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9號原告 廖郁欣 被告周淑香訴訟代理人 陸孟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9月29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向西往五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三民路與五權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紅燈甫變為綠燈而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起步,欲往五權路方向前進。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方行進,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身,撞及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薦骨骨折、左前臂、雙膝及左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以上行為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犯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拘役30日。是被告既於駕車時,因過失致使原告身體受傷,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費用及數額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及醫護用品費用:原告因在上開交通事故中受傷,
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賢德醫院及 戴昌興 診所就醫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90元、24,572元及3,400元。又其因尾椎骨骨折,於事發後2個月根本無法下床自理大小便,不得已只好購買尿片使用,因而支出1,334元;另其為除去受傷造成之疤痕,而購買除疤凝膠使用,因而支出1,700元。以上合計32,196元之醫療費用及醫藥用品費用,均係原告為回復身體及樣貌在車禍發生前之原狀所為必要支出,被告自應負責賠償。
⒉看護費用:原告受傷期問,因恥骨部位上、下肢骨折,完全
無法獨力行動,日常生活均須仰賴他人幫助,故有受看護之必要,且由原告之母親 黃麗雪 看護原告3個月,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依目前醫院病患僱請看護之費用標準即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180,000元。
⒊後續醫療費用:原告之恥骨上下肢及尾椎骨因在上開交通事
故中骨折,尾椎骨部位仍時常感到痠痛,甚至影響到背部筋骨痠痛,恥骨上肢骨折部位因靠近鼠蹊部,不僅時常隱隱作痛,更無法長時間步行,附近筋骨也尚未回復到原本可伸展之程度,故在出院之後,乃接受醫囑繼續復健治療迄今,就3處骨折部位,分次進行「體外震波治療」。原告又因傷及左手手肘及左腳踝關節處,傷口較深至今仍未消退,且出現蟹足腫突出疤痕,必須以病灶內注射治療及冷凍治療,配合除疤凝膠,故自出院至今,每週均至醫院診所做復健及皮膚雷射治療,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後續復健及治療所須費用200,000元。
⒋工作收入之損失:原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前,乃任職於戴
宏一建築師事務所,平均薪資約每月20,000元,然因車禍受傷,致無法外出工作,期間長達5個月,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之基本工資即每月17,880元為準之薪資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本為身體健康之人,卻因被告之過失,致
身體受傷,必須仰賴他人始能完成生活事務,迄今受傷位置仍不時感覺疼痛、痠痛,且無法正常跑、跳及提重物;復因骨盆部位嚴重受傷,醫生告知對將來懷孕生子會有相當不利之影響。原告年僅24歲,即於心理上承受如此巨大之陰影,其精神上所受之打擊,實屬重大,為此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之慰撫金。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
原告當時係騎重型機車在被告所駕車輛右方行駛,依照交通法規,被告應該讓原告先行,且原告在起步行駛後是第1輛車,被告理當會看到原告,惟被告非但未讓原告先行,還駕車撞到原告,原告實無任何過失可言。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醫療與醫護用品費用中,如卷內第12頁賢德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所列編號2與編號8至14係屬重覆,編號4與編號10至19重覆,編號5至7則與編號1重覆,該等重覆請求之費用應予扣除;另原告並無購買尿片及除疤凝膠費用之必要,其請求被告賠償該2項費用,自非有據。又依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僅須受人看護2個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之看護費用,並非合理。再者,原告必須就其主張有持續進行復健與治療之必要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始得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療費用200,000元;就其另主張因受傷而5個月無法工作一節,亦須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被告方同意賠償原告在無法工作期間,依每月17,880元基本工資計算之收入損失。