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選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選字第9號原告 陳麗鶯 被告 林昭弘 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被告於臺中市第一屆北屯區平田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原告之訴駁回。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係民國99年第一屆臺中市北屯區平田里里長選舉區之候選人,原告抽籤號碼為第2號,被告為第1號,該次選舉於99年11月27日開票結果,原告得票數為1,581票,被告則為1,587票,二造僅差距6票,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被告為當選人在案,惟本件選舉區有3個投開票所(第831、832、833號投開票所),實際投票之選舉人數共計4,784人,其中經認定為無效票之票數竟高達132票;又上開投開票所之開票過程中,許多人以按捺指印方式領票,無法確認身份,公信力顯然不足;另竟有計票人員誤聽唱票結果,不是將原告之選票唱成被告之選票,就是唱票人員唱票過快、記票人員記票過慢,導致有效票被認定為無效票、或者認定為廢票,票數顯有不實;甚至投票當天候選人不能在投票所逗留,惟很多里民都看見被告在上開投票所進出。此上開所述之問題,包含任何記票過程、與選舉事務有關之瑕疵,均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爰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參、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開票過程或選票有瑕疵,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又原告稱被告於選舉當天遊走在投開票所,惟選務工作均係由選務人員進行監控,原告所述顯為誣賴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及得票數一覽表、本院勘驗筆錄可資佐證,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均參加在99年11月27日臺中市第一屆北屯區平田里里長之選舉,原告抽籤號碼為第2號,被告為第1號,經開票結果,原告之得票數1,581票,被告1,587票,被告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中市選一字第0992350672號公告當選為99年臺中市第一屆北屯區平田里里長。
(二)經本院於100年1月26日勘驗全部投開票所之票數,清點之結果如附表一,兩造有爭議選票共計附表二所示之17張。
(三)原告於99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法定期間。
二、當選人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臺中市第一屆北屯區平田里里長選舉,被告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中市選一字第0992350672號公告為當選人,原告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於99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未逾法定期間。至於「當選票數不實」,係指選務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所公告之當選人名單之得票數,與實際上之票數不符而言;其情形可能包括「將其他候選人之選票誤算成當選人之得票、無效票誤為當選人之有效票、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公告之得票數與其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落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致落選者之票數較當選者為多或相同,當選者之得票數並未達原應當選之最低票數」等情形。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依其文義,則指不實之當選票數,在客觀上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而言。至於當選人當選票數是否不實,既為選舉法庭所應審認之事實,選舉法庭自應對選票有效、無效之爭議,作實質上之認定,而非僅對票數計算之正確與否為形式之審查。
三、經於100年1月26日會同兩造勘驗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所提出之本選舉選舉票、計票紙後,實際清點、逐票檢視之結果,兩造之得票數如附表一所示。勘驗程序進行中時,原、被告分別取出效力認定上有爭議之選舉票17張,各該選舉票之來源、兩造對於選票效力之主張如附表二,各選舉票之影本,並如本判決之附件(左上角為爭議選票號碼,右上角數字為本院卷宗頁次,簽名及其它文字,係爭執方之簽名及爭執意見)。
四、民主的方法是一種達成政治決策的制度性安排,其方式是透過相互競爭人民選票的支持,以取得擔任公職的機會。選舉結果除涉及參選人任公職之權利外,並係選舉人政治意向之表達,與公共政策之形成密切相關,認定(解釋)選舉票之效力,除應兼顧參選人間之公平性外,更應尊重選舉權人政治意向之表達。選舉票為人民行使其選舉權之方式,各選舉人之投票意志於投票時業已表現於選舉票之上,事後僅能由選舉票所呈現的客觀狀態為解釋認定,無從別事探求選舉權人之真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一、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上。
