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10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清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甲○○並未於民國97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2鄰15之1號旁之西瓜園內,對其傷害之事實,詎乙○○因與甲○○之母 余美玉 有債務糾紛,且甲○○於97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偕同余美玉至上開西瓜園商談債務一事,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追訴,而於97年6月5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報案虛構:甲○○於97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2鄰15之1號旁之西瓜園內,以手毆打其頭部,致其跌落水溝,造成其右小腿受有挫傷等不實內容,提出甲○○涉嫌傷害之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
5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對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24頁),而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甲○○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惟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甲○○將伊逼到水溝邊,用右手劈在伊左肩上,伊才會掉到水溝,甲○○發現事態嚴重,才拉伊上來。證人余美玉、 鄭淑卿 為告訴人之母及友人,證詞難以對伊有利,況鄭淑卿之證詞與告訴人所述不符,請求將伊、甲○○、余美玉、鄭淑卿送測謊云云,然查:
(一)有關被告於97年6月5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案指稱:告訴人於97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2鄰15之1號旁之西瓜園內,以手毆打其頭部,致其跌落水溝右小腿處擦傷流血等語,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97年度偵字第14595號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訴相符(他字卷第21-22頁),並有被告於上開傷害案件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97年度偵字第1459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1、13、15頁),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確遭告訴人毆打乙節。然查,觀諸被告歷次陳述:①被告於97年度偵字第14595號傷害案件警詢稱:當時告訴人一下車就對伊說要伊還錢,伊說西瓜摘才還錢,告訴人說不能接受,就揮右拳打伊頭部一拳,伊就掉下水溝云云(他字卷第11頁);②又於該案件偵訊稱:當天是伊與告訴人母親余美玉有債務糾紛,告訴人開車載余美玉來西瓜園,是告訴人下車,質問伊為何不還錢,伊說等西瓜收成後就還錢,告訴人還是要錢,就將二隻手朝伊頭部壓下來,伊就跌到水溝裡面受傷云云(見他字卷第13頁);③於本案偵訊稱:當天告訴人是以手臂打伊的頭云云(見他字卷第22頁);④或稱:告訴人是用雙手拳頭打伊頭,伊用手擋著頭,才會跌到水溝裡云云(偵續字卷第13頁);⑤於原審準備程序稱:當天伊有與告訴人在現場拉扯云云(原審審訴字卷第15頁);⑥或稱:告訴人當天用手將伊壓下來,伊就跌到水溝裡面云云(原審字卷第11頁);⑦或稱:他右手打我左肩,左手打我頭上,滑到右肩云云(本院卷第26頁)。有關被告就告訴人當日係以右手劈在其左肩上、或揮右拳打其頭部一拳、或二隻手朝其頭部壓下來、或以手臂打其頭部、或雙手拳頭打其頭部等,及其與告訴人在現場拉扯、用手將其壓下來,所述告訴人係以單手或雙手、拳頭或手臂、以劈打、揮拳、壓或拉扯之方式對其造成傷害等情,前後不一,倘若被告確實曾於上開時、地遭到告訴人之傷害,被告就此親身經歷且造成其右小腿挫傷之過程,當記憶清晰,豈會如此矛盾不清?是其所指遭告訴人傷害乙節,已難遽信。
(三)被告辯稱:告訴人將伊逼到水溝邊,用右手打在伊左肩上,伊才會掉到水溝,伊掉到水溝後,水深三尺,甲○○發現事態嚴重,才拉伊上來乙節(本院卷第17頁)。然告訴人於97年度偵字第14595號傷害案件偵查、本案偵查、原審均證稱:伊是與被告約5月底還伊母親余美玉錢,但是被告都不接電話,伊因此開車載余美玉去西瓜園找被告,當天還有鄭淑卿一同前往,當時被告坐在消防栓上,伊有走過去靠近他,他往後退時掉到排水溝,掉下去時伊還拉住他,他還是掉下去,伊沒有毆打被告等語(他字卷第14、21-22頁,原審卷第22-23頁);核與證人余美玉證稱:
