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50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璋
羅勵謝建章湯昆霖周竣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18、5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由被告陳建璋之前科、現在偵查中之案件及其工作經歷,其經營砂石業已久,經熟砂石業務,並非單純、易受陷害之人,核先敘明。
(二)被告陳建璋以1立方米新臺幣(下同)170元之代價交由 吳忠州 統包,此由被告陳建璋與吳忠州民國100年5月16日簽立之股份認購書載明「甲方陳建璋與正和砂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和公司)之所有股東,經合作協議,由甲方登記為場內之廠務經理,全權負責砂石場之土地開發申請及砂石買賣等業務,所產生之利潤由雙方各占百分之50,或『過程中出售整場』,……」可知被告陳建璋取得告訴人公司50%之相關利潤,並邀約吳忠州投資,幾將砂石場視為所有物。且告訴人代理人 朱明義 (下稱朱明義)稱:有委託被告陳建璋出售整個砂石場,被告陳建璋因此要求擔任告訴人公司之場務經理,並加入告訴人公司健保等語,可見被告陳建璋與朱明義非純因租地種植作物而接觸。
(三)又苗栗縣砂石同業公會函覆原審法院之一立方米砂石進價370至380元,係以該公會會員標得苗栗縣政府大安溪砂石之平均價格加上運費成本而得價格,會因運送回廠距離遠近而增減成本,故以「平均」進價回覆,朱明義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愈遠的愈不敢去」,蓋成本越高,競爭力愈低。而被告陳建璋所挖取之砂石鄰近告訴人公司,幾無運費成本,故雙方議定以告訴人公司向苗栗縣政府標得之價格購買,非不合理,況此為被告陳建璋盜採之砂石,能立即脫手,對其更有利。原審亦認被告陳建璋所取得一立方米200元之價格,其中170元為成本,係給付予吳忠州統包現場操作之費用,而被告陳建璋於100年6月3日至同月6日短短3日內,即可獲9萬5745元(3191.5X30),獲利非小。且正和砂石場於97年停業即預定交由被告陳建璋出售整個砂石場,則議價時,必將場內所有物品含砂石一併議價,告訴人公司購買被告陳建璋砂石進價高低,與整場砂石場出售之價格相比,微不足道,其以直接向縣政府標售砂石之價格向被告陳建璋購買其所稱合法整地砂石,以利買家試運轉砂石機之用,亦屬當然,告訴人公司並無轉賣砂石以獲取每立方公尺180至200元利潤之打算,況轉賣須加計運費成本,是否能獲取每立方公尺180至200元之利潤,實屬未知。原審未察上開所謂「進價」計算標準及被告陳建璋統包予吳忠州之利益併與吳忠州簽立上開股份認購書之目的,即率爾認告訴人公司可坐享每立方公尺180至200元之利益,顯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
(四)證人 陳宗信 證稱被告陳建璋所提出之砂石買賣協議書所稱砂石,乃地號212、213號土地而來,被告陳建璋稱有合法申請可以買賣,要做買賣砂石之業務,係先租地再簽砂石協議書,朱明義也一再說要合法才可以,不合法就不同意等語,核與朱明義於警、偵、審中歷次所述相符,亦為上開協議書所明載。證人陳宗信為被告陳建璋及朱明義之介紹人,無由偏坦任何一方。惟原審採信證人陳宗信所述:「協議書所稱砂石,乃地號212、213號所來」之證述,卻認證人陳宗信所述:「陳建璋稱有合法申請可以買賣,朱明義有說合法的就買」與協議書內容所載相符之證述不實,割裂認定證人之證述,偏坦被告所提出未經查證之文件及辯詞,且未說明採信及不採信之理由,僅以「顯與事實有違」一詞帶過,認定事實尚有違誤。
(五)況如被告陳建璋所辯朱明義事前已同意其挖取砂石屬實,則朱明義僅須在被告陳建璋有受刑事追訴可能時,坦承係其同意,使被告陳建璋僅負行政責任,惟朱明義於警、偵、審中均表明要求被告陳建璋以合法為前題,復參諸上開證人陳宗信所述,因此於上開協議書上載明被告陳建璋須保證係合法砂石應為實在,且朱明義曾因收受來源不明之砂石遭判處故買贓物罪,應更加謹慎,豈可認朱明義以合法為前題之要求,乃為避免第三河川局究責之詞?況告訴人公司係土地所有權人,果欲採取該土地上砂石,亦僅能課以行政罰,如何究責?是朱明義同意挖取上開土地上砂石,係以河川局認定合法為前題,被告陳建璋佯稱已得河川局同意挖取砂石,而擅自挖取上開土地上之砂石外運販賣,此乃竊盜行為甚明,原審未加審酌即認告訴人代理人朱明義無條件同意合作,實為偏頗。
(六)朱明義與被告陳建璋簽立99年11月12日買賣砂石協議書,強調須以合法為前題,則其信賴被告陳建璋保證合法,相信其所言河川局同意整地所得之砂石可以外運處理,而該砂石又為告訴人公司所有,出賣砂石場確須砂石試運機器,故簽立此契約,亦非不合常理,未可因此推論朱明義代表告訴人公司無條件同意被告挖取系爭土地砂石。反之,若朱明義係與被告陳建璋合作,以合法掩護非法挖取系爭土地之砂石,並已預先計劃如『出事』,由被告陳建璋扛責任,朱明義何須讓被告擔任公司經理並加入健保,徒增追緝單位懷疑告訴人公司及朱明義之線索?況朱明義大可以告訴人公司或登記名義人 王文鍚 之名自行挖取土石,何須再分利潤予被告陳建璋?是被告陳建璋抗辯朱明義事前同意被告陳建璋以合法掩護非法挖取砂石,自屬不實。
(七)朱明義雖為砂石場實際負責人,惟該砂石場業已停業多年且待價而沽,自無每日注意該砂石場及被告陳建璋租地種植作物動向之理,原審未經查證即認被告所指砂石場內有會計 何秋香 、工人 羅仁國 看守,對被告陳建璋盜取上開砂石知之甚詳,而認朱明義與被告陳建璋有事前謀議。惟朱明義相信被告陳建璋所稱因種植須整地,河川局業已同意將挖取之砂石外運販賣一情,則被告陳建璋雇工將挖取之砂石載入該場區堆放,亦屬正常,如何能發覺異常?請傳訊被告陳建璋所指告訴人公司之會計何秋香以查明場內砂石堆放之原因,原審未傳訊證人何秋香,即推論砂石場有告訴人公司之員工看守,被告陳建璋可自由進出,而認告訴人公司同意挖取砂石,亦為不當。