此外,被告在上開事故發生時,立即報警並協助救護原告,且原告就此一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實屬過高而非合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月29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向西往五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三民路與五權路口停等紅燈,於紅燈甫變為綠燈而起步時,因過失致右側車身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相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薦骨骨折、左前臂、雙膝及左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因而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原告訴由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處其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440號起訴書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之偵查及審理卷宗【包括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990006887號卷(下稱警偵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440號卷(下稱偵字卷),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596號卷】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警偵卷可稽,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對於原告身體所受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交通事故,經檢察官於前述刑案偵查中,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原告騎乘重機車於交岔路口起步行駛時,互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5月19日中市行字第099540155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7月6日覆議字第0996202476號函附偵字卷可參,足見原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違反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原告雖主張:其係右方車,依照交通法規,被告應該讓其先行;且原告在起步後係第1輛車,被告理當會看到原告,惟被告非但未讓原告先行,還駕車撞到原告,原告實無任何過失可言等語。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可知,所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交通規則,係在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始有適用。本件車禍發生之臺中市○○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號誌正常,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足憑,則兩造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遵守燈光號誌而行進或轉彎,原告稱被告駕車必須讓其所騎乘機車先行,並非可採。至原告另稱其在起步行駛後為第1輛車云云,與被告在警詢時陳稱:伊駕車起步行駛至肇事處,伊車右側車身被「在伊車右後方」之原告所騎乘重型機車左前側車頭撞及而肇事等語,並非一致;況原告所騎乘重型機車,係車頭部位與被告汽車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有相片附警偵卷內足憑,倘事發時原告確係第1輛車,而被告乃駕車在其後方行進者,何以原告之重型機車並非車尾部位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而受損,卻係車頭受損?由此足見原告所陳其騎車在前,被告駕車在後一節,與事實不符,另依前述兩造車輛撞擊點及警偵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發前兩造車輛係併排停等紅燈等情狀研判,上開交通事故,應係兩造在綠燈起步後併排行駛,惟互未注意彼此之間隔所導致,從而上述鑑定與覆議之結論,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其就該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云云,並無足取。本院審酌兩造未注意車輛併行時之間隔,同為肇致上開交通事故之原因,且兩造就損害發生之原因力程度相當等情,認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因過失而撞傷原告,致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損,自應依前揭條文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與醫護用品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及戴昌興診所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190元及3,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述醫院及診所出具之醫藥費用收據(附本院卷第24至26頁,第42至44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核該等醫療費用,均係原告為治療被告過失行為致其所受傷害之必要支出,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無不合。
⒉原告另主張其為治療在上開事故中所受傷害,至賢德醫院就
醫,支出24,572元等語,另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復健登記表等,附本院卷第12至23頁、第28頁至41頁足憑。惟其中如本院卷第12頁醫療費用明細表所載原證㈡編號5至7之3筆醫療費用,已包含在編號1、2所列醫療費用之內,另編號8至19所列醫療費用,則與編號3、4所列醫療費用重覆等情,業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既已請求被告賠償編號1至4所列合計17,532元(計算式:12,720+2,642+770+1,400=17,532)之醫療費用,自不得再重覆請求被告賠償編號5至19所列費用。除此之外,被告對原告因至賢德醫院就診,所支出上述醫療費用明細表編號1至4及編號20至64所列醫療費用合計22,622元,為治療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傷勢之必要支出一節,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項醫療費用,亦應准許。
⒊原告又主張:其尾椎骨因在上開交通事故中骨折,於事發後
