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易字第675號上訴人即被告 莫錫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64號),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中,上訴人聲請閱覽審判筆錄及交付庭訊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是以受訊問人得請求閱覽審判筆錄之期間,以在審判期日為限。又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亦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是得於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中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者,自以辯護人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為限,而不包括被告或自訴人本人在內。
二、查本件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本院乃定一0二年六月五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進行審理程序,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後具狀聲請閱覽審判筆錄,於法即有未合,況被告另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聲請付予筆錄影本,對被告權益即無影響,是以被告上開所請自難准許。又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規定,得於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中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以辯護人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為限,不包括被告或自訴人本人在內,是以被告另聲請交付本案偵、審庭訊光碟,亦與法不合,難以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胡忠文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