當天是告訴人開車載伊與鄭淑卿一起去找被告要錢,伊有與告訴人一起下車,距離被告約5、6公尺,被告看到告訴人,先躲到竹林裡,告訴人請被告出來,被告才從竹林出來越過水溝坐在消防栓上,告訴人問被告為何沒有依約還錢,被告說他沒有錢,告訴人說總要給個日期,並往被告方向踏一步,被告就滑到水溝裡,告訴人沒有打被告,有將被告拉起來等語(偵續字卷第11-12頁),大致相符,顯見當天告訴人並無歐打被告。何況,告訴人果毆打被告,被告因而掉落三尺深之水溝,衡情,當可滿足告訴人之攻擊慾,何需拉被告起來?且水深三尺,有何嚴重事態?由此,益顯被告所辯,不符情理,自不可採。被告就其親身經歷之事,並無誤會或誤認之可能,既明知告訴人並未於上開時、地對其傷害,竟仍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報案虛構告訴人傷害之告訴內容,足認:其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告訴人傷害罪嫌之犯行。
(四)被告辯稱:鄭淑卿所言與告訴人不符,足證被告所言不虛乙節,證人鄭淑卿於偵訊證稱:伊當天聽告訴人、余美玉要去跟被告要錢,因為伊沒有事,所以就跟他們一起去,伊有看到被告躲在竹林內,告訴人說你出來,被告就跳過水溝坐在水溝旁的消防栓上,告訴人跟被告說你不是跟我約好說今天要給錢嗎,被告沒有跳好自己掉到水溝裡,告訴人有將被告拉起來等語(偵續字卷第12頁),有關被告沒跳好而掉到水溝等情,與證人甲○○、余美玉之證詞並不相符,然證人鄭淑卿先證述被告跳過水溝坐在水溝旁之消防拴,嗣又證稱被告沒跳好自己掉到水溝裡,其所述被告沒跳好而掉到水溝乙節,是否記憶有誤,即非無疑。然依證人鄭淑卿所述內容,有關告訴人當日對被告確實並無任何傷害之犯行部分,與證人余美玉所述,並無不符,應堪採信。因此,尚不能以此有些微瑕疵,即推翻其全部說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
(五)被告辯稱:有關告訴人找被告之日期,告訴人稱因被告與其母債務糾紛,本來於五月底要解決,但被告都躲,六月二日,我與母親及鄭淑卿...等語。而鄭淑卿卻稱:告訴人說你出來,你不是跟我約好今天要給我錢嗎?一說係臨時,一說是約好。顯然不符,則其二人所言俱不可採乙節,然查:本件之基本關鍵事實乃:被告當日有無遭告訴人毆打乙節。如前所述,告訴人與證人鄭淑卿就此之陳述,並無不同。至於其餘日期等細節,固有出入,雖不無微瑕,然均不足以影響上開基本事實,因此,不能以有此瑕疵,而遽認其二人所述不可採,此部份所辯,即有誤會。
(六)被告辯稱:甲○○於偵訊自承有與被告肢體接觸。足認被告所辯雙方有拉扯,為事實,並非虛構誣告乙節,然查:告訴人於偵訊稱:詹掉落水溝,我試圖拉他一把,所以有肢體接觸,有拉到等語(他字卷第22頁),所指顯然是被告掉落水溝與已拉起之事,並非是前雙方拉扯,被告此部份所辯,顯然有誤。
(七)至於被告驗傷單載:小腿挫傷等情(他字卷第11頁),固足證明被告跌落水溝受傷等情,惟尚難推論係告訴人所為,不能質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八)辯護人辯稱:本件原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認定被告非虛構誣告乙節,然查該不起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是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
(九)辯護人指稱:告訴人於再議聲請狀稱:我拉住他後。心一軟云云,足認告訴人先前肢體接觸,是有攻擊認知,則被告所辯遭攻擊,即屬有據乙節,然查:告訴人於再議聲請狀是稱:被告不小心腳滑入水溝,告訴人馬上把被告拉起來,告訴人心一軟,被告趁機逃,還邊跑邊罵等語(偵續字卷第6頁),辯護人所引及所辯,顯然誤會。
(十)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將被告與告訴人、余美玉、鄭淑卿送測謊鑑定,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者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何況,本件事證已明,無再實施測謊鑑驗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因案外人余美玉與被告之債務糾紛,告訴人協助前往催討,竟即挾怨構詞誣告告訴人涉犯傷害之不實罪名,使國家花費無益之司法成本偵查該犯罪,並使告訴人陷於被訴追之危險、渠犯後至今仍無悔意,一再飾詞卸責,再度耗費司法資源於本件之偵查、審理,犯後態度不佳,與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認量刑太輕,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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