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6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鄉○○段土庫小段第113之1地號、建號第1002號、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3樓、面積87.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 張金德 所有。張金德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依法擔任張金德遺產管理人。詎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潘名忠 (下稱潘名忠)無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迄今,自屬侵害張金德所有權,被上訴人即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及潘名忠騰空交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及潘名忠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土庫小段第113之1地號、建號第1002號、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3樓、面積87.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係張金德之大陸地區繼承人,惟依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規定,伊仍得繼承系爭房屋,伊占用系爭房屋自屬合法;潘名忠係基於與伊之間租賃契約而占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及潘名忠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土庫小段第113之1地號上、建號第1002號、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3樓、面積87.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潘名忠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於86年8月26日與張金德結婚,並
於同年月28日依親來台,嗣於92年2月23日經核准在台長期居留,復於98年1月16日經核准在台定居,並領取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㈡張金德為退除役官兵,於92年6月25日死亡,上訴人為唯一繼承人,被上訴人依法擔任張金德遺產管理人。
㈢系爭房地為張金德遺產,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上訴人並將該屋其中一房間分租予潘名忠。
㈣乙○○於94年間,向原法院聲請繼承張金德遺產,經原法院於94年10月5日函知准予備查。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占用坐落臺北縣○○鄉○○段土庫小段第113之1地號上、建號第1002號、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3樓、面積87.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有無合法正當權源?
六、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1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張金德為退除役官兵,兩造不爭執,張金德於92年6月25日死亡時,上訴人固為其繼承人,但因故不能管理系爭房屋,詳後理由七所述,是被上訴人依法為張金德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依其管理遺產權限及執行職務之所必要,對本件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所有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為不可採。
七、按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98年7月1日修正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依據上開修正前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所得財產總額不得逾200萬元,遺產中有不動產,應將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㈠被繼承人張金德為退除役官兵,於92年6月25日死亡,系爭
房地為張金德之遺產,被上訴人依法為系爭房地之管理者,詳前理由六所述,並有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至6頁、第8頁)。
㈡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於86年8月26日與張金德結婚,於
同年8月28日依親來台,嗣於92年2月23日經核准在台長期居留,於98年1月16日經核准在台定居,並領取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兩造不爭執。是張金德於92年6月25日死亡時,上訴人仍為大陸地區人民,故上訴人繼承張金德之遺產,應適用修正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亦即上訴人繼承張金德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所得財產總額不得逾200萬元,遺產中有不動產,應將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㈢綜上,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張金德所遺之不動產,上訴人不
得以系爭房地為繼承標的,僅得將其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上訴人辯稱其因繼承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地等語,為無可採。
八、上訴人下列抗辯,為不可採:㈠查98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規
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台幣200萬元之限制規定。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17條第1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2項第2項但書規定辦理。」,上開條文係於被繼承人張金德92年6月25日死亡之後所修正,法無明文規定得溯及適用,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件繼承開始於92年間,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上訴人抗辯此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疏漏,應例外允許溯及適用等語,尚非有據。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法不得以被繼承人張金德所遺之不動產為繼承標的,但得以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詳前理由七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被繼承人張金德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向法院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張金德所有之不動產,有原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680號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並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俾利標售。核其依法行使權利並未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無違誠信原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等語,為無可採。
九、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無合法占有之權源,被上訴人基於張金德遺產管理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予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