二、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四、圈後加以塗改。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八、不加圈完全空白。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已就選舉票無效之要件明文加以規定,則在認定選票之有效性與否時,除有違憲法所定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之方法或其他法定事由外,原則上應為有效之認定;此觀之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之意旨,亦可推知選舉票應作有效認定之原則。又選票之圈選工具,係一只細長之塑膠棒,並非一般生活中習慣拿持之物,一般人於蓋用較為習慣之印章時,常會發生因初次按捺未清楚,而再次按捺致重複按捺之情況,此於一般常見之蓋印,尤會發生,遑論較為不熟悉之圈選工具,更有可能發生,故倘當事人重複按捺,或初次按捺不清,造成只出現部分輪廓之現象,本院認倘其能清楚辨識選民之意思表示,且無任何刻意以圖像或其它不法方式,試圖作為辨識選民身分,而有違背「無記名」投票之憲法原則者,均仍應肯定選民之自由意志。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係行政規則,為選務主管機關為協助(或控制)基層選務人員統一解釋法令(關於選舉票有效、無效認定基準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雖無直接對外發生法律規範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但為基層選務人員於開票程序中應一體遵行之內部規定,對外仍有間接之效力,基於公平原則之考量,如與法律並無牴觸,為期選舉票效力之認定基準一致,自亦得採為認定基準。又上揭判斷標準,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曉諭雙方當事人(本院卷第85頁反面),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4條、公職人員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之相關規定,逐票說明爭議選舉票之效力如附表三。
五、自附表三之說明,本件原告之得票數,應增加2票(833-06、833-07);而被告之得票數應加2票(832-08、833-04)。則原告之得票數總計為1583票(1581+2=1583),被告之得票數為1589票(1587+2=1589)。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雖主張選舉人名冊有人以按捺指印方式領票,不符規定,且被告於開票時,數度進出選舉場所,影響選舉結果云云,惟開票所人聲嘈雜,固然可能發生誤計選舉票之情事,此為原告所一再指陳,並據為勘驗選舉票之理由,而為本院所採,進行選舉票之逐一勘驗檢視,選務人員誤計選票之事,非僅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並無違背事理之處;至於原告所陳之按捺指印方式領票之人,究係為何?不得而知,且該等以指印領票之人,所投之票,又何以認定全係投給被告?另被告於選舉當天數度進出,所為何事?均未據原告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被告經公告當選之得票數為1,587票,雖有不實,惟既經本院會同兩造逐一清點,並就爭議之選票逐一判斷其效力,其結果被告之得票數仍多於原告,則被告當選票數不實即難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之當選無效,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為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勘驗選票支給工作人員之工作費27,000元、保全證據聲請費1,000元,計3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鍾啟煒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王淑燕附表一┌───┬─────────┬─────────┬─────────┐││得票數一覽表│計票紙│清點結果││投票所├────┬────┼────┬────┼────┬────┤││①林昭弘│②陳麗鶯│①林昭弘│②陳麗鶯│①林昭弘│②陳麗鶯│├───┼────┼────┼────┼────┼────┼────┤│831│642│564│642│564│642│564│├───┼────┼────┼────┼────┼────┼────┤│832│481│468│481│468│481│468│├───┼────┼────┼────┼────┼────┼────┤│833│464│549│464│549│464│549│├───┼────┼────┼────┼────┼────┼────┤│總計│1,587│1,581│1,587│1,581│1,587│1,581│└───┴────┴────┴────┴────┴────┴────┘附表二(空白欄位係指:無意見,亦即認同原先中選會之認定)┌────┬──┬────┬────┬─────────────┬───────────┐│投開票所│項次│爭議選票│開票來源│原告之主張及理由│被告之主張及理由││編號││編號│││││││││││├────┼──┼────┼────┼─────────────┼───────────┤│831│1│831-01│無效票│應為原告之有效票。│應為被告之有效票。││││││符合有效票圖例14。│符合有效票圖例7。│├────┼──┼────┼────┼─────────────┼───────────┤│832│1│832-01│被告之│應為無效票。││││││有效票│符合無效票圖例17。│││├──┼────┼────┼─────────────┼───────────┤││2│832-02│被告之│應為無效票。││││││有效票│符合無效票圖例17。│││├──┼────┼────┼─────────────┼───────────┤││3│832-03│被告之│應為無效票。││││││有效票│選章不符,符合無效票圖例25│││││││。│││├──┼────┼────┼─────────────┼───────────┤││4│832-04│被告之│應為無效票。││││││有效票│選章不符,符合無效票圖例25│││││││。│││├──┼────┼────┼─────────────┼───────────┤││5│832-05│被告之│應為無效票。││││││有效票│符合無效票圖例25。│││├──┼────┼────┼─────────────┼───────────┤││6│832-06│原告之││應為無效票。│││││有效票││符章不符,符合無效票圖│││││││例2。││├──┼────┼────┼─────────────┼───────────┤││7│832-07│無效票││應為被告之有效票。│││││││符合有效票圖例15。││├──┼────┼────┼─────────────┼───────────┤││8│832-08│無效票││應為被告之有效票。│││││││章明顯蓋在1號上,符合│││││││有效票圖例13。│├────┼──┼────┼────┼─────────────┼───────────┤│833│1│833-01│被告之│應為無效票。││││││有效票│選章不符,符合無效票圖例25│││││││。│││├──┼────┼────┼─────────────┼───────────┤││2│833-02│被告之│應為無效票。││││││有效票│選章不符,符合無效票圖例25│││││││。