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6號原告丙○○
丁○○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複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被告己○○
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八堵北小段一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九平方公尺之磚鐵皮造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柒拾捌元;給付原告丁○○、乙○○各新臺幣捌拾玖元。
被告庚○○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八堵北小段一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左右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佰玖拾柒元;給付原告丁○○、乙○○各新臺幣壹佰肆拾玖元。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萬零陸玖拾柒元;給付原告丁○○、乙○○各新臺幣伍仟叁佰肆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給付原告丁○○、乙○○各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十分之三、被告庚○○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基隆市○○區○○段八堵北小段170-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170-1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被告己○○及訴外人 簡素蕉 所分別共有,原告丙○○與被告己○○之應有部分各為2/7、原告丁○○與原告乙○○之應有部分各為1/7、訴外人簡素蕉之應有部分為1/7。詎被告自民國85年入住坐落系爭170-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號1、2樓(下稱系爭建物)後,在未取得系爭170-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前,即在系爭建物旁之系爭170-1地號土地之法定停車空間搭建鐵皮屋、舖設水泥及圍牆供己使用,並禁止原告使用上開土地,其無權占用之行為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除其占用系爭170-1地號土地之法定停車空間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自85年起即無權占用並使用系爭170-1地號土地之法定
停車空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有損害,查系爭170-1地號土地過去5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000元,被告占用面積共24㎡,原告於98年9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則系爭170-1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回溯5年之租金應為156,000元【計算式:13,000×24×10%×5=156,000元】,就逾越被告己○○應有部分2/7部分即屬不當得利。則原告丙○○自得依其應有部分2/7請求被告返還過去5年之不當得利44,571元【計算式:156,000×2/7=44,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丁○○、乙○○自得依其應有部分1/7各請求被告返還過去5年之不當得利22,286元【計算式:156,000×1/7=22,286元】。
另被告占用系爭170-1地號土地法定停車空間部分每月之租金為2,600元【計算式:13,000×24×10%÷12=2,600元】,則原告丙○○自得依其應有部分2/7請求被告自起訴之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743元【計算式:2,600×2/7=743元(原告準備狀誤載為560元】之不當得利;原告丁○○、乙○○自得依其應有部分1/7各請求被告自起訴之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371元【計算式:2,600×1/7=371元(原告準備狀誤載為260元)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9㎡之磚鐵皮造房屋及編號B面積15㎡之水泥地及左右圍牆拆除,並將上開編號A、B二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4,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丁○○、乙○○22,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自98年9月11日起至將上開編號A、B二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560元、原告丁○○260元、原告乙○○26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磚鐵皮造房屋與被告抗辯稱已遭基隆市政府以違章建物拆除之鐵皮屋並不相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之先祖父 陳天進 於系爭建物起造時即界定1樓後方法定
停車位為1樓專用,加諸建築圖停車位內含1樓陽台,機械式停車位變電箱及一樓電錶之原始設計,即已設計配合使用機械式停車位所需之三相電纜電錶,並將變壓獨立裝置於1樓專用部分之外牆,有別於其他樓層之單相電錶共同裝於共有之樓梯間,顯見上揭停車位為約定專供1樓區分所有人即被告己○○使用而非供其他共有人使用。
㈡系爭鐵皮屋並非被告所搭建,且已遭基隆市政府以違章建物
拆除,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所示面積9㎡實為1樓陽台所在之位置,與編號B所示面積15㎡合計24㎡,對照基隆市政府核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中所列室外停車場(2輛)面積30㎡及建築圖所示機械停車位所在,實即為被告所主張依建築法規第59條、第59條之1、第59條之2應設置兩輛之法定停車位之處。
㈢系爭法定停車空間之圍牆實係地主即原告之先祖陳天進家族
合法申建,或於系爭建物主體建築未申報完工前所搭建,藉以區隔約定專用停車場之獨立性,絕非被告戊○○、庚○○於85年9月入住後所搭建。
㈣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部分其磚之部分為大樓之主體建
築,鐵皮部分係1樓所屬後陽台,編號B所示面積部分之水泥地則係法定停車位之地面,圍牆係區隔停車場為約定專用之獨立性,皆為合法建物,顯見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70-1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被告己○○及訴外人簡素蕉所分別共有,原告丙○○與被告己○○之應有部分各為2/7、原告丁○○與原告乙○○之應有部分各為1/7、訴外人簡素蕉之應有部分為1/7。惟坐落於系爭170-1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磚鐵皮造房屋及附圖編號B所示之水泥地為被告所興建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磚鐵皮造房屋及水泥地之位置及所占用系爭170-1地號土地之面積,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4頁、第128-134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170-1地號土地?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若被告為無權占有,則原告得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茲就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系爭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磚鐵皮造房屋係被告己○○所有,目前出租他人使用中,系爭附圖編號B所示之水泥地係被告庚○○在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則被告己○○、庚○○抗辯渠等係有權占用系爭170-1地號土地,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己○○、庚○○就有權占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無法舉證證系爭170-1地號土地之法定停車空間業經共
