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楊張美
訴訟代理人 楊清麟
被 告 楊政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90年10月8日,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000元,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
沙鹿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原
告遵期提示,卻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於90年10
月8日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00元及自90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係伊在10幾年因購買輪胎而交給
訴外人 劉勳祥 ,嗣劉勳祥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他人借錢,然
系爭支票已經過12、3年了,原告亦從未向被告請求,原告
應不能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支票為伊所簽
發,則依法被告本應負發票人責任。
㈡、惟原告另以:系爭支票已經過12、3年了,原告亦從未向被
告請求,原告應不能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則堪認被告已提
出時效抗辯。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
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
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
為90年10月8日,依前揭票據法規定,其票款之請求權時效
期間為1年,而原告雖曾於90年10月8日為付款提示,惟原告
亦自承:系爭支票是訴外人 蘇淑珍 給伊的,伊很久以前去提
示過,與被告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伊也沒有向被告請求過
等語,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既未於提示後6個月內起訴,
遲至102年2月26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應認
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援引時效抗辯
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支票對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
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157,000元及自9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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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提示日│付款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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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政堂│90年10月8日│SAB0000000│157,000元│90年10月8日│第七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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