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6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告樂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簡航新 被告 魯思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萬柒仟壹佰柒拾元捌角柒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簡航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告簡航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29條及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第17條之約定可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樂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源公司)邀同被告簡航新、魯思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其等就被告樂源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9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樂源公司於10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美金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3月27日起至103年7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減碼0.25%(即年息5.95%)固定計付,屆期本息全數一次清償,並約定借款人到期(含視為到期)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本金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息3.5%與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者,固定計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樂源公司於102年5月間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發函催告其清理債務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5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美金67,170.8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簡航新、魯思詩為被告樂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被告樂源公司復於101年9月12日與原告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自103年3月4日起陸續向原告辦理應收帳款融資並簽妥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依序動用,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5%機動計算,並約定到期(含視為到期)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應自到期日起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息3.5%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樂源公司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45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被告簡航新、魯思詩為被告樂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被告簡航新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簡航新未依約繳納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22,045元及其中本金120,943元自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利率查詢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退票理由單、催告函暨收件回執、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賣方應收帳款未銷帳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簡航新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