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17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李明珊
被 告 李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零捌元,及其中之新臺幣貳萬貳
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立有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尚積欠萬泰
商業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22,970元、利息38元,及本金
部分自9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
之利息。又因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而萬泰商業銀行復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爰依系爭契約、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京華城京華卡申請
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還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用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至95年12月4日止,尚積欠
萬泰商業銀行本金22,970元、利息38元,合計23,008元尚未
清償,且其積欠之消費款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屆
期;而萬泰商業銀行復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從而,原
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08元,及其中之22,970元自95年1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