(八)被告羅勵、謝建章、湯昆霖、周竣淞因心知在此挖取砂石有異,故於現場時有人員巡防,見警方查緝,立即逃逸等異乎工地常情之舉,與被告陳建璋有犯意連絡甚明。
(九)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2年4月24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認被告陳建璋、羅勵、謝建章、湯昆霖、周竣淞(下稱被告等5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等5人及證人 林明 、鍾雨龍、朱明義、 王文錫曲天強林錦禎 等人於警、偵之陳述,及農地租賃合約書、機具租借合約書、土地出賃合約書、租賃契約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竊盜(盜採土石)案查扣機具代保管單、現場勘察蒐證照片、苗栗縣○○鎮○○○段○○○○○○○○號河川私有地種植申請書、經濟部水利署100年3月24日水授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署100年7月13日水授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署100年6月21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三河川局100年7月9日現場勘察紀錄、現場取締紀錄及照片、大安溪大埔園段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案示意圖、大安溪河川圖籍第122號第三河川局101年5月15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華興測量公司101年5月3日華興測字第101049號函、比對說明成果圖、大安溪河川圖籍第96、99號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按刑法動產竊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他人動產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已得被害人或有權者之同意而取得他人之動產,即與竊盜罪之要件有間,不成立刑法之竊盜罪。
(三)被告陳建璋雖坦承先後於100年6月3日至5日、同年7月7日至9日,分別雇用被告羅勵、謝建章、湯昆霖、周竣淞等人,並向被告周竣淞租用挖土機1台、砂石車3台及向正和砂石場租用挖土機、鏟土車、灑水車各1台,在正和砂石場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挖取砂石等情,被告羅勵、謝建章、湯昆霖、周竣淞等4人雖均承認有受雇用於上揭土地挖取砂石之事實,惟被告陳建璋陳稱:伊雇人在上開土地挖取沙石,有經正和砂石場總經理朱明義、董事長 許連喜 之同意,且上開土地在正和砂石場附近,挖取之沙石運入正和沙石場內存放,沙石場內裝設有監視器,朱明義經常前往正和沙石場,又曾經到挖取現場,知道被告挖取上開土地之沙石,又朱明義要求伊將挖取之沙石,以每立方公尺200元之低價販售與朱明義,不得販售與他人,足證朱明義確有同意伊挖取沙石等語;被告 周浚淞 除與被告陳建璋為相同陳述外,並與被告羅勵、謝建章、湯昆霖均稱:彼等只是去工作而已,不知道被告陳建璋未經核准挖取砂石等語,則被告陳建璋係經正和砂石場總經理朱明義、董事長許連喜之同意,而雇用被告羅勵、謝建章、湯昆霖、周竣淞等人於正和砂石場所有上開土地挖取砂石,自乏「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成立刑法之竊盜罪。被告等5人自不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四)本件原審經調查審理,審酌證人王文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朱明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參酌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經濟部102年1月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正和砂石公司變更登記表,而認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係正和砂石場所有,證人朱明義確係正和砂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對外代表正和公司。