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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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20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溢洋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附件所載。
二、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溢洋(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1年6年14月裁定應執行羈押三月,至101年9月13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屆滿,本院認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於101年9月14日、101年11月14日、102年1月14日各延長羈押二月,此有本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裁定附卷可稽。
(二)又本院就本件聲請人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為實體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於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5日執行羈押,其羈押期間於102年6月4日即將屆滿,最高法院於102年5月7日函知本院辦理延長羈押。
嗣本院於102年5月23日訊問聲請人後,認羈押原因仍未消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性,當庭諭知聲請人延長羈押二月。
(三)按裁判應以諭知之方法向外部表達,而裁判之對外諭知,除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者外,得以宣示或送達為之。是裁判對於當事人之一為宣示或送達時,對外即已發生效力,不得再行變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延長羈押之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所明文,此之所謂「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係指延長羈押裁定經當庭宣示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而言,二者僅需具備其一,即生延長羈押之效力,而非二者均需具備。茲查,本件聲請人之延長羈押既經本院在羈押屆滿期日前提訊聲請人,並告知聲請人仍須延押,即為當庭宣示,已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則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至羈押期滿日前(102年6月4日前),聲請人並未接獲該延長羈押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撤銷羈押,爰聲請撤銷羈押云云,顯對條文意義有所誤認。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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