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53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28日,在臺中市朝馬車站附近,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中清分行申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其申辦之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其後,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旋於98年3月28日14時許,在不詳處所,使用電話聯絡被害人甲○○,佯稱係網友,相約援交,惟需先確認身分,而要求甲○○依指示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使甲○○誤信為真,即於同(28)日14時21分,至臺北市松山區永春捷運站1號出口旁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萬8,778元存入乙○○上開帳戶,致生財產上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幫助犯係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便於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有幫助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足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難以間接故意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於98年3月17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處,利用網際網路SKYPE通訊之方式,認識自稱「 蔡希儀 」之女子,嗣2人聯繫相約於同年3月28日見面出遊、援交,並於當日13時58分接獲自稱「蔡希儀」之學姊來電,要求其持金融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以便確認身分,伊遂依指示前往臺北捷運系統永春站1號出口附近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自其金融機構帳戶內將2萬8,778元之款項轉入被告前揭帳戶內等語,並提出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表及合庫銀行98年9月21日合金中清字第09800048482號函各
1紙,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向合庫銀行中清分行申請開設帳戶並領取存摺、金融卡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伊於98年3月間,利用網際網路之方式,認識自稱「絲絲」之女子,嗣該女子利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與伊聯繫,伊要求與「絲絲」見面,該女子假借須先確認身分始能見面為由,詐騙伊於同年3月27日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將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7,907元轉至他人之帳戶,伊不甘損失,遂於翌日撥打電話與「絲絲」聯繫,卻由另1名自稱某公司會計之男子接聽電話,向伊稱認識銀行經理可幫忙伊將前揭款項取回,但須先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置於臺中市朝馬車站附近「空軍一號」托運站,交付與該男子,數日後再聯繫該男子時,電話已無法撥通,伊確定遭騙後立即前往合庫銀行刷摺,經銀行人員通報警方將伊帶回派出所查證,伊無詐欺被害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93年6月11日,向合庫銀行中清分行申請開設上開帳
戶,嗣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於同年3月間,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置於臺中市朝馬車站附近「空軍一號」托運站而交付與他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無訛,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1紙在卷可按,且被害人甲○○於98年3月17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處,利用網際網路SKYPE通訊之方式認識,自稱「蔡希儀」之女子,嗣2人聯繫相約於同年3月28日見面出遊、援交,並於當日13時58分接獲自稱「蔡希儀」之學姊來電,要求其持金融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以便確認身分,伊遂依指示自前往臺北捷運系統永春站1號出口附近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自其金融機構帳戶內將2萬8,778元之款項轉入被告前揭帳戶內一情,業經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復有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㈡檢察官於偵查中調取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
自98年3月8日至同年4月30日之雙向通聯資料,經原審列印核閱結果,被告所使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於98年3月26日、27日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確有密集之通聯紀錄,有原審列印之上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辯稱伊於98年3月間,利用網際網路之方式認識自稱「絲絲」之女子,嗣該女子利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與伊聯繫一事,應非虛構。
㈢被告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金額,於98年3月27日有1筆7,907元
之款項,以金融卡轉帳之方式轉入彰化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戶名: 林明燈 、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此有被告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合庫銀行中清分行99年1月12日合金中清字第0990000152號函及彰化銀行中壢分行99年3月24日壢字第0990762號函所附林明燈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參。又林明燈於98年3月間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5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林明燈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絲絲」假借須先確認身分始能見面為由,詐騙伊於同年3月27日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將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7,908元轉至他人之金融帳戶等語,尚非無據。
㈣再參酌被告前開所辯遭「絲絲」以交友相約見面為由,要求
伊須先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確認身分,因而將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至他人帳戶內之情節,與本件被害人甲○○遭詐欺之情節,如出一轍,此亦為近來詐騙集團屢以佯稱交友、援交,於見面前先要求被害者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便確認身分,致被害者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操作,誤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之常用手段。顯見被告亦係遭該詐欺集團之詐騙而將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出,復因一時心急,誤信對方將為其追回轉出之款項,遂依對方指示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從而,尚難逕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置於「空軍一號」托運站而交付與他人之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縱若有人持以從事詐欺取財,仍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非出於縱若有人持以從事詐欺取財
,仍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他人,尚難令負刑法幫助詐欺罪責。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犯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且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況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