證人朱明義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不知陳建璋在上開土地盜採砂石,不知道遭盜採砂石放置在砂石場內,沒有同意陳建璋可以將上開土地之砂石挖走,只是單純出租土地,配合申請整地云云,惟原審審酌被告陳建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朱明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陳宗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復參酌砂石車過磅單、砂石統計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代為保管單、大安溪○○○段0000000地號整地工程河段示意圖、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相片、農地租賃合約書、被告陳建璋之河川私有地種植申請書、種植計畫書、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9年9月9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1月26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2月11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3月11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3月17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99年9月24日水授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1月24日水授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3月24日水授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申請使用河川公私地種植案件勘查紀錄、河川公私地使用許可書、協議書、苗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101年10月19日苗縣砂公字第101013號函等資料,而認證人朱明義為正和砂石場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該場大小事情,對於被告陳建璋雇工在正和砂石場所有上開土地挖取砂石,將之載運入該場區堆放情事,要難諉為不知,其於警、偵供稱不知被告陳建璋盜取上開土地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陳建璋與朱明義簽訂買賣砂石協議書,惟正和砂石場於本案發生前,即已處於停業狀態,且已申請停電,於未復電前無法開工試機,如無利可圖,自無購買尚未分類之砂石進場之必要,且上開協議書約定被告陳建璋須以每立方公尺200元價格,將挖取之砂石售予朱明義,惟上開價格與苗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函覆原審當時未分類砂石之平均價格約每立方公尺380至400元間,相差達180至200元之多,而被告陳建璋扣除每立方公尺170元成本,每立方公尺僅獲利30元,正和公司卻坐享每立方公尺180至200元之利益,且被告陳建璋挖取上開土地砂石,工程浩大,挖取地點又在正和砂石場附近,如非正和公司同意被告挖取砂石,並同意運至正和砂石場場區內堆放,被告上開行為早已為正和公司發覺而報警查獲,被告陳建璋辯稱有經正和公司同意挖取上開土地之砂石,要可採信,證人朱明義證稱須經第三河川局核准被告陳建璋挖取砂石,才同意被告陳建璋於上開土地挖取砂石,顯係避免第三河川局究責之詞。是以被告陳建璋經正和砂石場實際經營者朱明義之同意,利用向第三河川局申請在上開土地種植植栽,取得核准後,假挖取樹木作分類之名,以掩人耳目,而行採取砂石之實,雖於法有違,然尚與刑法竊盜罪「乘人不注意而竊取他人動產」之構成要件未合,不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從而,被告羅勵、謝建章、湯昆霖、周竣淞受其雇用從事挖取砂石之相關工作,亦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原審因而認上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等5人不利之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5人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上訴理由請求調查之證據,皆無法就被告等5人是否具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有所認定,即無必要。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5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於判決內所示見解,已詳予論述其理由,並無違誤。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並未舉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徒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難謂係構成足以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事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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