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07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貳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民國92年6月26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合併,以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可憑,是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又被告與世華銀行合意本院為因貸款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第1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0年9月10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960,000元(1,790,000元、170,000元),借款期間至110年9月10日止共20年,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當月10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郵匯局二年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機動計算,當時利率為5%借戶自負利率4.15%,政府補貼0.8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382,539元(1,266,845元、115,694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房屋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房屋貸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及郵局定儲機動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房屋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2,5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附表一: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①1,266,845│自97.7.10起│3.725%│自97.8.11起至清償日止││元│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②115,694元│自98.2.10起│2.175%│自98.3.11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上開第①筆利率:定儲利率指數2.725%+1%=3.725%上開第②筆利率:定儲利率指數1.175%+1%=2.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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