2個月無法下床自理大小便,只好購買尿片使用,因而支出1,334元;另其為除去受傷造成之疤痕,購買除疤凝膠使用,因而支出1,700元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與估價單為證(附本院卷第27頁及第45頁),惟被告否認原告有購買尿片與除疤凝膠之必要。參諸上開車禍造成原告之左側恥骨上下肢骨折,在受傷後日常生活暫時無法自理,需由他人看護2個月,有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0年2月8日100賢字第11號函,附本院卷第47頁及第58頁可稽,由此可見,原告在事發初期,因骨盆骨折之故,欲如未受傷時正常如廁,顯有相當困難;而原告所提購買尿布之發票,日期分別為98年10月3日、6日及15日,均在車禍甫發生約2星期內,堪認其此項支出,確係因車禍發生之初無法正常如廁,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該項購買尿布費用1,334元,應屬有據。次查,原告早自99年5月1日起即至戴昌興診所,以冷凍、打針、擦藥等方式,治療車禍外傷造成之疤痕,且治療後有明顯改善等情,有該診所負責人戴昌興醫師提出之書面說明,附本院卷第81頁足憑,故原告就上開車禍中所受外傷而產生之疤痕,既已就醫尋求治療,應無自行購買除疤藥劑之必要,故其因購買除疤凝膠所支出之1,700元,難認係治療車禍受傷之必要支出,其請求被告賠償該1,700元,並非有據。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及醫護用品費用,在28
,546元(計算式:1,190+3,400+22,622+1,334=28,546)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該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在上開交通事故中受傷後3個月之期
間內,均無法自理生活,須由他人看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賢德醫院上開100年2月8日100賢字第11號函所載,原告因左側恥骨上下肢骨折,自98年9月30日入該院治療,其自受傷後日常生活暫時無法自理,需由他人看護2個月(骨科專科醫師建議);而該醫院既在原告於車禍受傷後次日,即開始為原告進行治療,且原告迄今仍在該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則該醫院內負責為原告治療之醫師,對於原告之傷勢影響其日常生活之程度,諒必最為明瞭,是該醫院上開函示意見,認為原告在事發後2個月內須由他人看護等情,自堪採憑。至原告另主張:其在受傷後係由其母親看護一節,未為被告所爭執,足信屬實,而原告雖未實際僱請看護,係由母親照顧,然被害人受傷時,親屬基於親情,代為照顧看護被害人之起居,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故原告於前揭有必要由母親照顧之2個月期間,仍應認為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得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作為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標準,亦符合目前看護業者之收費標準。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120,000元(計算式:2,000X30X2=120,000)。
㈢後續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恥骨上下肢及尾椎骨因在上開事
故中骨折,尾椎骨部位仍時常感到痠痛,甚至影響到背部筋骨痠痛,恥骨上肢骨折部位因靠近鼠蹊部,不僅時常感到隱隱疼痛,更無法長時間步行,附近筋骨也尚未回復到原本可伸展程度,故在出院之後,乃接受醫囑繼續復健治療迄今,就3處骨折部位分次進行「體外震波治療」;另因傷及左手手肘及左腳踝關節處,傷口較深至今仍未消退,且出現蟹足腫突出疤痕,必須以病灶內注射治療及冷凍治療,配合除疤凝膠,故自出院至今,每週均至醫院診所做復健及皮膚雷射治療,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療費用200,000元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有接受後續治療與復健之必要。經查:
⒈本院向賢德醫院函詢:原告在上開車禍中所受傷勢,有無持
續至該醫院進行復健及接受其他治療之必要?經該醫院函覆稱:原告因疼痛無法去除,造成困擾,故嘗試骨震波治療,應有其必要性,骨震波一次費用500元,共計4次,此項治療現已結束。又原告至該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共155次,復健費用至今為止共1,250元(不含門診掛號費);因原告骨折部位還是會疼痛,復健恢復進度緩慢,預估需再接受半年至1年的復健治療,確切時間要半年後門診評估等語,此有賢德醫院100年3月25日100賢字第31號函,附本院卷第83頁可參(見該函說明⒊)。依上述函示意旨可知,原告係為減輕其因在上開車禍中受傷產生之疼痛,至賢德醫院接受4次骨震波治療及復健治療,且原告自該醫院發出上述函文之日(即100年3月25日)起,至少必須再接受半年之復健治療。則原告接受上述4次骨震波治療,及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後,至100年9月25日(即自賢德醫院發出上述函文日起算半年)止,已支出與預計應支出之復健費用,均應認係治療其在前述車禍中受傷所必要,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惟骨震波治療部分,其中3次之費用,係原告在起訴前所支出,且業經原告列入上述㈠之醫療費用(即本院卷第12頁醫療費用明細表編號34、40、42),向被告請求賠償,並經本院准許,則原告僅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另1次骨震波治療之費用500元。至於復健治療部分,依原告製作之本院卷第12頁上開醫療費用明細表,及賢德醫院前述函文後附復健登記表顯示:原告至該醫院復健科門診掛號1次,可接受5次復健治療,門診掛號費為1次130元,復健1次則須支付50元;又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後,大約每個月至門診掛號1次,並接受5次復健治療(詳言之,原告於99年11月25日門診,於同年12月1日至16日接受5次復健治療,嗣於同年12月29日門診,再於同年月30日至100年1月20日接受5次復健治療;另又於100年2月23日至3月23日之期間內,接受5次復健治療),則依此頻率推算,原告在起訴後至100年9月24日止,除已於100年2月23日至3月23日接受5次復健治療外,尚須接受30次復健治療,故共計應接受35次復健治療,加計其因而必須支出合計7次之復健科門診掛號費用,共應支出2,660元(計算式:35X50+130X7=2,660)。
⒉本院另發函詢問戴昌興診所:原告左手肘及左腳之蟹足腫,
