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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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54號原告 張明飄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被告 詹光燿 訴訟代理人 連秀卿
張績寶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
徐祐偉 律師 蘇若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7年度交附民字第27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肆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或同面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肆仟叁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其聲明求為:「㈠被告給付原告4,136,8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可轉讓銀行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乃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4,136,8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可轉讓銀行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4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卓蘭往東勢方向行駛,於途經東蘭路204之8號附近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及變換車道時,應讓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同方向右方外側車道直行之原告張明飄所騎G22-527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突然自內側快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時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而駛出路外並撞上右側路旁電線桿,致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外側車道與被告同向直行行駛之原告無法閃躲,撞上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右後角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雙側前額顱骨骨折、氣腦、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腹部鈍傷合併內出血、右膝開放性傷口併韌帶部分斷裂、右小腿壓傷合併皮瓣壞死、右側外傷性第三對腦神經麻痺、右眼上斜視、左上犬齒牙冠斷裂、左下側門牙牙齒斷裂等傷害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並因此一頭部外傷造成原告情緒不穩、易怒、衝動行為、個性改變、工作能力退化、記憶力退化、需家人輔助生活事務等精神障礙症狀。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致原告受有前開重大傷害,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用164,429元。日後尚待支出之醫療費用則暫先保留。
⑵看護費用:原告迄已支出看戶費用99,000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嗅覺喪失、
右側外傷性第三對腦神經麻痺右眼上斜視造成複視等不治之傷害,並因腦傷造成衝動控制能力變差、認知功能減退,目前仍有情緒不穩、易怒、衝動行為、個性改變、工作能力退化、記憶力退化等情形,經智能測驗結果顯示已達輕度智能障礙程度。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遺留上開不治之傷害,其中右眼上斜、複視該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失能項目3-8之第13級失能,嗅覺喪失部份該當於該表失能項目第5-2項所定之第13級失能,精神障害部分屬該表失能項目1-4項之第7級失能,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3款規定,原告之失能等級應提高為第6級計算,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減少勞動能力為76.90%。而原告以種植柑橘為業,農閒時則以從事室內裝潢為副業,今原告因右眼複視不宜開車致無法開事載運柑橘等貨物,並已無法從事室內裝潢之副業,而原告種植柑橘之面積達7,754平方公尺,每年收成之柑橘平均約2萬台斤、每台斤平均單價約21元,扣除種植柑橘所需農藥、肥料等成本約計10萬元後,原告每年種植柑橘之淨收入約為32萬元;另原告於每年4月至9月之農閒時期擔任室內裝潢工人,每日工資2,200元、每月平均工作20天,原告每年從事室內裝潢工作之收入約為26萬4千元。故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年之工作收入合計為58萬4千元,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40歲,計算至65歲退休為止,原告尚有25年之工作期間,經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計7,160,463元,現原告僅先就其中2,855,805元部分先為請求,超過部份暫先保留。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重大傷害,自97
住院治療長達54天,出院後仍須門診追蹤治療及進行復健,並因該頭部外傷出現情緒不穩、易怒、衝動行為、個性改變、工作能力退化、記憶力退化、需家人輔助生活事務等精神障礙症狀,心理遭受極大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⑸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至少受有4,619,234元
之損害,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482,381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136,853元。
參、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然原告騎乘機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肇事原因,再依被告貨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後保險桿有撞擊痕,可知是原告先撞到被告之貨車,才導致被告之貨車九十度旋轉,繼而導致原告二次追撞,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或未將安全帽扣緊,方致頭部受有前開傷害,導致損害擴大,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按原告過失之程度,至少應負50%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少賠償金額。另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應自賠償金額內扣除之。
㈡縱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非正當:
⑴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之金額不爭執。
⑵減少勞動能力: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害造成之殘廢程
度不明,應再囑託醫療機構就原告之殘廢等級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何等級殘廢進行鑑定,因原告主張之殘廢等級極為嚴重,原告之殘廢程度是否確如原告所主張之嚴重,尚有可疑。又原告主張平日以種植果樹及從事室內裝潢為業,並以96年度農家平均每人所得25萬6千元、農閒從事裝潢所得每年26萬4千元,合併計算其年收入之金額,惟原告就其有上開金額之收入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資為證明,自應以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原告收入之基準,憑以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
另原告於100年3月3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連續三天攝得被告生活作息之光碟所示,原告行走無恙,可自行騎乘腳踏車、駕駛貨車,且工作情形正常,工作之餘尚有抽菸行為,顯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就原告遺留輕度智能障礙之失能鑑定結果有重大出入。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雖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受有身心痛