有人全體同意由1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故不能單獨使用收益。
⑴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而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共有人得以契約另定之,即所謂之分管契約,惟分管契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成立,亦可。
⑵被告辯稱系爭17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所示部分之
土地於原告之先祖父陳天進起造系爭建物時即界定為法定停車位,位於1樓陽台位置,約定由1樓專用,並提出系爭建物之1樓平面圖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被告所稱之起造人陳天進已死亡,已無法證明有被告所稱約定專用之事為真實。
②據被告提出之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係含陳天
進在內共9人(見本院卷第259頁),倘確有所謂分管之協議,應由起造人全體同意為之,被告既稱係由陳天進界定由1樓專用,自難認有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③另據系爭建物1樓之平面圖及所有權狀所示,均無被告
所稱之屬1樓區分所有人所有之陽台位置及面積。且被告稱鐵皮屋已遭基隆市政府以違章建物拆除,所指之鐵皮屋應係指占用基隆市○○區○○段八堵北小段169、169-1、169-2、170、170-3之國有土地部分,與本件占用系爭170-1地號土地法定停車空間之磚鐵皮造房屋及水泥地並不相同。
④又被告雖辯稱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曾以證人身分到
庭證述:「當初我們蓋房子時,起造房屋的人說旁邊由3樓以上共同使用,後面才由樓下使用」可證明系爭170-1地號之法定停車空間有約定由1樓使用云云,然查證人甲○○,並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更非全體起造人,且證人甲○○早於被告等人入住系爭建物(證人甲○○係於84年6月5日遷入,被告庚○○、戊○○係於85年9月13日遷入,有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證),且於99年10月5日亦到庭結證稱:「(問:你搬進去時,系爭建物旁有無興建機械式停車位?)沒有。」、「(你向建商林先生購買時建商有無告知1樓住戶以外的空地是由何人專用?)沒有。」、「(問:1樓後面的空地其他住戶如何通行?)可以從我們建物後方的菜園通行,現在圍起來不能走」、「當時我是基於大家是同棟大樓住戶,為了和平起見,才說旁邊跟樓下由誰使用,是因為被告連旁邊都在使用,但事實上,起造房屋的人並沒有說旁邊跟後面有約定由何人專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49頁),是證人甲○○之證詞亦不足證明全體共有人均曾同意系爭170-1地號土地上之法定停車空間由1樓專用。
⑤被告另辯稱系爭170-1地號土地上之法定停車空間建築
圖已設計為機械式停車位,故變電箱及1樓電表之原始設計,即設計配合使用機械式停車位所需之三相電纜電表,並將變壓獨立裝置於1樓專用部分之外牆,有別於其他樓層之單相電表共同裝於共有之樓梯間,顯見上揭停車位為約定專供1樓使用云云,然據被告提出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99年5月4日函覆被告戊○○之D基隆字第09904004741號函說明二所載:旨揭地址用電係由起造人憑建物使用執照向本處申請新設用電,並於84年3月23日檢驗送電竣事,其中1樓及公共設施用電為三相三線220V供電,其餘各層均為單相三線110V/220V供電。至於貴戶裝設三相電表為本處依當時申請用電設備(使用三相用電器具)之需配合裝表,且三相或單相用電與電力使用大小無關。(見本院卷第265頁)。系爭建物起造人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裝設何種電表與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是否有分管協議並無必然關連,另據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政府函查有關84基使字第0073號使用執照(即系爭建物)圖說所載之機械式停車位產權登記為何人所有乙節,據基隆市政府於99年8月5日以基府都建貳字第0990074730號函稱:「上述之機械停車位設置於主體建物外側係屬室外停車空間,且其面積未計入樓地板面積,依規不得辦理測量登記,故無產權登記」(見本院卷第232頁),被告既未能舉證有何具體事證可推認系爭170-1地號土地之法定停車空間業經全體所有人全體為分管之協議,又無產權登記,更何況系爭法定停車空間自始並未設置有機械式停車位,故被告自難僅憑1樓裝設有三相三線電表即謂系爭法定停車空間為1樓所專用。
⑥再者,法定停車空間,其所有權歸屬依內政部80.9.18
台(80)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可知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所共有,並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頒施行後,內政部於85年6月4日修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之4,將法定防空避難室與法定停車空間明訂係屬區分所有建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5款所稱之共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始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約定由1樓專用系爭法定停車空間,其就如系爭170-1地號土地上之法定停車空間即無排他之使用收益權即堪認定。
⑦被告己○○、庚○○既無法舉證證明共有人間有分管協
議存在,其就系爭170-1地號土地之法定停車空間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土地即無排他之使用收益權應堪認定。
