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游若庭
被   告  吳城
       吳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城、吳嚴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同
段三二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九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吳城就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
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吳城、
吳嚴間 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
9分之1,於民國95年6月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5年6月
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吳城就前項
不動產於95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嗣於102年4月24日當庭擴張聲明為:㈠被告吳城、
吳嚴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32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9分之1(下稱308地號土地、322
地號土地,統稱系爭2筆土地)於95年6月7日所為之贈與
行為及95年6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撤銷。㈡
被告吳城就前項不動產於95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嚴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自94
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至102年2月22日止尚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9,709元未清償。詎被告吳嚴竟於
95年6月7日將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贈與被告吳城,並於同
年6月27日移轉登記完畢,被告吳嚴明知其已無力清償債務
,猶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吳城,而被告吳嚴名下
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致原告求償困難,是被告吳嚴將系
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 吳城顯 已侵害原告債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法院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2筆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並同時請求被告吳城將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
予被告吳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城辯稱:因為被告 吳嚴積 欠伊錢,才把系爭2筆土地
過戶給伊。過戶之前被告間有以系爭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
後來賣給伊,故被告間就系爭2筆土地並非贈與,而係買賣
,僅係因屬二親等內之買賣,故以贈與辦理移轉登記,如被
告吳嚴有脫產意思,當初拋棄繼承即可等語。
㈡被告吳嚴辯以:確實有積欠原告錢,但金額希望能與原告再
確認,願意以每月5,000元分期清償。因為有欠被告吳城錢
,所以將系爭2筆土地賣給被告吳城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有無自95年1月1日
起迄今是否曾調閱30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一情,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覆原告曾
於102年1月10日調閱30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等內容,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
年3月12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
本系統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而322地號
土地係本院調閱被告間就308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資料
時,原告始知悉被告間亦就322地號土地為贈與行為,則原
告於102年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頁),未
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嚴向其申辦現金卡使用,自94年9月13
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至102年2月22日止尚積欠款項迄
未清償。而被告吳嚴於95年6月27日將系爭2筆土地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吳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
請書、交易紀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
第3頁至第1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間於95年6月27日就系爭2筆土地移轉
登記資料核閱無誤,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
20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6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㈢又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
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
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買賣契約之成立係必以買賣雙方就
買賣標的物與價金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間就系爭2筆土地為贈與行為,訴請塗銷移轉登記,惟被告
辯稱渠等間就系爭2筆土地並非贈與,實係買賣關係等語。
查,被告二人固均稱因被告吳嚴積欠被告吳城款項,故被告
吳嚴方 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吳城,被告間就系爭
2筆土地係買賣等語,然被告吳城亦自承當初沒有講好多少
錢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且被告吳城就當初係
以多少代價取得系爭2筆土地一情,時而稱:因被告吳嚴欠
我1百多萬元,才把土地過戶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
面),時又稱:當初總共給被告吳嚴60幾萬元,原來說50萬
元,後來我再給10幾萬元就將土地過戶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再稱:被告吳嚴將土地移轉登記給
我時,欠我70至80萬元,因為移轉土地又再給被告吳嚴10幾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是被告吳城就買賣
系爭2筆土地之價金已屬前後陳述矛盾不一,自難認被告二
人間就買賣價金已有一致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辯稱渠等就系
爭2筆土地係買賣關係等語,自難採信。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2筆土地為無償贈與,業如上
述,而被告吳嚴於贈與系爭2筆土地之95年間,名下除1990
年,福特六和汽車一輛外,該年之收入僅29,744元,96年並
無任何收入等情,亦有被告吳嚴95年、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
堪認被告吳嚴95年間之收入已不足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則
被告吳嚴移轉系爭2筆土地與被告吳城之際已陷於無資力一
情甚明,惟其仍猶於95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2筆
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吳城,則被告間就系爭2筆土地所為贈
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吳城
、吳嚴間就系爭2筆土地於95年6月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同年6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自屬於法有據。
又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已因撤銷而失其效力,被告吳城、吳
嚴間就系爭2筆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失所依據,是原告請
求被告吳城將系爭2筆土地於95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嚴所有,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吳城、吳嚴間就系爭2筆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2筆土地於95年6月27日以
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嚴所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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