苦之非財產上損害,惟被告平日係以與配偶在傳統市場擺攤販賣滷味為業,收入微薄,所得除奉養年逾七旬之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外,尚須繳納貸款,經濟非寬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實屬過高。
肆、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7年3月4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卓蘭往東勢方向行駛,途經東蘭路204之8號附近,與同向行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雙側前額顱骨骨折、氣腦、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腹部鈍傷合併內出血、右膝開放性傷口併韌帶部分斷裂、右小腿壓傷合併皮瓣壞死、右側外傷性第三對腦神經麻痺、左上犬齒牙冠斷裂、左下側門牙牙齒斷裂等傷害。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有違反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等規定,貿然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車道之過失。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64,429元、看護費用99,000元。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82,381元。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過高?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月4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卓蘭往東勢方向行駛,途經東蘭路204之8號附近,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違反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等規定,貿然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之過失,致其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與同向行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前額顱骨骨折、氣腦、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腹部鈍傷合併內出血、右膝開放性傷口併韌帶部分斷裂、右小腿壓傷合併皮瓣壞死、右側外傷性第三對腦神經麻痺、左上犬齒牙冠斷裂、左下側門牙牙齒斷裂等傷害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有診斷證明書、臺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713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541號卷、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中縣東警偵字第097000638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詢卷)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正。原告所受前開各傷害既均為本件車禍所導致,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後保險桿有撞擊痕,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原告先撞即被告之貨車,才導致被告之貨車九十度旋轉,繼而導致原告二次追撞,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等語。惟查,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後保險桿有撞擊痕,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有與被告之貨車發生碰撞之事實而已,無從據以逕行推論係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先撞及被告之貨車,且被告自本件車禍甫發生後,於接受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從未提起有先遭原告機車撞擊之情事,而稱不知道第一次撞擊位置為何,車禍經過不清楚,我當時走內線,我當時一撞到電線桿就昏掉,我也不知道為何撞到電線桿(見警詢卷第4頁、第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541號卷第6頁)等語,可知被告係撞擊電線桿後方昏迷,則如被告於撞擊電線桿前有先遭原告騎乘之機車撞擊之事,被告焉有不知之理?被告上揭所辯已不足採。而原告則自始即能明確述明其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則有突然自內側車道轉換至外側車道之駕駛行為,況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等規定,貿然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兩造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既非行使於同一車道,而被告又係貿然變換車道,誠無從期待騎乘機車在外側車道直行之原告於猝然間得能採取如何之安全措施,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之前開過失所致,原告並無過失而無肇事因素,可堪認定,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均同此認定。從而,被告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委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64,42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上揭醫療費用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看戶費用99,0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
㈢減少勞動能力: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精神障害、嗅覺喪失、右眼上斜視造成複視等不治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76.90%,受有自本件車禍發生日起算至65歲退休止,25年間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7,160,463元,原告先就其中2,855,805元請求被告賠償,餘暫保留。被告則抗辯原告主張之殘廢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不明,依原告之生活作息狀況,應無台中榮總鑑定所認之輕度智能障礙失能,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收入金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原告收入之基準,以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等語。經查: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經治療後,仍遺留有嗅
覺完全喪失、右眼外傷性第三對腦神經麻痺、右眼上斜、複視之永久障害,原告目前右眼上斜、複視之情形仍存在,可以接受斜視手術矯正部分改善;其複視狀況可配戴稜鏡眼鏡立即改善,此種眼鏡僅可改善眼睛往正前方正視時之複視症狀,眼睛往其他方向注視時,仍會有複視症狀存在。原告於經治療終止後仍會遺存「由於眼肌麻痺,正面視發生複視,以致兩眼視引起高度頭痛、眩暈,於日常生活與作業,有顯著障害者」之失能,另因原告於本件車禍中腦部受創,經治療後仍有情緒不穩、易怒、衝動行為、個性改變、工作能力退化、記憶力退化等頭部外傷引起之情緒障礙,其精神狀態符合「一般內科疾病引起之情感疾患」之診斷,智能測驗結果顯示已達輕度智能障礙之程度,需有人輔助其生活事物的處理等情,分別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鑑定意見書、台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及鑑定意見書(見附民卷第35頁、第39頁;本院卷第43頁、第87頁、第88頁、第103至第109頁)附卷可稽,堪予採信。被告雖請求再囑託醫療機構就原告之殘廢等級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何等級殘廢進行鑑定,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各等級殘廢,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對受害人應負之給付標準,於被害人因傷治療後遺留有永久障害而影響勞動能力之情形,該殘廢等級僅供參考之用,無從以該表所列殘廢等級逕行認定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亦同,蓋相同之殘廢情形於不同之職業,所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無從一概而論,例如嗅覺喪失對於從事文書工作者與從事廚師或香水調製師工作者、肢體活動範圍受限對於從事文書工作與勞力工作者或職業運動員之勞動能力影響,即不可相提併論。