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5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佳宏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佳宏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10時39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清心福全飲料店」購買飲料時,見店員陳
蕙貞將其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ONYERICSON廠牌
手機乙支置放在櫃檯茶桶後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
陳蕙貞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藏放在其所
著褲子口袋內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
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施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蕙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採證
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施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為高中肄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
程度非低,當知不得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且其前於93年間,
亦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
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猶不知警惕,竟仍為本案竊
盜犯行,實有不該,惟其竊得之物品已為被害人取回,犯罪
所生之危害非鉅,暨其案發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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