624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係屬同一,被上訴人既持41624號支付命令對權億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執行程序中與該公司達成和解,受償45,000元,自不得於嗣後再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對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係以伊擔任權億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虛偽陳報訴外人譚力行於98年1月至11月間,與權億公司無僱傭關係存在,致被上訴人無法藉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就譚力行對權億公司之98年度薪資債權取償,以滿足其對譚力行之債權,因而受有損害為由,聲請本院對伊與權億公司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惟譚力行於98年間在權億公司之薪資所得僅有50,000元,故縱認被上訴人得持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伊為給付,伊亦僅須就譚力行上開薪資債權中之1/3即15,000元,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等語,並以原審卷第113頁所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發之譚力行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其依據。惟上訴人以上主張,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上述主張,是否可採?經查:
㈠首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凡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與執行力,確定之支付命令皆有之,當事人不得在支付命令確定後,以該支付命令成立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經查,本院就系爭支付命令,先後於98年12月2日及同年月29日,對上訴人之戶籍地址,亦即權億公司之登記所在地為送達,且該2次送達證書上,均記載送達方法為「已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本人」,並蓋有上訴人本人之印文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其內所附上述2份送達證書無訛。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本院未將系爭支付命令對其合法送達等語,然依其於原審所提起訴狀載稱:伊在98年12月29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因認為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與前述41624號支付命令係屬重覆,故未提出異議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頁),顯見上訴人至遲於98年12月29日,已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得知其內容,是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本院對上訴人合法送達,要無疑義,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翻異前詞,否認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委不足取。又上訴人與權億公司在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並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之上訴人,給付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本金與利息之全部。故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972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以資受償該支付命令所載全部本息債權,自屬於法有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就同一債權,先聲請本院核發41624號支付命令,再違法重覆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另被上訴人之債務人譚力行在權億公司98年1月至11月之薪資所得,實際上僅為50,000元,故其僅須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中之15,000元,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云云,均為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上訴人既未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任令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其嗣後方執以上事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對其債權不存在,依上說明,自有違系爭支付命令所生之既判力,而非可採。
㈡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既持41624號支付命令,聲請本
院對權億公司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於執行程序中之99年3月17日與權億公司達成和解,受償45,000元,故已不得就同一筆債權,再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對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核係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11月26日成立後,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惟查,上述41624號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僅有權億公司1人,且該支付命令因權億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依據與該41624號支付命令相同之聲請原因事實,重覆聲請本院對伊與權億公司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等語,非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前所述,此項存在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由,因上訴人與權億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內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而為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遮斷,上訴人已不得再行主張。是被上訴人既取得本院所核發、且均已確定之上述2份支付命令,自均得持以聲請法院對其上所載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就該2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分別受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已執41624號支付命令向權億公司請求清償,並與權億公司成立和解,故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其就同一債權負清償責任云云,仍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本院合法送達上訴人,且未據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故已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持以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合法。上訴人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始以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與本院先前核發之41624號確定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係屬同一,且其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僅須負責清償其中15,000元等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既與41624號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權億公司成立和解,自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其就同一債權而為給付云云,並無可採,其執此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對其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蔡建興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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