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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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54號
原   告  陳柔穎
被   告  高鏡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年1月28日以102年度花交簡附
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高鏡
淇刑事案件被訴罪名為過失傷害罪,其犯罪事實僅為過失致
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而不及毀損原告之重型機車,則原告
因其上開機車毀損所受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是原告就此部分一併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尚非合法,且不因本院刑事庭誤為一併裁定移送
而有異。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亦定有明
文。是本件原告就機車毀損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
於法不合,惟其於本件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仍主張追加該
部分請求,並已依法繳納該部分之裁判費,且該追加機車毀
損損害賠償部分,與過失傷害損害賠償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均係被告本件車禍肇事所生之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自
可准許。另原告於本件移送至民事庭後,將原訴之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23,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1頁),
經核亦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6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花
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美十一街交岔路口
欲左轉進入中美十一街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
有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與被告所駕
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倒地,受有右髖關節脫
臼併股骨頭骨折、腦震盪等傷害。原告於同年月9日赴花蓮
慈濟醫院進行手術,至今仍有諸多後遺症,生活亦無法自理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藥及交
通費3萬547元、看護費用6萬6千元、後續預計復健費用2,40
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萬8千元及慰撫金20萬元,總計32萬3
,70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707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所有之系爭汽車亦受有損害,主張以修繕費用
22,700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又其前往探視原告時並未
見到看護,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6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花蓮
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美十一街交岔路口欲
左轉進入中美十一街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有
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與被告所駕駛
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倒地,受有右髖關節脫臼
併股骨頭骨折、腦震盪等傷害等情,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過
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卷宗(本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0號、本
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有附於該卷內之車禍事故調
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照片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因該車禍事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前開案件
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足認被告
對於上開車禍有過失造成原告身體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各
為何?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禮讓直
行車即貿然左轉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損
失,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
件原告因上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茲審酌如下:
⒈醫藥及交通費30,54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並不良於行
,共支出醫藥及交通費30,547元,有醫療單據27紙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屬必要之就醫交通費用,則原告請
求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⒉後續復健費用2,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所受傷勢預估尚須支出後續復健費用2,400元,
並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考量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一般療程,認原告
請求此復健費用,尚屬必要,自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照料33天,以每日看護費用
2,0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66,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去探
原告時均未見到看護在場等語置辯。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傷,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卷第24頁),原
告自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且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
用2,000元,尚與目前看護之行情相符,則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6萬元(2,000元×30天=6萬元)
,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因車禍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又原告任職於花蓮縣
政府社會處社工科,擔任社工員一職,每月收入如前所述,
,名下有投資7筆;被告為高職畢業,現職為房屋仲介人員
,名下有投資2筆、汽車1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參(卷第31-1頁至第31-7頁),本件爰審酌兩造
上開身分資力狀況,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髖關節脫
臼併股骨頭骨折、腦震盪等傷害,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小
,而被告肇事後迄未賠償原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
,應予扣除。
⒌機車修理費19,15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後,經估價修理費需19,152
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
憑(卷第2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屬實。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
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
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
為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按固定
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
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機車出廠日期為95年3月,有重型機車車籍查詢
表可稽(花市警刑字第1010027063號卷第30頁),而本件車
禍發生日為101年6月6日,相隔已逾6年多,故系爭機車自出
廠使用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自應予以折舊
。而修理費用中之道路救援250元無折舊問題,故系爭機車
更換零件之折舊後金額應為1,890元【(19,152元-250元)
×10%=1,890元,角以下不計入】,故原告可請求之修復費
用應以1,890元為必要。
⒍綜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244,837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係因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欲左
轉進入中美十一街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為肇事
主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0號過失傷害
刑事案卷查核無訛,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30%之過失
,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故被告僅應負擔70%之賠償責任
,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1,385元(244,837元×
70%=171,385元,角以下不計入)。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經查,因兩造之過失而造成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車
損,已如前述,是被告亦得就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範圍內,
向其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從而,被告主張抵銷,應屬
有據。本件被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與原告之機車相撞,
致其支出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共22,700元(均為零件費用)
,並主張以此金額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業據提出估價單影
本1份為證(卷第1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係真正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被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出廠日期為87年3
月,有汽車車籍查詢表可稽(花市警刑字第1010027063號卷
第29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1年6月6日時,已逾14年之
久,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
稅法第54條第3項亦有明文。系爭汽車已逾耐用年數,系爭
汽車更換零件之折舊後金額應為2,270元(22,700元×10%=
2,270元,角以下不計入),故被告可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以
2,270元為必要。又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僅有30%之過失,
故原告僅應負擔30%之賠償責任,則被告可請求之金額應為
681元【計算式:2,270元×30%=681元】,依前揭法條規定
,被告自得以681元對原告主張抵銷。
㈤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有171,385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告亦
對原告有681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如前述,二者均係金錢
債權,並均已屆清償期,則經被告提出抵銷抗辯後,原告對
被告尚得請求170,704元【計算式:171,385元-681元=170
,704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
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55,160元等情,有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公司102年4月11日(102)法字第F00-33函所附之賠款通
知書在卷可稽(卷第25-26頁),並經原告陳明在卷,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此等保險給付應自本件損害賠
償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15,544元
【計算式:170,704元-55,160元=115,544元】。
五、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29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
明。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對於原告因
而所受之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544元及
自102年1月19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又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上揭法律規定,原應免納裁判費,惟其中原告請求機車
修復費用部分,不屬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所生之損害,依法不
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於本件併為請求,核屬訴之追
加,並已繳納裁判費。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侵權行為
方式,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雖非全部有理由,仍應由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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