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振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肆粒及賭資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振發與 鍾文章 、 李國勝 、 陳文斌 (均另為緩起
訴處分)等人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2月23日
上午11時起,在 蘇洪秀琴 所經營設於雲林縣○○鄉○○村○
○路之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內,以麻將牌作為賭博
工具,將麻將牌分為萬子(1至9萬)、筒子(1至9筒
)、索子(1至9索)及大牌,4人分坐東、南、西、北4
個方位,胡牌1底為新臺幣(下同)100元、1台為50元,
自摸者則另3人均須付錢之方式賭博金錢。嗣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牌1副、骰子
4粒及賭資2,900元等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徐振發坦承不諱,復據同案被告鍾文章、李國勝及陳文斌供
陳在卷,且經證人蘇洪秀琴證述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4粒
及賭資2,900元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
被告與鍾文章、李國勝、陳文斌等人各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
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上開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
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
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
2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
偽造文書、侵占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
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賭博之規模甚小,犯
罪情節輕微,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
雖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
年1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但因本件為專科罰金
之罪,故尚不構成累犯,處刑書認構成累犯,應有未洽,併
此敘明。
四、扣案之麻將牌1副(136粒)、骰子4粒(東西南北骰子1
粒及其他骰子3粒)及賭資2,9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現場蒐證照
片10張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
稽,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