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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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錦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6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丁錦堂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錦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89年3月28日、89年10月19
日分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73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1139、
1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
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起訴部分,經本
院於91年8月15日以91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2年4月1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4月17日23時42分許,其因另案為警調查,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件被告丁錦堂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從
94年服刑後都沒有使用毒品云云(見警卷第2頁),惟查:
被告於101年4月17日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經檢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
,及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檢驗方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超出正常閾
值濃度甚高,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日報告
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
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尿液毒品檢驗,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確認,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發生,該尿液檢
驗結果堪以採信。次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
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
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
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
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依上述資料推斷,
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81)藥檢壹字第0000
000號、(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敘明可查。是依前開說
明,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94
年服刑後都沒有使用毒品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而有錯誤,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是被告於101年4月17日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本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雖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5年
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遭追訴處罰,已如前述,則其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揭說明,自與前
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
形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處罰,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程序,嗣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
繼續沈淪毒海之中,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以一己之力擺
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且被告犯
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
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智
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位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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