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進貴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附件之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第10行修正為「……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另第15
行以下修正為「而於3月27日上午11時12分,以電話通知梁
00可以匯款,惟梁00當時因故不便,延至同日下午1時
32分許,梁00主動撥打該門號,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告知梁
00變更匯款帳戶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致梁00一時失察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將其應匯款給『志哥』之新臺幣(下同)144,000元匯
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張閔欽 帳戶
(張閔欽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志哥
』與梁00聯繫匯款事宜,梁00始知受騙而報警查悉。」
。又證據部分增列:「國泰世華銀行101年4月26日國世嘉
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張閔欽開戶資料及對帳單」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0日中業存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梁00開戶資料、101年3月1日
起至101年4月16日止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之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68號、98年度台非
字第141號判決意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近來詐欺集團犯案
,多以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或以人頭帳戶
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方式,藉以逃避查緝,而被告前已
有二次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竟仍輕率
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為詐欺之犯行,
其行為助長詐騙集團惡行,並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且致
使本件告訴人受騙而有財產上損害,實不足取。另酌被告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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