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秀美
廖雅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8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秀美、廖雅惠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汪秀美、廖雅惠係母女,汪秀美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
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簡字第4014號、96年度簡字第5752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案,復於96年間,經該法院
以96年度聲字第31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A案);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簡字第3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B案)。
A案、B案接續執行,於97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廖雅
惠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5號判
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確定;前開3案件,再於100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汪秀美、廖雅惠均不知悔
改,於102年1月2日18時50分許,由廖雅惠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汪秀美,前往 吳秀娟 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好鄰居生鮮超市」
購物。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汪秀美、廖雅惠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超市內,分別徒手各
竊取放置貨架上之2罐「亞培安素」奶粉放置在背包內,再
由廖雅惠至櫃檯結帳餅乾1包後,未將上開竊得之4罐「亞培
安素」奶粉【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元】結帳即離
去該店,而得手。嗣因吳秀娟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因而循
線查獲。案經吳秀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汪秀美、廖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
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秀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翻拍照
片11張、採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汪秀美、廖雅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汪秀美、廖雅惠2人間,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汪秀美前於民國96年間
,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14號、96年度簡字第5752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案,復於96年間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142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A案);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B案)。A案、B案接續執行,於97年5月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廖雅惠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復於100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00年度易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3案件,再於100年間,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
,前均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被告2人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猶不思悔改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
再度犯下本案竊盜罪,惡性非輕,惟審酌被告2人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其等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3,200元,且業與被害
人吳秀娟就其財產上損失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已依約賠償,
此有卷附之和解書1紙足佐,暨於偵查中亦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