│││├──┼────┼────┼─────────────┼───────────┤││3│833-03│被告之│應為無效票。││││││有效票│選章不符,符合無效票圖例25│││││││。│││├──┼────┼────┼─────────────┼───────────┤││4│833-04│無效票││應為被告之有效票。│││││││選章靠近1號,符合有效│││││││票圖例13。││├──┼────┼────┼─────────────┼───────────┤││5│833-05│無效票│應為原告之有效票。│應為被告之有效票。││││││符合有效票圖例12。│符合有效票圖例12。││├──┼────┼────┼─────────────┼───────────┤││6│833-06│無效票│應為原告之有效票。│││││││符合有效票圖例12。│││├──┼────┼────┼─────────────┼───────────┤││7│833-07│無效票│應為原告之有效票。│││││││符合有效票圖例12。│││├──┼────┼────┼─────────────┼───────────┤││8│833-08│無效票│應為原告之有效票。│應為被告之有效票。││││││符合有效票圖例15。│符合有效票圖例15。│└────┴──┴────┴────┴─────────────┴───────────┘附表三┌────┬──┬────┬────┬─────────────┬───────────┐│投開票所│項次│爭議選票│開票來源│本院之判斷│備註││編號││編號││││├────┼──┼────┼────┼─────────────┼───────────┤│831│1│831-01│無效票│維持中選會之認定:無效票│││││││理由:本件選舉票上第一號、│││││││第二號候選人圈選欄內各顯見│││││││一個圈選痕跡,而中央「Y」│││││││印記之開口朝同一方向,並非│││││││折疊選舉票時所產生之反印,│││││││不合於有效票圖例第20,係屬│││││││同時圈選二人之選舉票,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屬無效票│││││││。││├────┼──┼────┼────┼─────────────┼───────────┤│832│1│832-01│被告之│維持中選會之認定:被告之││││││有效票│有效票│││││││理由:非客觀上顯示可認定係│││││││按捺指印,亦非符號,仍可清│││││││楚辨識圈選之對象,應為有效│││││││票。│││├──┼────┼────┼─────────────┼───────────┤││2│832-02│被告之│維持中選會之認定:被告之││││││有效票│有效票│││││││理由同832-01。││││││││││├──┼────┼────┼─────────────┼───────────┤││3│832-03│被告之│維持中選會之認定:被告之││││││有效票│有效票│││││││理由:選舉票上第一號候選人│││││││圈選欄內,現見二個圈選痕跡│││││││,而中央「Y」印記之開口朝│││││││同一方向且相近,顯然僅係重│││││││複按捺於同一候選人,且既位│││││││於框內,能清楚辨識圈選對象│││││││,應為有效票。│││├──┼────┼────┼─────────────┼───────────┤││4│832-04│被告之│維持中選會之認定:被告之││││││有效票│有效票│││││││理由同832-03│││││││││││││││││├──┼────┼────┼─────────────┼───────────┤││5│832-05│被告之│維持中選會之認定:被告之││││││有效票│有效票│││││││理由:選舉票上第一號候選人│││││││圈選欄內,見一個圈選痕跡,│││││││雖未出現明顯之「Y」,但「│││││││Y」字已出現部分,並非符號│││││││,且能清楚辨識圈選對象,應│││││││為有效票。│││├──┼────┼────┼─────────────┼───────────┤││6│832-06│原告之│維持中選會之認定:原告之││││││有效票│有效票│││││││理由同832-03。│││││││││││││││││├──┼────┼────┼─────────────┼───────────┤││7│832-07│無效票│維持中選會之認定:無效票│││││││理由同831-01。│││││││││││││││││├──┼────┼────┼─────────────┼───────────┤││8│832-08│無效票│原本為無效票,變更為1號即│被告之得票數+1││││││被告之有效票│││││││理由:圈印於相鄰候選人之共│││││││同空間,但部分圈印加蓋於候│││││││選人欄之格線,則屬該候選人│││││││欄之候選人之有效票(工作人│││││││員手冊第22頁第八點)││├────┼──┼────┼────┼─────────────┼───────────┤│833│1│833-01│被告之│維持中選會之認定:被告之││││││有效票│有效票│││││││理由同832-03。│││││││││││││││││├──┼────┼────┼─────────────┼───────────┤││2│833-02│被告之│維持中選會之認定:被告之││││││有效票│有效票│││││││理由同832-05。│││││││││││││││││├──┼────┼────┼─────────────┼───────────┤││3│833-03│被告之│維持中選會之認定:被告之││││││有效票│有效票│││││││理由同832-05。│││││││││││││││││├──┼────┼────┼─────────────┼───────────┤││4│833-04│無效票│原本為無效票,變更為1號即│被告之得票數+1││││││被告之有效票│││││││理由同832-08。│││││││││││││││││├──┼────┼────┼─────────────┼───────────┤││5│833-05│無效票│維持中選會之認定:無效票│││││││理由同831-01。││││││││││││││││││││││││├──┼────┼────┼─────────────┼───────────┤││6│833-06│無效票│原本為無效票,變更為2號即│原告之得票數+1││││││原告之有效票│││││││理由同832-08。│││││││││││││││││├──┼────┼────┼─────────────┼───────────┤││7│833-07│無效票│原本為無效票,變更為2號即│原告之得票數+1││││││原告之有效票│││││││理由同832-08。│││││││││││││││││├──┼────┼────┼─────────────┼───────────┤││8│833-08│無效票│維持中選會之認定:無效票│││││││理由同8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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