故而,有關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應按所遺留之障害及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情形,個案評定之,無從以上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列之殘廢等級為統一之認定。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治療痊癒後,仍遺留有上揭障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平日務農、農閒時以從事室內裝潢為副業,則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後雖遺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5-2嗅覺喪失之障害,雖經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列為失能等級第13級,然於原告務農及室內裝潢工作之工作能力減損程度均屬輕微;其所遺留之右眼外傷性第三對腦神經麻痺、右眼上斜視、複視之障害,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3-18之第13級失能,就原告務農方面言之,致原告無法開車,而無法自行運送農作物外出銷售,就原告從事室內裝潢工作言之,則致原告無法準確判斷水平、垂直等,於原告之工作能力減損程度顯屬較高;至其所遺留之精神障害部分,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1-4項之第7級失能,對原告務農及室內裝潢工作均將致無法獨立完成工作而均有明顯影響,且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上開3失能,於原告工作能力之減損更甚。本院綜合上開原告所遺障害即原告所從事之工作等情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後所遺留之障害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50%。
⑵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種植柑橘每年之淨收入
約為32萬元、其於每年4月至9月農閒時擔任室內裝潢工人,每年收入約為26萬4千元,合計58萬4千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其務農收入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就其農閒時擔任室內裝潢工人收入部分,雖經證人 李木林 到庭證稱:有找過原告來幫忙做裝潢,原告農閒時期找原告作工一天工資2,200元,平均一個月大概可工作20天左右,工資都是現金給付,是一段工程做完才結算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背面),然李木林既證稱工資是一段工程做完才結算給付,卻無法提出任何支付工資之證明,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獲取工資之佐證,委無從以李木林之上開證詞,逕認原告農閒時期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每年能有26萬4千元之高額兼職收入。基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工作收入之實際金額,自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17,280元為計算其收入之依據。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97年3月4日時,年39歲又6個月,計算至65歲退休為止,尚有25年又6個月之工作期間,則原告主張尚有25年之工作期間,自屬有據。則經按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原告尚有25年工作年資、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710,691元(計算式:17,280元12月50%16.0000000=1,710,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身心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身心承受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側前額顱骨骨折、氣腦、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腹部鈍傷合併內出血、右膝開放性傷口併韌帶部分斷裂、右小腿壓傷合併皮瓣壞死、右側外傷性第三對腦神經麻痺、左上犬齒牙冠斷裂、左下側門牙牙齒斷裂等傷害,經住院治療長達54天,出院後仍須門診追蹤治療及進行復健,且治療終止後,除仍遺留有嗅覺完全喪失、右眼外傷性第三對腦神經麻痺、右眼上斜、複視之永久障害外,其因於本件車禍中腦部受創,並遺有情緒不穩、易怒、衝動行為、個性改變、工作能力退化、記憶力退化等頭部外傷引起之情緒障礙,智能測驗結果顯示已達輕度智能障礙之程度,需有人輔助其生活事物的處理,已詳如前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但需承受身體疼痛、不適,且終身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其身心所受痛苦自屬非輕,而原告係台中縣立東新國中畢業,曾受聘擔任水土保持局之土石流防災專員,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以在自家農地種植柑橘,並於農閒時期擔任室內裝潢工人為業,被告則以在傳統市場擺攤販賣滷味為業,為兩造所分別陳明,且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聘書在卷可按,而原告名下有不動產房屋乙筆及動產汽車二輛,被告名下則有不動產房屋乙筆、土地17筆,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可知被告之經濟情況優於原告。因此,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尉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70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合計原告上開損害額為2,674,120元(計算式:164,429
元+99,000元+1,710,691元+700,000元=2,674,120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之前述過失所致,原告並無過失,固已詳如前述,惟被告另抗辯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戴安全帽或未將安全帽扣緊,方致頭部受有前開傷害,導致損害擴大等語。原告則否認未戴安全帽,並以安全帽在猛力撞擊下脫離或扣帶斷裂,事屬常有等語為辯。經查,依本件車禍發生後所攝現場照片所示(見警詢卷第35頁至39頁),於本件車禍現場遺有白色安全帽乙頂,然由卷附該安全帽各不同角度之照片觀之,該安全帽均無任何凹損或磨擦痕跡,如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有配戴安全帽、並將安全帽扣帶依正確佩帶方法扣緊,安全帽係因猛力撞擊下脫離或扣帶斷裂,則安全帽在猛力撞擊落地下,必將導致凹損或磨擦痕跡,當無可能既無凹損復無任何摩擦痕跡,依上開跡證,雖不足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戴安全帽,然至少足認原告配戴安全帽並未將扣帶依正確佩帶方法扣緊,方致於兩造一發生撞擊之初,安全帽隨即脫離而無法發揮保護原告頭部之功能,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最重者即為頭部,是堪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衡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之前述過失所致,原告就車禍發生無過失僅就損害擴大有過失,認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10%,被告則應負9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雖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2,674,120元之損害,然經依兩造過失比例過失相抵計算後,被告應負之賠償範圍即為2,406,708元(計算式:2,674,120元90%=2,406,708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82,381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依上開規定,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即為1,924,327元(計算式:2,406,708元-482,381元=1,924,327元)。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924,327元及自97年11月27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民事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