㈢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人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17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己○○所有之系爭磚鐵皮造房屋及被告庚○○使用之系爭水泥地既均占用系爭170-1地號土地如附圖A、B所示之部分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己○○、庚○○均係未經系爭170-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又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170-1地號土地如附圖A、B所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及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己○○、庚○○應各別將附圖A、B所示面積之磚鐵皮造房屋及水泥地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建築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及其建築物之總價額,關於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指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自行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土地公告現值,乃為直轄市及縣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場,每年編製之土地現值表,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者,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以公告地價為公告土地現值外,土地之法定地價與公告現值並不相同,此觀諸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4條規定即明。故不得以土地公告現值視為土地法定地價,要無疑義。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㈤經查,被告己○○、庚○○無使用系爭170-1地號土地之合
法權源,渠等係無權占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170-
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分別如附圖A、B所示部分,已如前述,系爭170-1地號土地既係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原告丙○○之應有部分為2/7、原告丁○○、乙○○應有部分各為1/7,而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本件被告己○○、庚○○因使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別依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己○○、庚○○給付無權占有系爭170-1地號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㈥本院審酌系爭170-1地號土地地目:建,坐落國道一號中山
高南下八堵交流道下方面對交流道之面之一家修車廠之後方,交通相當便利,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132頁),認系爭170-1地號土地租金以該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8%計算為適當,又因系爭土地並未申報地價,當以公告現值之80%為土地之申報地價。原告請求按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承前,依原告提出170-1地號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所載,系爭170-1地號土地93年至97年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見本院卷第165頁),依此計算,原告丙○○就系爭遭被告占用土地部分所受之損害5年為28,526元;原告丁○○、乙○○則各為14,263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丙○○就系爭遭被告占用土地部分每月所受損害為475元;原告丁○○、乙○○則各為23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則原告各依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己○○、庚○○各別給付自98年9月9日提出民事起訴狀前回溯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98年9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己○○、庚○○應各別自起訴之翌日(應為98年9月10日,惟原告請求自98年9月11日起)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至被告戊○○部分,其雖係被告庚○○之配偶,且與被告庚○○共同設籍居於系爭建物之2樓,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磚鐵皮造房屋及水泥地係其所搭建或為其所使用,即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戊○○有何無權占用系爭170-1地號土地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請求
被告己○○、庚○○分別將系爭17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所示之磚鐵皮造房屋(面積9㎡)、水泥地(15㎡)及左右圍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各依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己○○、庚○○分別給付自起訴日(即98年9月10日)回溯5年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9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自
98年9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部分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各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並未就其勝訴部分向本院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被告並無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表一:
┌──┬──────┬─────────┬──────┬───┬───┬───┐│編號│占用土地面積│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土地申報總價│丙○○│丁○○│乙○○││├──────┤金之不當得利(元以│單位:元│應有部│應有部│應有部│││占用人│下四捨五入,下同)│(170-1地號)│分2/7│分1/7│分1/7│├──┼──────┼─────────┼──────┼───┼───┼───┤│A│9㎡│37,440【計算式:│10,400【計│10,697│5,349│5,349││├──────┤10,400×9×8%×5】│算式:13,000│元│元│元│││己○○││×80%】││││├──┼──────┼─────────┼──────┼───┼───┼───┤│B│15㎡│62,400【計算式:│同上│17,829│8,914│8,914││├──────┤10,400×15×8%×5││元│元│元│││庚○○│】│││││└──┴──────┴─────────┴──────┴───┴───┴───┘附表二:
┌──┬──────┬─────────┬──────┬───┬───┬───┐│編號│占用土地面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土地申報總價│丙○○│丁○○│乙○○││├──────┤當得利即│單位:元│應有部│應有部│應有部│││占用人│原告每月所受之損害│(170-1地號)│分2/7│分1/7│分1/7│├──┼──────┼─────────┼──────┼───┼───┼───┤│A│9㎡│624【計算式:│10,400【計│178元│89元│89元││├──────┤10,400×9×8%÷12│算式:13,000││││││己○○│】│×80%】││││├──┼──────┼─────────┼──────┼───┼───┼───┤│B│15㎡│1,040【計算式:│同上│297元│149│149││├──────┤10,400×15×8%÷12│││││││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