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911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借貸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合約書第13條約定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元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傳公司)於民國94年1月5日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 李雲龍 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循環動用期間自94年1月5日起至95年1月5日止,該契約所包含之授信種類:①流用墊付國內票款、貼現:借款額度為300萬,②流用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含改貸新台幣借款及匯票之承兌):借款額度為800萬。
利率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現為4%)加年利率1.625%計息(現為5.625%);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元傳公司於借款陸續到期時並未依約還款繳息,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本金5,892,593元,除應一次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訴外人元傳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額度授信契約書、動撥申請書(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綜合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892,59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59,4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一: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2,441,060│自94.10.│5.625%│自94.11.20起至清償日止,逾││元│19起至清││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之1│││償日止││成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480,820元│自94.10.│5.625%│自94.10.14起至清償日止,逾│││13起至清││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之1│││償日止││成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2,076,900│自94.10.│5.625%│自94.10.30起至清償日止,逾││元│19起至清││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之1│││償日止││成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893,813元│自94.10.│5.625%│自94.11.20起至清償日止,逾│││19起至清││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之1│││償││成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超│││日止││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備註:利率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4%)加年利率1.62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