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國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國字第40號原告戊○○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己○○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1年8月起擔任代理教師連續5年,於96年7月南投縣教師甄試未錄取為正式教師後,決定返回企業界就職,惟覓職多時,發現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未善盡人力稽核之職責,就業市場已失序,造成原告求職時筆試通過卻未錄用,致原告一直尋覓屬意工作無著,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依原告自97年8月20日至98年7月1日在社寮國中工作之薪資計算,原告受有自96年8月20日至97年7月
1日之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589,128元。㈡上開薪資損失589,128元自97年8月20日至98年7月1日之利息損失41,567元。㈢短少勞保年資或預付60歲後老人年金221,215元。㈣退休準備金損失30,164元。原告曾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97年10月17日函檢送拒絕97年10月16日國家賠償理由書,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2,083元及自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97年1月21日經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就業服務中心推介媒合,至卜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惟2週後即因自認不適合而請辭,嗣原告又於97年2月26日至臺北市政府所屬仁和就業服務台求職,又陸續自行應徵數家廠商徵才工作,於97年4月9日參加泰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谷公司)現場徵才活動未被錄取後,即向被告陳情泰谷公司及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順公司)疑涉徵才不實,被告均予查處回覆,其中泰谷公司曾再通知原告面試,原告要求上班後請假處理訴訟事宜,泰谷公司考量人力調度未予錄取,另原告曾獲茂順公司錄用,惟原告參觀工廠後自認體能不合而放棄。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原告所指未善盡人力稽核之情形,就業市場非被告所能控制,且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與被告無因果關係,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當之。苟公務員縱有此不法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未善盡人力稽核之職責,為被告所否認,已難採信。且原告未能覓得屬意工作之原因,或可能原告資格不符合企業主需求,或原告對企業主提供之工作條件未盡滿意,縱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有未善盡人力稽核職責之情形,衡諸常理,亦不必然發生原告未能覓得屬意工作之結果,更難認原告即因此受有所主張之薪資損失、利息損失、短少勞保年資或預付60歲後老人年金、退休準備金損失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之行為與損害間即無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之要件不符。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