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建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認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342號卷第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1月21日│103年1月18日或103││││年1月19日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字│檢察署103年度毒偵│││第2498號│字第1036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60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68││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3年4月14日│103年5月13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60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68││判決│││號││├────┼─────────┼─────────┤││判決│103年5月6日│103年7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備註│檢察署103年度執字│察署103年度執字第│││第4088號│62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