與其發生上開車禍所受外傷是否有關?原告為治療以上症狀,是否必須持續至該診所接受治療?經該診所負責人戴昌興醫師以前述書面回覆本院稱:蟹足腫造成原因為傷口過度癒合,纖維增生造成疤痕引起,可能因為手術、外傷,傷害到真皮層以上所造成,醫學上治療蟹足腫在輕微處冷凍治療,疤痕較肥厚處為局部打針治療。原告於99年5月1日起開始在該診所治療蟹足腫,原告受傷處為手肘及腳踝,推論為受傷造成,但並無法往前推論為98年9月29日的車禍,因無現場目擊。原告陸陸續續就診18次,現在已改善很多,僅剩顏色(發炎後色素沉澱)可用擦藥治療,門診追蹤。蟹足腫及色素沉澱可以健保門診治療,費用每次為掛號費100元,部分負擔50元,次數依病況改善而定,頻率約1個月1次,疤痕及褪色會慢慢改善,期間約為1年等語。參諸該書面回覆中所稱:原告之左手肘及左腳之蟹足腫應為受傷所造成,且原告係在上開交通事故發生,致左前臂與左足受傷後,開始至該診所治療蟹足腫等情,可見原告上述部位之皮膚所生蟹足腫症狀,應係在上開車禍中受傷所產生,則其為醫治該蟹足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屬回復其身體在車禍發生前之原狀所為必要支出,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又依上述書面回覆內容可知,治療蟹足腫之療程約為1年,頻率約1個月1次,病患每次須自行負擔150元(即掛號費100元加部分負擔50元),準此估計,原告既自99年5月1日起至該診所治療蟹足腫,該項治療至100年4月30日止應可結束;而原告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1月21日止至戴昌興診所就醫所支出費用3,400元,業經其列入上述㈠之醫療費用,向被告求償,並經本院准許,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其後之100年1月22日至同年4月30日大約3個月之期間,應尚須進行3次蟹足腫治療,因而必須支出費用450元(計算式:150X3=450)。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後續復健及醫療費用,在3,61
0元(計算式:500+2,660+450=3,61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該數額之復續醫療費用請求,既無證據證明確有必要,自無理由,不能准許。
㈣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原本在 戴宏一 建築師事務
所工作,每月薪資20,000元,因車禍受傷,以致5個月無法工作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職權向賢德醫院詢問: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是否將導致其於一定期間內無法工作?若是,其無法工作之期間大約若干?該醫院則於100年3月25日,以上開100賢字第31號函回覆稱:原告因左側恥骨骨折,腰部扭挫傷等傷害,自98年10月30日起於該醫院復健治療,出院之後因骨折處及挫傷部位持續疼痛,一直於該醫院接受治療;原告現已經可以工作,只是久坐會造成腰痛,影響工作品質且無法持續太久等語。參諸上述函文,及同一醫院另份100年2月8日100賢字第11號函內容可知,原告在車禍發生後2個月內,乃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自無可能工作,且其在事發近1年半後之100年3月間(即賢德醫院發出上開函文時),仍因受傷導致腰部痠痛,使工作效率與品質受影響,顯見該傷勢對其工作能力之影響期間頗長,則原告主張因傷而5個月無法工作,尚堪採憑。至於原告在上述無法工作之期間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收入損失,兩造同意以勞工基本工資即每月17,880元為計算標準,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受傷而減少之工作收入為89,400元(計算式:17,880X5=89,400)。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因遭被告駕車不慎撞傷,受有骨盆骨折、
薦骨骨折、左前臂、雙膝及左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必須至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迄今仍須回診及復健,治療期間長達1年餘等情,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稽,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在事發前從事平面設計工作;被告為高商畢業,職業為家管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 ;又原告名下無財產,被告名下則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投資3筆等情,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件在卷足憑。本院斟酌兩造前述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之受傷情形及精神上承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0元相當。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並非相當,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441,556元(計算式:28,546+120,000+3,610+89,400+200,000=441,556),惟承前所述,原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少為220,778元(計算式:441,556X50%=220,778)。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220,778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220,778元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惟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述220,778元,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2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併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而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其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此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88元(即裁判費12,0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兩造應各自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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